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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黄**非法经营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毛某某和周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从黄某某代理的乐富**公司申请了一台名为九江**有限公司的POS机用于信用卡套现。并经被告人黄某某同意,从九江市**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即九江市年丰大厦A栋1307室,分租了一间办公室从事POS机非法套现经营活动。

2013年5月,毛某某邀请被告人石某某加入套现经营,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毛某某等人是进行信用卡非法套现经营,仍帮助毛某某以浔阳区石久家电营业部(无实际经营地点和产品销售)的名义申领了两台费率较低的POS机。

被告人石某某与毛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张贴小广告以及在互联网发送信息等方式向社会宣传信用卡套现信息,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赚取手续费。其中以乐富**公司名下的浔阳区石久家电经营部POS机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的交易金额为2271088.99元。以北京海科**有限公司名下的浔阳区石久家电经营部的POS机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交易金额为1675061.81元。上述两台POS机在此期间累计为他人非法套现共计3946150.8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某某辩解其对北京海科**有限公司名下的浔阳区石久家电经营部的POS机不知情。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将POS机卖给毛某某时,对于毛某某欲用POS机非法套现的行为并不明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毛某某和周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合伙准备申请POS机用于信用卡套现业务,后经朋友介绍认识黄某某后,从黄某某代理的乐富**公司申请了一台名为九江**有限公司的POS机,该POS机主要用于信用卡套现。后*某某又经黄某某同意,从九江市**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即九江市年丰大厦A栋1307室,分租了一间办公室专门从事POS机非法套现经营活动。

2013年5月,毛某某邀请被告人石某某加入套现经营,由于仅有一台POS机满足不了其套现需求,且该台POS机刷卡手续费较高,毛某某再次找到黄某某,请求黄某某再帮忙办理两台刷卡手续费较低的POS机。黄某某在明知毛某某、石某某两人从事POS机套现非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仍安排公司员工帮助毛某某、石某某两人以浔阳区石久家电营业部(无实际经营地点和产品销售)的名义分别在乐富**公司和北京海科**有限公司各申领了一台POS机。

被告人石某某与毛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张贴小广告以及在互联网发送信息等方式向社会宣传信用卡套现信息,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赚取手续费。其中以乐富**公司名下的浔阳区石久家电经营部POS机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的交易金额为2271088.99元。以北京海科**有限公司名下的浔阳区石久家电经营部的POS机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交易金额为1675061.81元。上述两台POS机在此期间累计为他人非法套现共计3946150.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

3、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九江市**有限公司查获各类物品经营部、批发部、服务中心等商户公章276枚、营业执照复印件169份的事实。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答复函、个体信息、企业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证实上述276枚公章所涉及的商户中有30户在相关部门登记,169营业执照仅有4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事实。

6、乐富**公司及北京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合作协议书、财务明细清单、九江白**限公司购进POS机数量及价格说明、分润情况说明,证实九江白**限公司从乐富**公司、北京海**有限公司购进POS机及分润情况。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及税务登记证,证实九江白**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黄某某的事实。

8、浔阳区石久家电经营部相关企业信息,证实该店经营者系被告人石某某的事实。

9、POS机交易明细,证实两台POS机从2013年5月至案发,累计为他人非法套现共计3946150.8元。

10、证人朱*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石某某是朋友关系,石某某与毛某某自2013年8月开始,以浔阳区石久家电经营部的名义,用POS机为别人进行非法套现,从中赚取手续费;用于套现的POS机是从九江白**限公司办理的,营业执照也是白洁公司代办的,石久家电经营部没有实际经营,更没有经营地址的事实。

11、证人余*及金*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系九江白**限公司职工,其二人负责将公司伪造的商户营业执照盖上上述被扣押的公章后输入电脑,传输至乐富、海科融通等支付公司的事实。

12、证人万某某、邱某某及吴*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系九江白**限公司业务员,按照公司代理的乐*、海科融通等支付公司的要求,个体户办理POS机需要提供身份证、营业执照、银行卡、经营场所照片及门头照片,从网络传输至支付公司审核,但是公司只要求客户提供身份证,营业执照由公司虚构店名、经营地址、租赁合同后去工商部门办理,经营场所及门头照片也是由公司业务员找相关行业的其他店铺照片冒充的事实;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将办公室租给被告人石某某、毛某某等人从事POS机套现业务,其三人见过石某某等人办公室桌子上有两、三台POS机的事实。

1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九江白**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石某某与毛某某等人得到老板黄某某的同意后在白洁**限公司购买POS机,毛某某将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证和石某某的照片交给其,其伪造了租赁合同后,帮助毛某某、石某某等人在工商局注册了浔阳区石久家电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的事实。

1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租赁合同,证实其系九江市浔阳区新村大道124弄10号房主,石久家电经营部在工商局的注册资料中登记的经营场所是其名下房产,其未将该房产租给石某某及石久家电经营部,资料中的租赁合同系伪造的事实。

15、证人吴*、韦**、郑**、余*凤及王*的证言,证实其五人在被告人石某某、毛某某处刷卡套现的情况。

16、证人杨某某及李*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九江白**限公司办理POS机从事非法套现业务的情况。

17、同案犯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年初,其和周某某在被告人黄某某代理的乐富**公司申请了一台名为九江**有限公司的POS机,并与黄某某商谈分租办公场所的事宜,其当时明确告知黄某某其分租办公室是为了进行信用卡套现经营,黄某某答应后便将位于年丰大厦A栋1307室的一间办公室租给其从事非法套现业务,大概一个月后,其找到被告人石某某入伙,平常都是由石某某待在办公室为客户刷卡套现;由于该台POS机刷卡手续费较高,其再次找到黄某某,要求办理两台刷卡手续费较低的POS机,黄某某便安排邓**帮助毛某某、石某某两人在工商局办理了浔阳区石久家电营业部的营业执照,并以此名义在白**司办理了2台POS机,经营期间,其和石某某在打印店印制小广告,并请人到街上去张贴招揽顾客,其和石某某收取刷卡额的1.2%到1.5%的手续费,大概赚了10万元;后来,石某某在外面赌博,输掉了赚取的手续费和拿来垫资套现的钱,2013年10月份,其便和被告人石某某散伙的事实。

18、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毛某某找到其从事信用卡套现业务,其便把身份证交给毛某某,毛某某通过白**司的业务员邓**以其名义注册了浔阳区石久家电经营部,2013年5月,毛某某以石久家电经营部的名义在乐富公司申领到一台POS机,2013年8月又在海科融通公司申领到一台POS机,其和毛某某便把这两台POS机投入到非法套现的经营中,一般由其在年丰大厦A栋1307室用POS机为客户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2013年10月,其和毛某某因为经济纠纷没有再合作的事实。

19、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九江市**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公司经第三方机构授权可以代办POS机,但其没有按第三方规定要求客户提交相应的证件,其公司可以帮客户办理假的营业执照、提供假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等,以便可以申领到POS机;2013年4月,毛某某找到万**称想办理POS机,万**便介绍毛某某与其商谈,毛某某跟其说想办POS机进行套现,并说有他干妈开的华澳**公司做掩护,很安全,不会有危险,其便答应了毛某某帮他办理POS机,之后,毛某某提供了华澳建材的相关手续,其便让公司的业务员帮毛某某申领到两台POS机,并把办公室分租给毛某某从事信用卡套现业务;之后,毛某某又找其帮忙办理费率较低一点的POS机,并提供了其表弟即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证,其便叫公司员工又帮毛某某申领到两台费率较低的POS机的事实。

另查明,九江市浔**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黄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关于被告人石某某提出的对北京海科**有限公司名下的浔阳区石久家电经营部的POS机不知情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黄某某、同案犯毛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将身份证交给毛某某委托九江市**有限公司员工注册了浔阳区石久家电经营部,并以此在白洁公司申领到两台POS机,并由其在九江市年丰大厦A栋1307室从黄某某处承租的办公室内利用该两台POS机为他人进行信用卡套现的事实,故被告人石某某提出的此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事先对于毛某某等人利用POS机进行非法套现活动不明知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与同案犯毛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毛某某与其单独商谈时已明确告知其是想利用POS机从事信用卡非法套现经营活动,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违法,而帮助被告人石某某办理POS机、提供经营场所,并从中获利,其行为亦构成非法经营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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