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关于被告人郑**、周**、余**犯抢劫罪、合同诈骗罪上诉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景德**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周**、余**犯抢劫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珠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周**,原审被告人余**以及郑**的辩护人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郑**经朋友吴某某介绍向被害人邓**借款,三人于2012年11月3日下午相约到浮梁县中奇大酒店商谈借款事宜,郑**以伪造的编号00120358浮红新苑小区A4B4栋203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凭证,向邓**抵押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三人还曾一起前往浮红新苑小区A4B4栋203号看房,当时由郑**前妻程某居住。因浮红新苑小区A4B4栋20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郑某某,即郑**的妹妹,邓**要求郑某某到场,在郑**打电话联系郑某某到场后,由吴某某起草借款字据,其中载明:郑**今借到邓**人民币30万元,同意用浮红新苑小区A4B4栋203号房屋抵押,如到期不还,可以全权处理房屋产权,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并附以赣H70808凯迪拉克越野车一并作抵押。郑**、郑某某、吴某某分别在借款人、房屋担保人、证明人处签名后,郑**将借据及编号00120358浮红新苑小区A4B4栋2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交给了邓**,邓**扣除第一个月利息计人民币14500元后,将人民币28.55万元付给了郑**。此后,郑**仅向邓**还款3万元,邓**在催款未果的情况下,从房管部门查询得知郑**提供的是假房屋产权证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郑**家属向被害人邓**仅偿还人民币5万元。

另查,浮红新苑小区A4B4栋203号房屋系郑某某于2008年4月购置,于2012年4月19日,由郑某某出面为杨**在工行**路分行抵押借款27万元,至2014年3月23日还清,在此期间,编号为00007020的浮红新苑小区A4B4栋20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直在浮梁**交易所保管。2014年7月22日,在郑某某与徐*到景德**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中,经郑某某同意,已将浮红新苑小区A4B4栋203号房屋以婚后财产分配方式,处理到徐*名下,并于2014年8月6日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浮红新苑小区A4B4栋203号房屋所有权人现为徐*。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浮红新苑小区A4B4栋203号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购房契税凭证、购房发票、郑某某的身份信息及(2006)昌*一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郑某某于2006年8月与涂**在昌**院离婚,并于2008年4月出资购置浮红新苑小区A4B4栋203号房屋。

2、编号00120358的浮红新苑小区A4B4栋20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及浮梁**交易所证明,证实2013年12月,浮红新苑小区A4B4栋203号已在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备案,其中债务人为杨**、抵押人为郑某某、抵押权人为工行,所有权证在交易所档案室保管,此编号00120358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假证。

3、30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郑**于2012年11月3日以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邓**借款30万元,其中郑某某以房屋担保人签字、吴某某以担保人及证明人签字。

4、杨**在工行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4月19日,杨**以经营浮梁县鑫星装饰水泥构件厂之名,以浮红新苑小区A4B4栋203号在工行抵押借款27万元,每期还款11249元,已于2014年3月23日全部还清。

5、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书,产权交易中由郑某某提供的浮红新苑小区A4B4栋203号购房合同、发票,以及变更后的浮红新苑小区A4B4栋20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14年7月22日,郑某某与徐*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中,经郑某某同意,已将浮红新苑小区A4B4栋203号房屋以婚后财产分割方式,转为徐*名下,并于2014年8月6日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浮红新苑小区A4B4栋203号房屋所有权人现为徐*。

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左右,郑**因贷款购车没有及时还款,被银行列为黑名单,之后他要按揭贷款买房,就以我的名义购买了浮红新苑小区A4B4栋203号房屋,首付及后来的按揭款都是郑**出资的,在2012年4月,郑**要求以此房为别人贷款抵押,因为房屋是郑**的,他怎么处理我都没有意见,我便出面签了字,在2012年11月,郑**因借款之事要我签字,我就赶到现场签了字,对于郑**提供给邓**的房产证之事,我不清楚,借条的内容我也没有看。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与郑**是从小一起长大的同村人,与邓**是一起做生意10多年的朋友,因邓**要我帮忙为他找人放账收利息,我便介绍了郑**,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三人在宾馆商谈以房产、汽车抵押借款30万元之事,因抵押的房产证是郑某某的名字,邓**要求郑某某到场核实,郑某某表示房屋是郑**买的由他做主,郑某某当时还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三人还一起看了抵押的房屋,我按照他俩的意思起草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郑**、我、郑某某都签字后,邓**付给郑**现金28.55万元,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4500元,四个月后,邓**告诉我郑**给他的房产证是假证,我便找到郑**核实,郑**确认是假证,郑**当时还付给邓**3万元,为此事邓**多次找我及妻子并发生打架纠纷,我无奈就将自己的房产证给了邓**。

8、证人程*的证言,证明她与郑**是2003年结婚的,于2005年离婚的,浮红新苑小区A4B4栋203号房屋是郑**出钱购买的,因郑**欠银行贷款被列为黑名单,所以该房是以郑某某之名按揭的,2010年因小孩读书,我便陪读而住在浮红新苑小区A4B4栋203号房屋中,对于郑**以房抵押借款之事不清楚,但在郑**被抓之后,我为他向邓**还款了5万元,我知道郑**按揭买了一辆凯迪拉克越野车,但具体情况不太清楚。

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6日,郑**以一辆赣H70808凯迪拉克越野车向我公司抵押借款24万元,2014年5月,在郑**被抓之后,余**找到我说这辆车的抵押款和银行按揭款都已还不了,要求我将此车买下,之后我到银行还了9万元贷款,并将车转给了他人。

10、被害人邓**的报案报告及陈述,证明吴某某是我生意上的伙伴,他介绍郑**向我借款30万元,并提出有房产抵押,我便于2012年11月3日下午到浮梁**酒店与郑**商谈借款之事,郑**还带我、吴某某看了抵押的房屋,因我注意到房产证是郑某某的名字,便要求郑某某到场,因我不认识郑**,就要求吴某某作担保人,郑**当着郑某某、吴某某的面将浮红新苑小区A4B4栋203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我,我便按约定给了郑**30万元,到了2013年1月,我多次要郑**还款未果,便在2013年9月到浮**管局核实郑**提供的房产证是假证,郑**也承认是假证,还要求我给他一点还款时间,之后只付给我3万元,后来还了解到,借款协议中提及的抵押车辆也不是郑**的,我便报了案。

11、被告人郑**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3日,我经朋友吴某某介绍向邓**借款30万元,并向邓**提供了一份浮红新苑小区A4B4栋203号房屋的假房产证作抵押,邓**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实际支付现金285000元,借款时,邓**还要求我将当时驾驶的一辆赣H70808凯迪拉克越野车写入借条当中以作抵押,浮红新苑小区A4B4栋203号房屋是我以妹妹郑某某之名购置的,赣H70808凯迪拉克越野车是我以朋友余成强之名购置的,使用他人名义购置房屋、车辆,是因自己在银行贷款信誉不良被列为黑名单而无法按揭,提供给邓**的假证是我找别人制作的,从邓**处获得的借款被用于还账,赣H70808凯迪拉克越野车在2013年11月份以借款24万元抵押给了景德镇**有限公司的郑某某。

(二)2014年2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郑**来到浮梁县新平宾馆,找到被告人周**、余**以及“二炮”(在逃)商议向被害人王长*收账要钱,大家同意后,于当日下午17时许,四人驾驶周**的白色福特汽车来到景德镇市康堡公寓附近守候王长*回家。当晚19时许,王长*驾驶赣H40018雷**轿车回家进入康堡公寓时,被守候在此的郑**等四人以谈事情为由叫下车,在离开康堡公寓前往昌江广场途中,王长*用手机打电话时被郑**抢下手机,王长*随即呼喊救命,余**便抓住王长*衣袖往旁边的弄子里拽,周**持电棍往王长*身上触,王长*被电击倒地,在王长*爬起往马路上跑时,郑**、周**、余**又将王长*往附近拆迁的空置房里拖,郑**一边用语言威胁,一边朝王长*踢了一脚,王长*再次倒地,周**、余**、“二炮”上前围住王长*拳打脚踢,随后,王长*被拖上福特汽车往浮梁县驶去,在车上,郑**责问王长*他被公安机关以诈骗犯追逃是王长*揭发的,要求王长*拿出30万元解决撤案之事。在到达浮梁县附近村庄后,郑**等人将王长*带至一空置房内,“二炮”从周**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把弯尖刀在王长*面前晃,周**拿出一把小斧头在王长*身旁的地上劈,余**上前威胁王长*尽快拿出30万元,否则会搞出人命的,王长*因害怕而答应第二天一定想办法筹钱,郑**当即表示不行,王长*随后提出用他的轿车作抵押,大家表示同意。随后,郑**等人挟持王长*驾车来到浮梁县城,余**接过王长*车钥匙后表示没钱打车去康堡公寓取车,王长*拿出100元给了余**,余**打车前往康堡公寓取车,郑**、周**、“二炮”驾车将王长*带到紫晶宾馆。当晚11时许,余**从康堡公寓取车来到紫晶宾馆与郑**等人汇合,郑**在宾馆房间内先联系了许某某收购车辆,因许某某在宾馆发现车主王长*表情犹豫且一身泥水,感觉情况不正常而未接受离开,郑**又电话联系郑某某以车抵押30万元,在郑某某要求把车开到他公司的情况下,余**、“二炮”挟持王长*来到景德镇**有限公司,王长*与该公司员工彭**签订了以赣H40018雷**轿车抵押借款30万元的协议,并约定抵押款汇至余**建行卡6217002040000824407上,赣H40018雷**轿车被留置在该公司,余**、“二炮”继续挟持王长*与在外等候的郑**、周**汇合。在返回途中,郑**提出身上没钱用,要求王长*搞些现金来,王长*表示太晚了筹不到钱,郑**要求今晚必须搞到钱,王长*便跟朋友打电话借钱,在一名住在黄泥头附近的朋友胡某某答应借2万元的情况下,王长*带着郑**等四人驾车来到胡某某家楼下,余**跟随王长*一起上楼,王长*在门外接到胡某某交给的2万元后下楼离开,并在上车后交给了郑**,随后,王长*被送到康堡公寓,在下车离开时,郑**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塞给了王长*。在车上,郑**分得2000元,余**、“二炮”各分得1000元,余款归周**所得。

第二天上午,王长寿来到郑某某公司提出昨晚是被迫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的,要求取回被抵押的轿车,遭公司人员拒绝。此后,王长寿未及时报案,直至2014年4月4日郑**因涉嫌合同诈骗邓**人民币30万元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才于2014年4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抢劫车辆、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01万元。被告人郑**自2014年2月18日至被抓获前,分三次从郑某某处领取抵押车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并向郑某某出具了一张29万元的收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差额6万元为郑**抵之前欠郑某某的欠款,1万元为抵押借款的手续费。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赣H40018雷**轿车。

案发当晚,被告人周**私下用手机进行了录音,记录了当晚发生的部分对话内容,经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以抗辩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复函,被害人王长寿对录音内容表示无异议。

另查,2005年间,被害人王长寿曾与原合伙人汪*和经营景德镇新**有限公司,后因散伙中对股权分配产生分歧,王长寿为索取自己的资产份额,于2012年9月24日至12月8日间,先后与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现催讨120万元撤股费的补充协议以及出具委托书,经郑**为其出面找汪*和结算,最终达成59万元的清算结果,郑**从中得到14万元,此外,在王长寿委托郑**期间,郑**还从王长寿处以预支经费为由得到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王长寿与汪*和于2005年7月21日签订的关于景德镇新华夏汽**限公司的股本、资金的确认以及利润分配的协议书,证明景德镇新华夏汽**限公司为王长寿、汪*和合伙经营。

2、王**与郑**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委托书,证明2012年9月24日,王**将自己在景德镇新**有限公司的股份转给郑**,次日,二人又补签了一份补充协议,以约定郑**帮助王**向汪先和追讨资产,在王**获得120万元后原协议才发生效力,此后,王**于2012年12月8日向郑**出具委托书一份,以委托郑**办理王**在该公司的结算清理账目事宜。

3、王**与汪**、汪**于2013年8月30日至9月4日间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支付协议书,以及王**、郑**分别出具的承诺书,以及王**出具的收条,证明一是2013年8月30日,王**与汪**、汪**就原公司股权转让、资金支付达成协议,确定由汪**付给王**现金35万元及转让债权20余万元归王**,以结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二是2013年8月30日,王**向汪**出具收条一份,确认王**已收到该公司股权转让费35万元,以及应收账款246820元的凭证;三是郑**、王**分别向汪**出具的承诺书,以确定王**与原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

4、工行转账回单,证明汪**分四次转给王长寿个人账户共计人民币35万元,即2013年9月4日的20万元、9月27日的6万元、10月23日的2万元、2014年1月4日的7万元。

5、抵押借款合同,证明王长寿于2014年2月18日与景德镇**有限公司签订以赣H40018雷**小轿车抵押借款30万元合同书,指定账户为余**的建行卡6217002040000824407。

6、借条一张,证明郑**向王长寿出具一份于2014年2月18日借王长寿款30万元的借条。

7、收条一张,证明郑**、余**收到郑某某公司支付的抵押车款29万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明涉案作案工具暂未查获,因犯罪嫌疑人未能提供准确的作案地点而未制作指认笔录及照片,以及无法调取紫晶宾馆的监控录像资料;周**、余**是2014年5月6日被抓获归案的;郑**是2014年4月4日被抓获归案的。

9、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郑**打电话叫我到紫晶宾馆说是有一辆汽车要以30万元卖给我,赶到宾馆后,我看了车,并问车主是否自愿将车卖给我,车主当时一身泥水,表情很犹豫的说“可以”,我当时觉得情况不正常,就回绝了郑**而离开宾馆。

10、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郑**打电话说他朋友要以一辆“雷克萨斯”轿车抵押借款30万元,当时很晚就安排公司员工彭**接待,并在我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的钱是汇到指定的余**建行卡,第二天郑**拿着银行卡要求我付款,我就直接将10万元现金钱付给了郑**,二十多天后又付给郑**现金10万元,一个月后又付给郑**现金3万元,2014年4月的一天,我到郑**家找他写了一张收款收条,收条中郑**注明收到现金29万元,落款时间注明是2014年2月18日,差额是郑**之前还欠我的款而抵扣的;在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的第二天中午,王长寿来公司说昨晚是被迫抵押借款的,并要求取回被抵押的轿车,我告诉王长寿如果是被迫的,就要求他到公安机关报案,按公安机关的意见处理,否则就按签订的合同执行。

1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王**打电话问我借钱,当晚王**与另一名男子到我家门口,我将2万元给了王**后,他们就离开了,当时王**没有说是为什么借钱,我也没有问。

12、被害人王长寿的报案报告及陈述,证明2012年9月,因我与原合伙人汪*和在散伙中存在经济纠纷,便委托郑**出面找汪*和催讨资金,期间,郑**以经费为由向我借预支款30万元,在与汪*和达成以59万余元结清双方债权债务后,郑**又从中得到17万元,从此我以为双方的关系已了结,但郑**却在2014年2月17日晚7:40时许,伙同其他三人持匕首、电棍将我挟持,在离开康堡公寓前往昌江广场途中,我准备打电话时被郑**抢下关机,我喊救命,周**就用电棍将我电击倒地,郑**等人还上前对我拳打脚踢,强行将我带上车,郑**在车上威逼我拿钱为他销案,并将我带到浮梁县附近,其中有人还用“雷管”、砍刀继续威胁我,无奈之下,我被迫答应用自己的轿车为郑**抵押借款,对方提出到康堡公寓取车没钱打的士车,我便拿出100元及车钥匙给他们,之后,我又被带到紫晶宾馆,郑**便电话联系收购车的人,先前一名收购人员看情形不对离开了,郑**又联系另一家收购公司,在对方答应收购后,我又被带到莱顿风情附近的一家公司,被迫签订了一份以车抵押借款30万元的合同书,对方答应抵押的借款第二天汇到指定的账户上后,郑**等人又将我带上车,郑**在车上又要求我为他借钱,我被逼的给好几个朋友打电话借钱,最后是朋友胡某某答应借给我2万元,我便带郑**等人来到黄泥头附近胡某某家楼下,有一人跟我上楼到胡某某家门外拿到2万元后上车交给了郑**,在康堡公寓下车时,郑**交给我一张30万元的借条,并继续威胁我不能报案,第二天我到郑某某公司要回车辆遭到了拒绝。

13、被告人郑**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经曹**介绍认识王**,王**提出他与原合伙人闹翻了,要求我出面找原合伙人索要撤股费,经二人协商,王**将其在原公司的股权转给我,由我出面找对方结算,为此,我出面找了对方的汪**,并最终以59万元结清双方的债权债务,但我从中只得到14万元,王**从此一直躲着我,2014年2月17日下午2时许,我到浮梁县新平宾馆找周**、余**商议向王**索要撤股费后,便驾驶周**的白色福特汽车来到康堡公寓守候王**,期间“二炮”也加入,当晚8时许,我们将驾车回家的王**叫下车,要求他当面解决我在撤股费中应得的份额,在王**与我们一起走出康堡公寓过马路途中,王**拿起手机打电话并转身想跑,被我和周**抓住,手机被我扣下,之后我们将王**带上车往浮梁县驶去,在车上,我继续向王**索要撤股费30万元,以解决我被公安机关立案追逃的销案之事,在浮梁县下车后,王**答应以他的轿车作抵押为我借款,余**便接过王**车钥匙前往康堡公寓取车,我、周**、“二炮”就将王**带至紫晶宾馆开房,以联系抵押借款的接收人,最终是郑某某同意接受抵押借款30万元,之后是余**、“二炮”驾驶王**的轿车,将王**带至郑某某所在莱*风情附近经营的公司签订抵押借款30万元合同书的,我和周**驾驶福特车在公司外将他们三人一起接上车离开,在车上,因抵押款要第二天支付,我们便向王**索要现金,王**便带我们来到黄泥头他朋友家楼下,王**从朋友家取来2万元现金交给我们后,我们便将王**送至康堡公寓让他回家,并交给他一张30万元的借条。

14、被告人周**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的一天下午,郑**打电话说他要找王**搞一笔钱,我便开车将他接到浮梁县新平宾馆,与余**、“二炮”一起商议如何找王**要钱,在决定到康堡公寓守候王**后,我驾驶白色福特车与其他三人一起来到康堡公寓对面的马路旁,当晚7、8时许,我们将驾车回家的王**叫下车,并要求到昌江广场附近的茶楼谈事,在前往途中,郑**跟王**吵起来了,郑**还朝王**打了一拳,王**边跑边喊救命,我们便一起上前抓住王**拳打脚踢,王**还被我用“电棍”电击了一下倒在地上,因下雨,我们将王**拖上车,郑**叫余**驾车往浮梁县去,在车上,郑**责问王**为他要回了账款,还到公安机关告发,导致郑**成了网上逃犯,现在要王**拿钱为郑**销案,到达浮梁县,我们将王**带至附近的一空置房内,我用车上的一把砍刀在王**面前晃并说道“我和郑**之前一直帮你要账,你答应给的钱一直没有兑现,你今天要给我们一个说法,不然我们就不客气了”,“二炮”用一类似“雷管”的物品对王**说道“这是‘雷管’,你不听话就炸死你去”,郑**也对王**说道“我之前帮你,你却把我告成了网上逃犯,你要拿30万元出来销案”,王**当时被吓到了,答应帮郑**销案,郑**认为王**口说无凭,要求王**将车押在郑**处,在王**答应郑**要求后,我们便上车返回,途中,余**从王**处拿了100元下车打的到康堡公寓取王**的车,王**又被带到紫晶宾馆,郑**先后电话联系了两家抵押公司的人员过来谈抵押借款之事,之后是余**、“二炮”带王**到莱顿风情旁的一家抵押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30万元的合同,我和郑**驾车到抵押公司接他们三人返回途中,郑**提出大家身上都没钱用,要求王**晚上必须拿点钱出来,王**被逼着给朋友打电话,并带我们来到黄泥头附近一朋友家楼下,余**跟王**一起上楼拿来2万元,之后我们将王**送回康堡公寓离开,在离开前,郑**还写了一张借款30万元的借条给王**,在回到新平宾馆后,余**将2万元交给了郑**,郑**自己得了2千元,余**、“二炮”各得了1千元,1500元作为当天的开销,余款作为郑**还之前欠我的钱。

15、被告人余**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17日下午,郑**在新平宾馆向我、周**、“二炮”提出找王**收账,并驾驶周**的白色福特汽车来到康堡公寓守候王**,当晚7、8时许,我们将驾车回家的王**叫下车,并要求王**跟我们到昌江广场附近的茶楼谈事,途中王**拿出电话拨号时被郑**夺下,王**当即呼喊救命,我们便将他拖到附近的一空置房,周**用电棒将王**击倒在地,在王**爬起往马路跑时,我们又将他抓住,郑**一边骂道“你还敢跑,把你弄死去”,一边用脚将王**踢倒在地,我、周**、“二炮”又一起围住王**拳打脚踢,因外面下雨,我们便将王**押上车往浮梁县驶去,在车上,郑**一直责问是王**把他害成网上逃犯的,要求王**拿出30万元来销案,王**辩解报案的事与他无关,郑**又说道“你现在不想办法拿出30万元销案,就把你拖到浮梁县活埋掉”,王**答应明天一定到公安机关想办法帮郑**销案,来到浮梁县一村庄后,我们将王**拖进一空置房,郑**继续要王**想办法筹出30万元,周**从车上取出一把小斧头在王**身旁的地上劈,“二炮”从车上取出一把弯尖刀在王**面前晃,我对王**说“如果你不拿出钱来,这些尖刀、斧头可不长眼的,你可要搞出事来的”,王**答应明天一定想办法拿钱出来,郑**认为口说无凭,要求王**必须拿东西作抵押,王**便答应用车抵押,郑**就叫我到康堡公寓去取车,我说没钱打车,王**便从身上取出100元连同车钥匙交给了我,我取车回来与郑**等人在紫晶宾馆汇合,在宾馆,郑**联系的第一个抵押公司的人不满意离开,第二个答应后,我、“二炮”带着王**一起驾车来到莱顿风情旁的一家抵押公司并签订了抵押借款30万元的合同书,并约定抵押款在第二天汇到我的建行卡上,之后郑**、周**驾车接我们三人返回,途中,郑**提出身上没钱用,要王**晚上必须搞到4万元钱来,王**便电话联系他朋友,并带我们来到黄泥头他朋友家楼下,我跟王**上楼从一名男子手上接到2万元后离开,上车后,我将2万元交给了郑**,并将王**送回康堡公寓,王**下车离开时,郑**还塞给王**一张30万元的借条,事后,郑**从2万元中拿出1千元给我,1千元给了“二炮”,郑**自己留下2千元,其余的给了周**。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人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三、被告人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原审被告人郑**提出合同诈骗罪不成立,被害人邓**知道房产证是假的,其还被害人不止还了3万元;其没有殴打王长寿,其找被害人王长寿是因为被害人欠其钱,并不构成抢劫。

郑**的辩护人提出郑**案发前已向被害人还款9万元,因而其借款还息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骗取钱款的行为,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郑**与王长寿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在此情况下,郑**逼迫被害人以汽车抵押不构成抢劫。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周**上诉理由与郑**一样认为不构成抢劫。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郑**、周**、原审被告人余**及郑**的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明知浮红新苑小区A4B4栋203号房屋已于2012年4月19日向银行抵押借款尚未到期,仍持伪造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以此提供给被害人邓**用作借款抵押凭证,事后又未能按约向被害人邓**偿还借款,造成被害人邓**在案发前遭受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55万元,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诈骗数额巨大,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郑**纠集周**、余**等人,通过对被害人王长寿实施殴打、电击等暴力行为后,又挟持被害人王长寿至浮梁县附近继续实施暴力威胁、恐吓,迫使被害人王长寿当场交出自己的轿车对外抵押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及当场被迫交出人民币20100元,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抢劫数额巨大,依法构成抢劫罪。其中,对郑**依法应当二罪并罚。

对于上诉人郑**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案发前已向被害人还款9万元,因而其借款还息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骗取钱款的行为,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郑**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案发前已向被害人还款9万元没有证据支持,郑**提供假的房产证骗取借款有浮梁**交易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害人陈述、郑**供述等证据相印证,因此,郑**及其辩护人提出郑**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郑**及其辩护人以及上诉人周**提出郑**与王长寿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在此情况下,郑**逼迫被害人以汽车抵押不构成抢劫的意见。经查,根据周**、余**的供述,证明了被害人王长寿在被挟持离开康堡公寓途中,曾遭受郑**等人拳打脚踢及被电击倒地的暴力行为,在被挟持至浮梁县后,又继续遭受郑**等人的暴力威胁、恐吓,被害人王长寿是在此情形之下而被迫交出财物的,此与被害人王长寿的陈述能相互印证,郑**、周**、余**三人的行为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犯罪特征。郑**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郑**、周**、余全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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