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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人刘X脱逃,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以(2013)铁刑初字第153号刑事裁定书,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刘X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华路派出所抓获,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以(2015)铁刑初字第153-2号刑事裁定书,对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刘X在中国农**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以本人名义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至2013年2月25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705.14元。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刘X偿还了全部透支款。

经侦查,被告人刘X于2013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刘X在中国农**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以本人名义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至2013年2月25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705.14元。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刘X偿还了全部透支款。

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刘X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自然身份情况。

2.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农**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向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报案称,刘X于2011年10月,申请办理了中国**穗信用卡一张并使用,透支消费后不按规定还款的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实被告人刘X向中国农**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的事实。

4.交易信息、账户信息明细,证实刘X持有的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情况。

5.催收历史记录,证实中国农**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用电话、短信向被告人刘X催收透支款的情况。

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人刘X于2013年5月6日,向齐齐**业银行市区支行偿还透支款149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三)其它证据

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刘X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犯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从2015年11月2日向后顺延829天)。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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