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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合同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东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证据有变化,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日建议恢复庭审,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3日,被告人李用其自己的牌照号码为黑LBL3的S280型蓝色奔驰轿车及伪造的该车登记证书,以抵押形式在被害人霍处骗取人民币83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人李再次用伪造的该车登记证书以抵押的形式在被害人冯*骗取人民币68000元。2013年2月26日,李将该车以人民币123000元的价格卖给潘**后,钱款已被其全部挥霍。

2.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李*伪造的林木转让合同书在冯处抵押借款,骗走冯人民币48000元,钱款已被其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合同诈骗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99000元。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林木转让合同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当庭修改量刑建议,提出对被告人李*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不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李*伪造的林木转让合同在冯处抵押借款,骗走冯人民币480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全部退还被害人。

2.2013年2月3日,被告人李*自己的牌照号码为黑LBL3的S280型蓝色奔驰轿车及伪造该车登记证书,以抵押车辆登记证书的形式,在被害人霍处骗走人民币830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全部退还被害人。

3.2013年2月4日,被告人李再次用S280型蓝色奔驰轿车的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以抵押的形式在被害人冯处骗走人民币680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全部退还被害人。

2013年2月26日李将该车以人民币123000元的价格卖给潘**得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李合同诈骗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99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230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由李的家属将李诈骗的人民币199000元全部退还被害人霍、冯,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李于2015年2月20日在海南省三亚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状况,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2015年2月20日21时许被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友谊派出所抓获。2015年3月9日被克东县公安局解回。

3.克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证实2013年10月31日克东县公安局将李网上追逃。另证实李妻子张没有找到。

4.借据,证实李在霍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

5.杨提供的李在其处借款收据二张,证实借款数额及期限分别为四个月,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限为八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

6.车辆买卖协议书、车辆买卖合同,证实李与霍、冯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的时间及价格。

7.2013年2月26日协议书,证实李将黑LBL3号牌的蓝色S280型奔驰轿车以人民币123000元的价格卖给哈尔滨**有限公司。

8.银行转账凭条,证实车辆买卖数额情况。

9.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李购买的蓝色奔驰S280型轿车机身信息及出卖时间。

10.林木转让合同,证实李将伪造的林木转让合同转让给冯。

11.克东县昌盛乡山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山河村委会未与李签订过林木转让合同。

12.杨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证实李将蓝色奔驰S280型轿车以人民币100000元卖给冯。

13.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的情况说明,证实编号为320019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经该所工作人员鉴别,不是由该车管所核发。该机动车登记证书为假证。

14.谅解书,证实李家属对霍、冯全部赔偿后,霍、冯**表示谅解,要求本院不追究李的刑事责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霍的证言证实,李以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的形式在霍处借钱的事他知道,他是中间人,李在霍处拿走多少钱他不清楚。

2.证人潘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6日以人民币123000元的价格在李*收购一台黑LBL3号牌的蓝色奔驰S280型轿车。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7日他以人民币131200元的价格在潘手买一台黑LBL3号牌的蓝色奔驰S280型轿车,货款是通过他妻子王的建行卡打到潘建行卡的。他没见到李。2013年3月11日车过户到他父亲刘的名下。

4.证人林的证言证实,他丈夫看病的钱都是她儿子李拿的,共有300000元左右,在哪抬的不知道。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他买来的林地没有卖给他儿子李,他与李**居生活也无经济往来。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她和李单独居住,与李没有经济上的往来,与李也没有林木转让合同。

7.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1日李向她借人民币48000元钱,她当时手里没那么多钱,找冯让他拿一部分,冯说得有抵押物,李用他的两块林地作抵押,在她手拿走人民币48000元。到期后索款,李推脱,2013年3月她和冯*把该树卖掉,到村里才知道李与村里的买树合同是假的。

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银行利率利息计算方法。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霍的陈述,2013年2月3日李*自己的S280奔驰轿车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以抵押形式在他手拿走人民币83000元,霍是中间人。二十天左右李*他要用车接亲,便将该车开走,等事后再找李时,李*他没在家,要等他回来再还车,再后来给李打电话李就关机了。

2.被害人冯的陈述,2012年8月21日杨给他打电话说李要向她借人民币48000元钱,她手里钱不够,问他有没有钱,他说有但得有抵押物。李将其与山河村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转让给他,他和杨一共给李拿人民币48000元。到还款日期后,杨多次找李还款,开始说还,后来找不到人了,他和杨商量卖林地,到昌盛乡山河村委会办手续,才知道合同是假的。另证实2013年2月4日李向他借款人民币68000元,李以一辆蓝色奔驰S280轿车抵押给他,并做了车辆买卖合同,李**的登记证书抵押给他,2013年3月11日发现李**卖了,转户给刘了,他多次给李打电话要钱,开始李推脱,以后就关机找不到了。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因为有债务没钱还,他通过霍找到霍要借钱,霍表示同意。2012年8月21日伪造林木转让合同后,以抵押林木转让合同的形式在冯和杨*骗取人民币48000元。2013年2月3日他用伪造的蓝色奔驰S280型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霍*中间人,在霍手拿走人民币83000元。2013年2月4日他用伪造的S280型蓝色奔驰轿车的登记证书,以抵押的形式在冯处骗取人民币68000元。后来将车卖给了哈尔滨二手车市场。借款到期后还不上钱,他就换了手机号,离开了克东县去海南省三亚市了。

(六)鉴定意见

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文)字(2015)115号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2月3日的借据李可疑签名与提供的李书写的样本签名是同一人书写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林木转让合同作担保,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态度好,李家属能积极筹措资金对被害人霍、冯的损失给予全部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李**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多次诈骗被害人财物,可酌定加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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