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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樊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本县经营烟草的店铺中收购香烟欲运送到湖南平江等地进行销售,从中获利。2014年8月19日,修水**卖局在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的朗逸车后备箱及其现代城小区家中查获了被告人收购的准备销往湖南的白沙、双喜、南京等10个品种共887条香烟,并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查获的香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5422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樊*、王某某、陈某某、游*、邓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关于被告人未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证明,检查笔录及证据提取单,鉴别检验抽取单及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认定意见书,无犯罪前科证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未取得烟草专营许可资格,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某某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887条香烟,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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