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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佳祺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刘某某申请办理信用卡,刘某某经连某某介绍,由其儿子刘**驾车载着张某某来到大连**开发区**大厦并找到被告人樊**,樊**让张某某填写了《中**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后樊**将张某某申请办理信用卡的全部资料交给了赵某某,并通过赵某某在中**银行为张某某申请办理信用卡。银行发卡后,樊**领取了张某某的卡号为625996004097****的中**银行信用卡。2014年4月5日,樊**未经持卡人同意,在商户名称为大连**开发区**商店(商户编号为30722205998****)的终端机具上用该信用卡套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归还。

2014年4月份左右,被害人蔡*在李某某的介绍下,通过连某某申请办理信用卡,连某某让蔡*填写了《中**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将蔡*申请办理信用卡的全部资料交给了被告人樊**,后樊**将蔡*申请办理信用卡的资料交给了赵某某,并通过赵某某在中**银行为蔡*申请办理信用卡。银行发卡后,樊**领取了蔡*的卡号为625996004781****的中**银行信用卡。2014年5月7日,樊**未经持卡人同意,分别在商户名称为大连市旅顺口区**电器(商户编号为83422205722****)、朝阳市**南店(商户编号为86923405039****)的终端机具上用该信用卡套取现金人民币8975元、11000元供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2014年4月份,被害人赵*通过徐*申请办理信用卡,徐*让赵*填写了《中**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将赵*申请办理信用卡的全部资料交给了被告人樊**,后樊**将赵*申请办理信用卡的资料交给了赵*某,并通过赵*某在中**银行为赵*申请办理信用卡。银行发卡后,樊**领取了赵*的卡号为625996004781****的中**银行信用卡。2014年5月8日,樊**未经持卡人同意,分别在商户名称为大连市金州区**(商户编号为52761608260****)、大连市旅顺口区**电器(商户编号为83422205722****)的终端机具上套取现金人民币19900元、4475元供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签购单、申请表、资信证明材料、银行交易明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说明、平安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抓获经过、收押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和撤销表、(2004)津铁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朱*、赵*某、李**、连某某、陶*、刘某某、刘**、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蔡*、赵*、张某某的陈述笔录;朱*辨认笔录及照片、连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刘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如数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樊*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退赔被害人蔡*人民币19,975元、退赔被害人赵*人民币2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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