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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合同诈骗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被告人熊**以江西正宇**九江办事处业务员的身份,骗取了被害人张某某、雷某某的信任。随后张某某、雷某某二人口头委托熊**以该公司的资质在九江地区进行投标,熊**在收取了二被害人的投标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后随即逃匿,并将所有钱款用于个人消费、购置房产等。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侵吞保证金系职务行为,因被害单位未报案,故被告人熊**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被告人熊**以江西正宇**九江办事处业务员的身份,骗取了被害人张某某、雷某某的信任。随后张某某、雷某某二人口头委托熊**以该公司的资质在九江地区进行投标,熊**在收取了二被害人的投标保证金后随即逃匿,并将所有钱款用于个人消费、购置房产等。被告人熊**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分别是:

1、2013年6月24日,被害人雷某某口头委托被告人熊**以江西正**限公司资质对本市庐**小学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投标。同年6月26日,雷某某将1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熊**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同日下午熊**在本市浔阳区三里街一处建设银行网点将该笔保证金取出后随即逃匿,并将所有钱款用于个人消费、购置房产等。

2、2013年6月25日,被害人张某某口头委托被告人熊**以江西正**限公司资质对本市庐山大厦装修工程进行投标。当日上午11时许*某某将9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熊**建设银行个人账户。6月26日下午,熊**在本市浔阳区三里街一处建设银行网点将该笔保证金取出后随即逃匿,并将所有钱款用于个人消费、购置房产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12月28日从被告人熊**的女友宋某某处扣押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装修协议等文件;从被告人熊**处扣押了手表、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二、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熊**于2014年12月28日在贵州省正安县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熊**的适格刑事责任主体身份情况。

3、查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9日从宋某某处查封了其位于正安县御熙苑6栋1单元30层4号房产的事实。

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14年4月8日宋某某购置位于贵州省正安县御熙苑6栋1单元30层4号房产1处,房款总计275000元的事实。

5、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消费记录,证实宋某某尾号为7459的银行卡于2014年4月8日消费284714元的事实。

6、九建招字(2013)248号庐山大厦招标公告及庐**验小学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工程招标文件,证实确有招标工程的事实。

7、被害人雷某某的手机提取照片,证实雷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通过建行转账10万元至熊**个人账户的银行回复记录。

8、熊**建设银行账户信息查询记录,证实2013年6月26日,被害人雷某某、张某某向熊**尾号为9831的账户共汇入100万人民币,同日熊**在九**分理处将该笔款项取出的事实。

9、梁*尾号为8726的贵**行2013年6月至2014年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熊**以梁*身份证开户的尾号为8726的贵**行于2013年6月29日、30日先后存入约60万元;2014年1月18日至1月28日宋某某尾号为7459的贵**行先后收到60万元存款,并于2014年4月8日支付购房款284714元的事实。

10、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熊**2013年6月19日至25日的通话记录。

11、武宁县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用房项目工程招投标文件及劳动合同书,证实2013年6月,被告人熊**曾以江西正**限公司名义在武宁县投标。

12、江西正**限公司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熊**从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非该公司员工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江西正**限公司经营部经理,被告人熊**曾是其公司在九江地区的业务员,负责工程招标的联系,公司在招标过程中,要求业务员在收取保证金前先将工程情况汇报给公司,经公司同意后才能收取客户的保证金,被告人熊**收取客户雷某某、张某某100万招标保证金没有经过公司允许,公司并不知情的事实。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江西正**限公司职员,被告人熊**曾是其公司驻九江办事处业务员,熊**经公司同意后收取客户的保证金,并将保证金转入公司财务账户,转完后业务员要通知其,由其负责统计并且核实,如果保证金到账则将公司相关证件寄至业务员处,同时会委派建造师过去,从而进行招标,如果未中标,财务则将保证金退还;2013年6月24日前后,其没有收到熊**关于招投标工程及收取保证金通知的事实。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熊**以梁*的名义与其订婚,梁*将60万现金交由其保管,并用此60万元为在贵州省正安县东方新城御熙苑小区为其购置了住房和装修,亦出资以其名义租下门面开设蒙**皮具店的事实。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熊**的妻子,证实2013年6月26日21时23分,其收到被告人熊**的短信“在家好好带孩子,我会来找你的”,之后其打电话给熊**,发现他手机关机了,无法联系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熊**上班的江西正**限公司进行过几次工程的招投标,2013年6月26日10时许,其打电话给被告人熊**,让他去投九江市庐山的庐山大厦装修工程项目,熊**同意后在6月26日11时4分发了银行账号给其,随后,其在当日11时7分一次性转账90万元至熊**个人账号(建设银行5522452030019831),并让熊**赶紧钱转到江西正**限公司,并发短信告知熊**已安排好建造师的房间,熊**回复好的;2013年6月27日要进行投标资格审查,当日早上6时许,其起床后拨打熊**的手机,提示关机,其到熊**位于龙鑫花园B区9栋401室的办公室找他,也没有人,其便打电话到江西正**限公司,总公司说没有收到这笔账,也没有委派建造师到九江市;其立刻前往银行查询熊**的账号,被告知熊**已经在2013年6月26日下午提现100万元人民币,其多方找寻被告人熊**一直未果的事实。

2、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4日晚上,其在网上用QQ联系被告人熊**,让他以江西正**限公司的名义帮其投一下庐山区实验小学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工程,熊**回复“好的”,随后其打电话告知熊**工程是2013年6月28日开标;2013年6月26日8时44分,其发短信给熊**,短信内容是“28号庐山区装饰项目晚点打保证金给你”,熊**回短信说“嗯”,当日10时许,其将10万元保证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熊**个人建设银行账户(552245030019831),10时02分熊**回复短信说“收到”;随后,被告人熊**手机关机,人也找不到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熊**的供述,证实其系江西正**限公司驻九江办事处的业务员,之前,其公司和被害人雷某某、张某某有过合作,即雷某某、张某某与其达成口头协议,由其与公司联系,经公司同意后将保证金交由其转入公司账户,借用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如未中标,便由公司将保证金还给雷某某、张某某;2013年6月底,被害人雷某某用QQ联系其,让其用江西**团公司资质去招一个工程,其同意后让雷某某把保证金转给其,随后雷某某将10万元保证金转到了其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上;在雷某某转了保证金后我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让其用江西**集团的公司资质去对九江市庐山上面的一个装修工程进行投标,其同意后让张某某把那个工程的保证金90万元转给其,随后其收到建设银行短信通知收到了张某某转入的90万元,当时其在武宁,其立刻打电话给九江**九江学院对面的建设银行大堂经理,预约提取100万元现金,随后其从武宁回到九江市,并直接到建设银行取出了100万元人民币,紧接着,其上了一辆开往重庆的大巴客车,并用手机给其老婆高某某发了一条短信,大概内容是“你好好在家带小孩,我会再来找你的”,发完短信后其就把手机关了,其在重庆呆了一两天后,就坐大巴到了贵阳,一到贵阳其就把手机丢了;其到贵阳后就用梁*的身份证办了一张贵**行的储蓄卡,在那张卡里面存了八、九十万元,后来其在贵阳认识了现在的女朋友宋某某,其和宋某某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后,便把其贵**行卡上面的60余万元人民币转到了宋某某的银行卡上,2014年4月,我和宋某某用上述保证金在贵州省正安县购买了一套差不多30万元的住房(御玺苑6栋1单元3004号),房子交房后装修和购买家电用了十多万,然后其出资十多万元为宋某某开了一家蒙**皮具店的事实。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8日在贵州省正安县御熙苑6栋1单元30层4号房进行搜查,从屋内搜查出梁*身份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物品的事实。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雷某某、证人王某某、熊某某、宋某某先后辨认出被告人熊**的事实。

七、视听资料

银行监控视频2张,证实被告人熊**在银行取款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熊**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系江西正**限公司业务员,负责与客户接洽委托招投标业务,其具备签订、履行委托合同的条件,其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隐瞒其未将招标工程上报公司且未取得公司同意的真相,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擅自收取被害人的保证金后,立即携款潜逃,并予以挥霍,显然,其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2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所得赃款1000000元,责令被告人熊**退赔被害人张某某900000元,退赔被害人雷某某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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