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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傅**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甲及其辩护人傅**,证人康*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11月6日,被告人傅*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进行“六合彩”收注活动。被告人傅*甲在每周二、四、六晚即香港“六合彩”开奖当日,以香港“六合彩”1至49个号码作为投注号码,以每期香港“六合彩”开出的最后一个号码为中奖号码,投注“单码”中奖按投注金额一比四十比例赔付,向他人收注“六合彩”收注金额累计达32.898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被告人傅*甲将他人每期收注“六合彩”的金额及开奖号码、属相记录下来,后其奖该记录单交给康**。2013年12月,傅*甲因债务纠纷与康**发生民事诉讼,康**将该记录单提供给尤溪县人民法院。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傅**被尤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猜码牟利,收注金额达人民币32.898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傅**的辩护人提出:1.在案没有证据证实傅**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不构成非法经营罪;2.傅**具有自首、认罪、未实际收到康某甲投注六合彩的钱、年龄大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傅*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进行“六合彩”收注活动。期间,被告人傅*甲多次接受康**等人投注“六合彩”共计32.89万元。被告人傅*甲将每期收注“六合彩”的金额及开奖号码、属相记录下来,后其将该记录单交给康**。2013年12月,傅*甲与康**、范*甲因债务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康**将被告人傅*甲的“六合彩”收注记录单提交给本院。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傅**被尤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福建省尤**民法院(2014)尤*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案件移送函》证实,尤**民法院在审理傅**与康*甲、范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傅**、康*甲涉嫌非法经营“六合彩”犯罪后将该案移送尤溪县公安局侦查。

2.被告人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至2008年,康*甲向其投注“六合彩”。其将康*甲向其投注“六合彩”的情况记录下来,后其将记录单交给康*甲对账。康*甲提交给法院的八张单子是其收注“六合彩”的记录单。如康*甲投注“六合彩”中奖,其按40倍的比例赔付给康*甲,并按投注金额的5%返还手续费。因为康*甲投注从来没有付给其现金,所以康*甲中奖时,其也没有付钱给她,只是记账。

3.证人康**的证言证实。其有向傅**购买“六合彩”。其在购买“六合彩”时没有付现金给傅**,而是将购买“六合彩”的钱款与中奖的钱相抵,现还欠傅**购买“六合彩”的钱。傅**有将他记录购买“六合彩”的单子给其。其将八张购买“六合彩”的记录单在法院审理其与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交给法院。

4.“六合彩”投注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傅**收注“六合彩”共计32.89万元。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傅*甲于2014年5月2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傅**的自然身份情况。

7.本院(2012)尤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傅**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8.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傅**的审前社会调查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甲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甲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在案没有证据证实傅*甲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傅*甲的供述、证人康某甲的证言及“六合彩”投注记录单印证证实被告人傅*甲非法收注“六合彩”32.89万元,傅*甲收注“六合彩”的行为已扰乱市场秩序,收注数额达到非法经营罪的定罪标准,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傅*甲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量刑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傅*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傅*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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