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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浦刑初字第1700号刑事判决,认定吴**犯信用卡诈骗罪、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

一审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并经依法公示,无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指派警官胡迎春、罗**出庭提出减刑建议,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新华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广众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吴**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得月表扬、单项表扬多次的奖励。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没有退赔和缴纳完毕财产刑的证据,应当适当控制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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