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张*甲以其本人的名义在本市桐城街道海口路召集吴*等325人次组织10场民间标会,通过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基本会金,后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标写利息竞标会款,中标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2011年9月,因被告人张*甲资金链断裂,致其组织的民间标会相继解散,造成会员吴*、张*乙、叶*等人无法收回会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078927.5元(币种下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张*甲组织一场4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2500元,会款总额100000元,会期至2012年4月14日。2011年8月29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吴某已缴纳的会金共计65000元无法收回。

2、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张*甲组织一场5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2000元,会款总额100000元,会期至2012年2月19日。2011年9月9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吴某已缴纳的会金共计3387.5元、会员叶*已缴纳的会金共计94817.5元无法收回。

3、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甲组织一场3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5000元,会款总额180000元,会期至2012年1月21日。2011年9月6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张*乙已缴纳的会金共计143732.5元无法收回。

4、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甲组织一场5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3000元,会款总额150000元,会期至2012年11月29日。2011年8月29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张*乙已缴纳的会金共计15525元无法收回。

5、2011年3月2日,被告人张*甲组织一场25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6000元,会款总额150000元,会期至2012年3月17日。2011年9月2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张*乙已缴纳的会金共计234000元无法收回。

6、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张*甲组织一场3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6000元,会款总额180000元,会期至2012年6月10日。2011年9月10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吴某已缴纳的会金共计144000元无法收回。

7、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张*甲组织一场3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5000元,会款总额150000元,会期至2012年1月30日。2011年8月30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张*乙已缴纳的会金共计160000元无法收回。

8、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张*甲组织一场2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5000元,会款总额100000元,会期至2012年2月16日。2011年9月1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吴某已缴纳的会金共计90000元、会员张*乙已缴纳的会金共计21535元无法收回。

9、2011年5月5日,被告人张*甲组织一场3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5000元,会款总额150000元,会期至2012年3月5日。2011年9月5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张*乙已缴纳的会金共计120000元无法收回。

10、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张*甲组织一场20人次的民间标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7500元,会款总额150000元,会期至2012年6月5日。2011年9月5日,该标会解散后,造成会员张*乙已缴纳的会金共计30000元无法收回。

另查明,被告人张*甲于2012年8月20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其通过筹集现金等还款方式挽回相关涉会人员损失共计111000元。其中,挽回会员吴某损失31000元、挽回会员张*乙损失70000元、挽回会员叶*损失10000元。并就余欠款与上述涉会人员达成债权了断协议,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所在社区对其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吴*、张*乙、叶*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会单、山前街道民间标会涉案人员处理意见表、协议书、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未经批准,以吸收公众资金为目的,先后召集社会公众325人次组织民间标会,吸收他人资金,造成多名会员的会金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达1078927.5元。被告人张*甲在吸收资金过程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扰乱当地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挽回涉会人员部分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的意见,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甲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9679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