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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67455150457831的中**银行信用卡,使用期间其将该信用卡额度提升到119,000元。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其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65,372.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于2014年6月5日立案侦查,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将透支的信用卡欠款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王某某、冯*、张某某、崔某某、刘*、崔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消费还款明细、银行催收录音、催收记录、银行报案材料、还款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现已归还全部款息,且其透支主要用于给妻子治病,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65,372.5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且已还清全部欠款,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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