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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24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从2013年4月成立鸡西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至案发,因公司缺少资金,在没有其他实际业务的情况下,王某某采取开招商会和集中群众讲课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讲吸收资金,王某某对群众宣传其经营的鸡西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致力于新农村建设,生态种植、养殖业的发展,建设员工活动中心、生态养老城、对投资人许诺,公司总部大楼将于2014年10月1日建成,建成以后公司拿出固定资产60%以千元为单位给投资者按入股的时间给予增值,20%作为股权分红。通过这种宣讲来吸收百姓投资入股其公司,入股最低标准为1000元人民币,最高不限。为达到吸收资金的目的,在投资人投资入股后,王某某把投资者吸收为其公司的内部人员。被告人王某某共非法吸收资金共计39万元,动员参加入股人员69人。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证据,提请我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王某某判处一年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依法对此案做出判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成立公司吸收资金是合法经营行为,没有扰乱金融秩序,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属于单位行为,不是自然人犯罪,达不到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相关电话记录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初开始对周围的亲友宣传要建设生态养老城、高尔夫练球中心、农业技术推广等商业项目,引起刘某某等人的投资兴趣。2013年3月17日通过刘某某王*某以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王*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成立前期的费用支出。2013年4月22日鸡西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企业档案记载该公司共有包括王*某、刘某某、崔某某在内的9名股东,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项目为种植技术推广服务、榛子、菌类、蔬菜种植、城乡市容管理、室内健身活动、会议服务。公司成立后因无资金王*某采取开招商会和集中群众讲课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讲吸收资金,王*某对群众宣传其经营的鸡西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致力于新农村建设,生态种植、养殖业的发展,建设员工活动中心、生态养老城、对投资人许诺,公司总部大楼将于建成以后公司拿出固定资产60%以千元为单位给投资者按入股的时间给予增值,20%作为股权分红。通过这种宣讲来吸收百姓投资入股其公司,入股最低标准为1000元人民币,最高不限。为达到吸收资金的目的,王*某还在公司内部规定对介绍入股其公司的员工,按投资额10%给予提成,还有2%的午餐费,公司管理层的人还有3%的管理费。

鸡西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各股东认为王某某以给提成的办法煽动民众集资入股方式融资是欺骗和传销行为,除崔某某外的其他7名股东均不同意以王某某的方式吸收资金,便在很短的时间内纷纷离开公司,2014年7月30日7名股东书面将股份转让给王某某后,公司股东登记变为王某某和崔某某2人。退股股东均表示当时对公司没有实际投资,均系挂名股东。

公司成立后王某某除用刘某某出资的几万元钱在梨树区他人的承包地上种植了一些榛子苗外,因无资金没有进行任何经营活动。2012年4月12日刘某某以鸡西市某塑钢门窗厂的名义与某民营科技企业示范园区管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使用某区工业园内10100平方米的土地建厂,如改变用途须报管委会同意。2014年4月25日王某某与刘某某没有通过管委会批准私下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刘某某以245万元的价格将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某(该转让协议书上均未加盖公章),约定以土地贷款支付转让费。此后王某某以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在没有办理任何立项审批手续情况下,在该地块上兴建某大厦,王某某向投资百姓宣称该楼就是公司总部大楼,将于2014年10月1日建成,楼内建有员工活动中心和室内高尔夫练球中心。2014年10月25日王某某签字承认的该工程欠款总额为70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除通过以上宣讲外,还带领欲投资的公众去观看栽种的榛子苗和在建的工程,让广大公众相信其公司有实体,有发展前景。公安机关现查证属实的王某某以这种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共计39万元,涉及被害人共69人。因王某某及其公司人员不能提供完整的财务账簿,现无证据证实王某某所吸收资金的去向明细,王某某口头称以上资金均用于公司建办公楼、给拉入股人员提成、给聘用的人员开资、到各处“招商”的费用支出。王某某成立的公司名称中虽有“农业科技”字样,但王某某及其公司无任何具有知识产权的农业技术成果或农业技术使用权。牡丹江地区的被害人听说王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共同委托被害人王某某到鸡西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向王某某汇款的“招聘员工合同书”等证据,公安机关将以上证据向王某某核实无误后,又通过电话与被害人进行了核实并做了电话记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黄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吕某某、杨*、潘*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招聘员工合同书及存款凭证、王某某银行账目明细、借款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机动车档案手续、公司股东信息、宣讲稿、宣传彩页、网站信息、工程部财务欠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招商入股为名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的行为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所以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扰乱金融秩序的辩护意见不应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所谓经营理念是发动员工去拉更多的社会公众“投资入股”,而国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是有明确数额限制的,并且公司应在股东投资款达到与其经营需求相适应的数额后才能注册成立。王某某在没有资金经营公司情况下,靠非法的所谓吸收股东投资和“将来贷款”非法兴建某大厦欠下巨额债务,所以某公司从成立之日就没有相应的资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身就不具备法人资格;而王某某成立某公司后的主要活动就是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因而本案不属单位犯罪,辩护人关于本案属非自然人犯罪的辩护意见不应支持。公安机关与被害人的电话记录反映的只是被害人是否报案,而被害人提供的证明王某某收到“投资款”的“招聘员工合同书”及其他证据已经王某某辨认无误,所以辩护人提出的电话记录异议并不能否定王某某收到牡丹江地区被害人“投资款”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虽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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