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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诈骗、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9月1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5年9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犯罪

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韩**在黑龙江省**家园小区3号楼一门市房开设名为u0026ldquo;方圆旅行社u0026rdquo;的中介机构,谎称与其上线徐某某为延寿县居民曹某某等人办理赴韩国农场养猪业务签证,旅游签证、商务签证,收取费用共计137.3万元。

案发后,经侦查,被告人韩**于2014年11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日韩**被解回延寿县。

二、非法经营犯罪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韩**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利用其开设的u0026ldquo;方圆旅行社u0026rdquo;以办理涉外婚介的名义为延寿县居民李**等四人办理涉外婚姻,均未办成,共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25万元。

针对上述两项指控,公诉机关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以办理涉外劳务业务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且在未经国家许可的情况下非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辩称,我办理赴韩国农场养猪业务是我的上线徐某某给我提供的项目材料,并且给徐某某64万元钱,不是我自己主动办的,对其他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犯罪

2012年夏天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韩**在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u0026ldquo;同庆家园u0026rdquo;小区3号楼一门市房设立名为u0026ldquo;方圆旅行社u0026rdquo;的中介机构。被告人韩**以谎称与其上线徐某某能够办理赴韩国农场养猪劳务手续的名义收取曹某某、王**等41人手续费共计1050100元;被告人韩**以谎称能够办理旅游签证的名义收取王*手续费5000元、李*手续费16000元、孙**手续费5000元、张**手续费20000元、刘**手续费3000元、顾*手续费30000元、高洪宝手续费30000元,合计109000元;以谎称能办理赴韩国商务签证的名义收取崔**手续费10000元、吴**手续费费20000元,合计30000元;以谎称能办理赴韩国劳务的名义收取刘**手续费55000元、李**手续费60000元、胡**手续费40000元、尹**手续费20000元、盛忠武手续费30000元,合计205000元。以上共计1394100元。

2011年10月28日、11月21日、2012年1月17日、2013年8月30日、9月1日、9月4日韩**六次汇款给徐某某共计44200元,该款系韩**支付徐某某给来中国相亲的韩方人员垫付的交通费等费用。

案发后,被告人韩**潜逃,经通缉,被告人韩**于2014年11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日韩**被解回延寿县。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收款协议书及收据、韩国护照复印件及签证复印件、方圆旅行社位置照片、中国邮**寿县支行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2、证人王**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韩**的供述与辩解;5、延寿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提取笔录。

二、非法经营犯罪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韩**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利用其非法经营的u0026ldquo;方圆旅行社u0026rdquo;并以能够办理涉外婚介的名义收取为黑龙江省延寿县居民李**手续费9万元、苏某某手续费9万元、王*乙手续费3万元、王*丙手续费4万元,共计25万元。上述涉外婚姻均未办成,共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收款协议书及收条、护照复印件、方圆旅行社照片、延寿**政管理局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延寿县支行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工作说明;2、证人徐某某、尤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苏某某、王**、王**的陈述;4、被告人韩**的供述与辩解;5、延寿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办理涉外劳务业务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未经国家许可非法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韩**辩解是其上线徐某某办理的养猪业务,经查,徐某某收到过韩**的汇款,但该汇款是徐某某给其介绍韩国到中国相亲人员交通费用垫付款,而韩**收到的被害人办理出国手续费用时间是在2014年,与徐某某陈述的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韩**收取被害人的手续费都汇给了徐某某。故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有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韩**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25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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