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成走私罪、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福建省**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2004)泉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成犯走私罪、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肖*成不服,提出上诉。福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2005)闽刑终字第26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经最**法院复核,于2007年2月27日以(2005)刑复字第31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福建省**民法院经过再次审理,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泉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成犯走私罪、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肖*成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福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3年9月10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执行至2032年3月9日。

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因罪犯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1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〇一三年三月至二〇一五年九月累计获得达标分二十五点六分;获得二〇一三年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四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此次减刑缴交个人财产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肖*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肖*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刑期执行至2030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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