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中国农**限公司尤溪支行申领信用卡,该申请经审批通过,被告人陈某某领取了卡号为403361001833****的信用卡,该卡额度为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领取该信用卡后,从2012月2月21日至2014年1月8日进行刷卡消费或取现。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共透支上述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5393.8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三明市梅列区乾隆新村204幢42号被三明市公安局徐碧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向农业银行归还全部透支本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信用卡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国农业**尤溪县支行证明、国内邮政回执复印件、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等材料复印件、还款情况证明、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欠款本金计人民币25393.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能够及时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当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