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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母亲杨**、父亲李*甲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智富人生A》险种,并分别签订两份保险合同。2012年7月20日、2013年2月28日,李*为达到骗取保险金又不被发现的目的,分别将两份保险合同受益人变更为李*乙、李*丙。2013年1月29日,李*使用伪造的户籍注销证明、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资料,谎称被保险人杨**因心梗病身故,向中国平**有限公司申请理赔。中国平**份公司受理李*理赔申请后,于2013年1月30日,依据李*提供的虚假理赔资料,理赔人民币5万元。2013年5月20日,李*再次使用伪造的户籍注销证明、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资料,谎称被保险人李*甲因心梗病身故,向中国平**有限公司申请理赔。中国平**份公司受理李*理赔申请后,于2013年5月21日,依据李*提供的虚假理赔资料,理赔人民币5万元。2014年8月28日,李*将人民币10万元退还中国平**份公司。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保险人,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李*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母亲杨**、父亲李*甲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智富人生A》险种,并分别签订两份保险合同。2012年7月20日、2013年2月28日,李*为达到骗取保险金又不被发现的目的,分别将两份保险合同受益人变更为李*乙、李*丙。2013年1月29日,李*使用伪造的户籍注销证明、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资料,谎称被保险人杨**因心梗病身故,向中国平**有限公司申请理赔。中国平**份公司受理李*理赔申请后,于2013年1月30日,依据李*提供的虚假理赔资料,理赔人民币5万元。2013年5月20日,李*再次使用伪造的户籍注销证明、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资料,谎称被保险人李*甲因心梗病身故,向中国平**有限公司申请理赔。中国平**份公司受理李*理赔申请后,于2013年5月21日,依据李*提供的虚假理赔资料,理赔人民币5万元。2014年8月28日,李*将人民币10万元退还中国平**份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案件来源、到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系中国平安人**龙江分公司怀疑李*有骗保嫌疑,找到李*后,李*向公司如实陈述了其骗保的事实。李*于2014年8月28日,李*将人民币10万元退还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中国平安人**龙江分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5日将李*抓获的事实。

2、中国平**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书及投保申请确认书、中国平**有限公司理赔卷宗、银行的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投保、虚假理赔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李**、李**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李*制作虚假资料骗保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保险人,骗取保险理赔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犯保险诈骗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李*在案发前,因中国平安人**龙江分公司怀疑其有骗保嫌疑,找到其后,李*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李*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李*案发前,主动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李*素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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