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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黄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3日凌晨5时30分许,宁德市公安局、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和宁**业局联合执法时,在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的简易搭盖棚里,查获被告人连某某用工业松香给鸭子褪毛,并当场查扣20只已褪好毛的鸭子、工业松香一袋计3.48千克,工业松香液体450克。经查,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黄某某、连某某明知工业松香不能用于鸭子褪毛,但被告人连某某为了降低成本和快速给鸭子褪毛,仍然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工业松香并用于鸭子褪毛而后将鸭肉出售。

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查扣的松香固体和松香液体均检出主要成分为松香类物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连某某、黄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林*辩称,被告人黄某某本身从事收鸭毛工作,其是受被告人连某某委托或指使而帮助购买工业松香,其主观恶性较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3日凌晨5时30分许,宁德市公安局、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会同宁**业局联合执法,对被告人连某某经营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的简易搭盖棚里的家禽屠宰点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用工业松香脱毛处理的鸭子20只、工业松香一袋计3.85千克,工业松香液体450克。被告人黄某某、连某某明知工业松香不能用于鸭子脱毛,但被告人连某某为了降低成本和快速给鸭子脱毛,被告人黄某某为了贩卖工业松香给被告人连某某获取利益,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连某某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工业松香并用于鸭子脱毛而后将鸭肉出售。

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松香固体和松香液体均检出主要成分为松香类物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福建东南产品质量鉴定所(2015)质鉴字第0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被告人连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宰杀家禽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松香脱毛,并将加工后的鸭子予以销售,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告人连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向其提供非食品原料工业松香,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某、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应认定为从犯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连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查获的工业松香3.85千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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