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颜*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甲及其辩护人陈**、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中旬,黄*甲(已判决)、吴**及云霄籍男子“眼镜”(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生产销售伪劣卷烟,并由吴**、许*(已判决)向黄*乙(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颜*甲租用位于南安市丰州镇环山村赤崎捻田水库养鸡场的鸡舍、水库岸边的山坡地后,组织张*、吴**、吴**、吴**(均已判决)及雇佣卷烟加料员、捧烟工人朱**、朱**、周*、何*等人进行平整山地、搭建工棚、购置生产卷烟设备、组织生产假卷烟技术人员、工人及招收吴**、吴**、吴**负责守路望风,进行大量生产制售各种品牌伪劣假卷烟,获取牟利。

2013年10月22日14时许,南安市烟草专卖局及南安市打假办工作人员、南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查获该制售假烟窝点,现场查获张*、吴**、吴**、吴**等人,并缴获一批违法卷烟机生产卷烟材料、工具,包括YJ14-22卷烟机组1台套、烟丝95袋、滤嘴棒16件、散支卷烟146箱及生产单据等卷烟材料。

2013年10月25日,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卷烟鉴别,该批违法卷烟物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福建**卖局对该批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确认为人民币1206502.65元。2013年11月8日,经福建**卖局对现场查获张*所保管的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21日三天所生产假烟的生产单据进行价格确认,该批假烟价值人民币1949105.5元。该案涉案总值共计人民币3155608.15元。

2、2014年的7月间,被告人颜*甲与吴某乙、叶*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彭殊村草山“庆丰种植综合场”场内,向林*租赁场所,建立一生产假烟窝点,并雇佣吴**、吴**、吴**、陈**、王*、方*(均另案处理)等人生产伪劣卷烟。

2014年8月26日,泉州城区烟草专卖局查获该制售假烟窝点,现场查扣YJ14-22卷烟机1台套、散支石狮牌卷烟131条、烟丝1.5余吨、滤嘴棒60件、盘纸40盘等制假原辅材料。

2014年9月1日,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卷烟鉴别,该批违法卷烟物品中的“石狮”散支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泉州**专卖局对该批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确认为:卷烟机价格为人民币440000元,其他制假原辅材料价格人民币153297.5元。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颜*甲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建**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过磅单、作案工具(手机)照片、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物品核价表、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泉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物品核价表、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生产记录单据,协议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南安市烟草专卖局工作说明、泉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颜**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颜**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颜*甲辩称,他只是介绍吴**向黄*乙租地,赚取介绍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被告人颜*甲没有提供场所,其只是介绍租地赚取报酬;在第2起中,被告人颜*甲所起作用比吴**、叶*小;被告人颜*甲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中旬,黄*甲(已判决)、吴**及云霄籍男子“眼镜”(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生产销售伪劣卷烟。吴**、许*(已判决)经被告人颜**联系并帮助,向黄*乙(已判决)租用位于南安市丰州镇环山村赤崎捻田水库岸边的山坡地及鸡舍,设立制假窝点,并约定吴**每月支付给被告人颜**6000元报酬。之后,该制假窝点组织、雇佣张*、吴**、吴**、吴**、吴**、吴**(均已判决)等人,制售各种品牌伪劣假卷烟,获取牟利。

2013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当场查获散支卷烟146箱、烟丝95袋、滤嘴棒19件、盘纸135盘、水松纸42盘、YJ14-22卷烟机组1台套、生产单据29张及作案工具白色丰田车(套牌车)1部、手机4部,并当场抓获同案犯张*、吴**、吴**、吴**等人。当场查获的生产单据记载,该窝点于2013年10月19日至21日生产了哈德门(精品)散支卷烟533斤、南京(绿)散支卷烟212斤、七匹狼(蓝)散支卷烟345斤、阿**(软)散支卷烟177斤、白*(软)散支卷烟914斤、石*(软**)散支卷烟1807斤、石*(沉香)散支卷烟514斤、云烟(紫)散支卷烟1173斤、云烟(软珍品)散支卷烟438斤、利*(新版)散支卷烟645斤、红双喜(软)散支卷烟648斤、双喜(硬经典1906)散支卷烟189斤、牡丹(软)散支卷烟1048斤、七匹狼(古田)散支卷烟280斤、红塔山(硬经典)散支卷烟223斤、七匹狼(白)散支卷烟165斤、红河(软88)散支卷烟189斤、玉溪(软)散支卷烟632斤、芙蓉王(硬)散支卷烟740斤、恭贺新禧(硬)散支卷烟209斤(上述散支卷烟均已载出该窝点)。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该批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按照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计算,被查获的该批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1206502.65元(不含烟草专用机械);该窝点自2013年10月19日至21日所生产的散支卷烟价值人民币1949105.5元。该案涉案总值共计人民币3155608.15元。

2、2014年的7月间,被告人颜*甲与吴某乙、叶*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彭殊村草山“庆丰种植综合场”场内,向林*租赁场所,建立一生产假烟窝点,雇佣吴**、吴**、吴**、陈**、王*、方*(均另案处理)等人生产伪劣卷烟。

2014年8月26日,泉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查获该制售假烟窝点,现场查扣YJ14-22卷烟机1台套、散支石狮牌卷烟131条、烟丝1.5余吨、滤嘴棒60件、盘纸40盘等制假原辅材料,并查扣手机8部、吕河牌微型轿车1辆、福田牌轻型货车1辆。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卷烟鉴别,该批违法卷烟物品中的“石狮”散支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按照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计算,被查获的卷烟及卷烟辅料(不含烟草专用机械)价值人民币153297.5元;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颜*甲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颜**预交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周*、何*的证言,证实南安市丰州镇环山村赤崎捻田水库养鸡场的制假窝点于2013年10月1日开始生产及其受雇于该制假窝点生产假烟等事实

2、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南安市丰州镇环山村赤崎捻田水库由黄*乙承包,由他管理,他在水库边养鸡,该水库边岸地都是黄*乙的承包范围等事实。

3、证人颜**的证言,证实捻田水库是2007年9月以每年人民币1000元承包给黄*乙,当时是由黄*乙的外甥黄**与他们签约的,水库由黄*乙经营管理;水库承包的范围面积为水库的库容面积以外的山坡地,还有水库坝顶的一座房屋一层及一处平地(属于水库的附属地),后由黄*乙搭建养鸡舍等事实。

4、证人颜**的证言,证实丰州金山村一个叫“尾刚”的男子跟一个叫“神龟”的男子向他父亲颜**租用赤崎的旧房子,年租金人民币25000元,租房合约由他代签;水库养鸡场那块地是黄*乙承包的,养鸡场跟安装机台的工棚就在黄*乙居住的房屋后,养鸡棚是黄*乙在养鸡,当时在卸机台及发电机时,黄*乙也在现场等事实。

5、证人颜**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间,他将环山村赤崎5号的民宅出租给两名男子,年租金人民币25000元等事实。

6、证人颜**的证言,证实捻田水库是环山村杏田自然村于70年代出资建设的,所占的土地是由环山村赤崎角落提供的,建成后一直由杏田角落在发包给他人经营管理;库容之外的山坡地属赤崎角落,水库坝及坝边的一栋房子及一排猪鸡舍是书库的附属设施,是由承包水库的人在使用及管理;当年分田承包时,他们没有将水库后的土地分给村民,因山地比较偏僻,至今都属于荒山地;颜*甲是赤崎人,其没有责任田在水库周边,水库周边的山坡地是属于荒地等事实。

7、证人陈**的证言(南安**卖局工作人员),证实2013年10月22日,南安**卖局及南安**人员在南安市丰州镇环山村赤崎捻田水库边一座简易工棚内查获违法烟草专卖品若干和若干生产单据,抓获8名涉案人员等事实。

8、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8月16日通过“老丑”介绍,到种植场内参与假烟生产,负责倒烟丝,他也介绍王*到窝点工作,但王*、方*、陈*甲于8月26日到窝点还没有参与生产假烟就被查获;该窝点只生产“石狮”香烟;该窝点是叶*在管理工人,吴**和“老丑”配合等事实。

9、证人颜*己的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5月18日陪同被告人颜*甲向公安机关投案等事实。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黄*甲辨认,确认黄*乙系养鸡场的主人;经黄*乙辨认,确认黄*甲就是其笔录中的“栋啊”,确认被告人颜**的身份;

经同案犯许*辨认,确认黄*乙系提供生产卷烟窝点场所的男子,确认黄*甲的身份;经同案犯张*辨认,确认黄*乙就是为该制假窝点提供场地的房东;经同案犯吴某戊辨认,确认黄*甲的身份;确认黄*乙就是为该制假窝点提供场地的房东;经同案犯吴**辨认,确认黄*乙就是为该假烟生产窝点提供场所的男子;经同案犯吴某丁辨认,确认黄*甲的身份,确认黄*乙就是为该制假窝点提供场地的房东;经被告人颜*甲辨认,确认黄*乙的身份;经证人朱**、周*、何*分别辨认,确认黄*乙就是提供场地的厝主;经同案人叶*辨认,确认被告人颜*甲及同案人林*、李*、吴**的身份;经同案人吴**辨认,确认被告人颜*甲及吴**、王*、林*、李*的身份;经同案人林*辨认,确认被告人颜*甲及吴**的身份;经同案人李*辨认,确认被告人颜*甲及吴**的身份;经吴某庚辨认,确认叶*、吴**、林*的身份;经证人吴某甲辨认,确认林*的身份。

11、福建省南安**卖局立案报告表、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过磅单、作案工具(手机)照片、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物品核价表、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证实南安**卖局会同有关部门查获制作假烟窝点,扣押烟草专卖品、作案工具及案发现场概况。

12、泉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物品核价表、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证实泉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会同有关部门查获制作假烟窝点,扣押烟草专卖品及案发现场概况。

13、现场照片、现场草图,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14、生产记录单据,证实南安**卖局和南**假办当场查获张*保管的该窝点在2013年10月19日至21日的生产单据29张及单据记录生产假烟的数量等事实。

15、协议书,证实林*于2009年5月23日向曾某承租位于洛江区马甲镇彭殊草山的山地,承租期限为15年。

1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洛**分局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扣押手机3部(手机号分别为151××××6839、180××××6381、1335857919)、吕河牌微型轿车1辆、福田牌轻型货车1辆;依法向叶*扣押1部SAMSUNG手机(手机号码153××××1156),向吴某己扣押1部SAMSUNG手机(手机号码180××××3662),向吴**扣押1部BASICOM手机(手机号码134××××9716),向陈**扣押1部CHUAGYA手机(手机号码135××××4737),向王*扣押1部HTC手机(手机号码139××××4767)。

17、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在南安市丰州镇捻田水库边查获的云烟、利群、玉溪、七匹狼、牡丹、哈德门、SHUANGXI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散支未命名的烟支为伪劣卷烟;在洛江区马甲镇草山“庆丰种植场”的制假窝点查获的散支石狮卷烟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8、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南安市烟草专卖局工作说明、泉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22日在南安市丰州镇环山村赤崎捻田水库在窝点内查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1646502.65元(包括卷烟机械价值人民币44万元);根据张*保管的单据记录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1949105.5元;在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草山“庆丰种植场”查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593297.5元(包括卷烟机械价值人民币440000元)。

19、泉州**民法院(2014)泉刑终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许*、张*、吴**、吴**、吴**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泉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及该判决对相关犯罪事实的认定等事实。

2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颜**的归案经过。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颜**的身份情况。

22、同案犯许*的供述,供认2013年10月1日,吴**叫他买一些塑料布、油毛煎、铁线和工人用的棉被等生活用具送到山上去,当天,搭完工棚后,吴**叫一辆“土炮车”将制造假烟的机器运到山上,由技术人员调试好制烟机器,休息一两天后,开始在工棚内生产假烟;生产卷烟窝点位于丰州镇环山村水库旁,该水库旁有1户家人,卷烟窝点刚好在该户家人的后面,厝主是一个男子,他有在上面见过这个人;他不清楚颜*甲是否提供场地等事实。

23、同案犯张*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6日,他和“阿*”一起来到南安丰州制假烟窝点,10月1日上午,调试好机器开始生产假烟;“阿*”告诉他说,老板代号叫“眼镜”;当日被查获的生产假烟的单据是2013年10月19日、20日、21日所生产的单据,这些单据都由他管理并负责送给老板;公安机关向张*核对了29张生产单据(单据上所记载的假烟未被查扣),经核对无误,已签名确认;“阿*”告诉他该制假点的老板是“眼镜”和“神龟”;该制假窝点的场地是黄*乙提供等事实。

24、同案犯吴**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4、5日左右,“神龟”联系他去帮忙看路;生产假烟的地方是黄*乙提供的,生产假烟的大棚就在黄*乙的房子后面,他和吴**轮流在黄*乙厝内睡觉,黄*乙知道大棚内在生产假烟等事实。

25、同案犯吴**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日,经“神龟”联系,他和吴某丁到丰州环山村一水库边一座二层的楼房的一处生产假烟窝点,受雇为其望风,一直到10月22日今天被查获为止;该窝点的地是水库岸边那户人家的房东提供的,他们都称呼其“东星”(经辨认系同案人黄*乙),其将养鸡场的一处鸡舍出租给吴**、许*等事实。

26、同案犯吴**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1日开始,他受雇到南安市丰州镇环山村赤琦自然村捻田水库边的一个制作假烟点看路望风;大约2013年9月底,建成与“神龟”等四名男子和黄*乙谈租地及鸡舍的事,黄*乙与建成各提供一半的场地,吴**每月付给黄*乙、建成各6000元,他当时在场等事实。

27、同案犯黄**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吴**”打电话叫他将丰州-杏埔大桥-金山村转盘的路段巡查一下,他就开车巡查了一下,没有发现民警巡逻及设卡检查,就将情况告诉“吴**”,不久,就有一辆厢式小货车从转盘边一花圃园内开出来,从杏埔大桥往丰州至环山村捻田水库坝顶一养鸡场的鸡舍前停下,他也跟到水库坝顶,下车后,有几个外地男女围到小货车边准备卸机台,又有一个中年男子从坝顶这座厝内出来,吴**才告诉他,该男子是养鸡场主及承包水库的主人黄*乙,后来,那些现场的人将车上的机台卸下车并搬进一鸡舍的工棚里,有二个男子在安装机台,吴**告诉他说这些是卷烟机台,准备生产卷烟,不是灌装酒;“吴**”说过,生产假烟的场所是一个叫黄*乙的男子提供的,黄*乙知道“吴**”等人在鸡舍内生产假烟,因为卷烟机台就安装在鸡舍内,离黄*乙居住的地方只有不到1米等事实。

28、同案犯黄*乙的供述,证实南安市丰州镇捻田水库是他向环山村杏田自然村承包的(由黄**代他签字,并盖环山村委会公章),从2007年起承包,承包范围是水库的库容面积及水库坝的坝身,还有水库坝右侧一栋一层的房子,是水库配套承包的,该房由他居住,他承包水库后搭建鸡舍,用于养鸡;水库库容以外的山地属于环山村赤崎自然村的村民的,不属于承包范围;2013年9月,颜*甲打电话说要介绍朋友到水库边建工房用于生产手机外壳,他因为当时在外省,就答复等回家再说,他回家后,颜*甲到水库与他见面商谈用地事宜,因水库边的土地是颜*甲所在的生产队的,他就同意了;“神龟”等人将生产假烟的窝点设在水库边和他的鸡舍内,他没有得到好处,“神龟”说其所用的土地是以每月1万元向颜*甲租等事实。

29、被告人颜**的供述,证实2013年的9月底,颜**找他说,其加工厂要搬到丰州环山村捻田水库上,其找水库承包人黄**协商用地,但是黄**不太愿意,请他去跟黄**协商,他便打电话给黄**,黄**说其在安徽;黄**回来后,颜**叫吴**来找他,吴**说如果黄**同意将水库的地租给其,其可以给他6000元好处费,他就跟吴**去捻田水库找黄**商谈加工厂的用地问题,吴**表示要给他和黄**每个月6000元的报酬,黄**当场同意吴**将工厂搬到捻田水库顶的养鸡场;几天后,吴**等人将机台安装在黄**养鸡场旁边的一个空地上的工棚,工人的住宿工棚搭建在水库边的山坡上,发电机就安装在养鸡场的工棚前路边;生产卷烟的工棚用地属于黄**承包水库的范围,工人住的宿舍是搭建在水库边的山坡地上,这个地属于赤崎角落村民所有,不属于水库承包范围内;机台安装几天后,他看见工棚里面在生产假烟,就告诉吴**说不能这样做,吴**偷偷告诉他不要举报,其要在原来每月6000元报酬的基础上再给他一些好处费,没有具体说要追加多少,他就同意了;该窝点生产还不到一个月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他没有拿到钱;2014年7月份间,他和吴**等人在惠女水库边一个养羊场组织工人生产假烟,总投资人民币50万,他与吴**占50%,另2个晋江男子占50%,各出资25万人民币,他与吴**所占的50%又分为吴**占三分二,他占三分一,但是吴**所占的资金一时不能到位,25万都是由他出资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颜**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只是介绍吴**向黄*乙租地,赚取介绍费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颜**、颜**、胡*的证言均证实,黄*乙向环山村杏田自然村承包捻田水库的库容面积、水库坝身及水库坝右侧的一栋一层的房子(作为水库配套设施承包),承包后搭建了鸡舍;证人颜**的证言还证实,被告人颜**在水库岸边没有承包地。在案证据中,仅有同案犯吴**的供述,证实黄*乙与颜**各提供一半的场地,吴**每月付给黄*乙、建成各6000元。同案犯吴**的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人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甲伙同他人非法生产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涉案货值金额人民币3308905.15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涉案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法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颜*甲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系以货值金额作为犯罪数额,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货值金额不包括烟草专用机械价值,故涉案烟草专用机械的价值(人民币44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被告人颜*甲帮助他人租用设立制假窝点的场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颜*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颜*甲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对被告人颜*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颜*甲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颜*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对被告人颜*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三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颜*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8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吕河牌微型轿车1辆、福田牌轻型货车1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