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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某于2013年8月在农业银行建瓯市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9960019432004(附卡625960019432038),2013年9月4日首次透支消费,累计本金透支金额98287.15元人民币未还款,其中部分金额办理了分期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电话催收、信函催收等方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不还款的金额为6万余元。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到建瓯市公安局投案。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邵某某共还款6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中,且有书证报案报告、申请材料、账户详细信息、历史交易信息、邮寄信息及催收通知书、催收电话记录、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还款材料、说明、)还款明细及分期明细、还款协议、附卡信息说明、信用卡复印件、证人黄*的证言、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并积极退赃,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己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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