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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甲向中国工商**尤溪支行申请了四张信用卡,申请经审批通过被告人陈*甲领取了四张卡号分别为5309900031127705(额度1万元)、4270208300289950(额度0.5万元)、5309903300013606(额度1万元)、6222105503095081(额度0.5万元)的信用卡。信用卡领取后,被告人陈*甲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在消费逾期后被告人陈*甲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4年5月1日,卡号为5309900031127705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037.04元,卡号为4270208300289950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597.1元,卡号为5309903300013606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812.18元,卡号为6222105503095081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06.18元,四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6252.56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陈*甲向中国农业**尤溪支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申请经审批通过被告人陈*甲领取了一张卡号为4033610011061693(额度1.5万元)的信用卡。被告人陈*甲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在消费逾期后被告人陈*甲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4年11月17日,卡号为4033610011061693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4333.21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6月6日,被告人陈*甲向中国建设**尤溪支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申请经审批通过被告人陈*甲领取了一张卡号为6259651254743722(额度3万元)的信用卡。被告人陈*甲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在消费逾期后被告人陈*甲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4年11月19日,卡号为6259651254743722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7531.74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陈*甲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下甸桥旁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扬名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4月9日,被告人陈*甲已归还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全部透支本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国建设**尤溪支行证明、中国农业**尤溪支行证明、中国工商**尤溪支行证明、中共尤溪**部委员会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尤**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全国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人周*、周*某、陈*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8117.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在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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