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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方犯盗窃、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方犯盗窃、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方、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部分

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谢**、张某某伙同黄*、叶**(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HR5319的白色大众牌小车,窜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对面的“玖隆阁”古玩店,内将店内陈列的玉器、瓷器以及店内一台电脑的主机箱盗走。四人将车辆驾驶至建瓯市水南桥中段时,认为盗取的大件瓷器等物品不值钱,即将盗取的部分大样瓷器以及电脑主机箱从水南桥头抛到河中。其余的各类古董藏放在被告人谢**和张某某的家中。

2015年6月4日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谢**位于建瓯市东安村弓鱼11号的住处内查获被盗玉器、瓷器共计30余件;2015年6月18日,在被告人张某某其位于建瓯市徐墩镇归宗村古楼自然村3号的住处内查获被盗青铜花瓶一对。被搜查出的各类古董,经鉴定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8650元。

二、合同诈骗部分

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谢**伙同冒充“王**”的林**以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需要罚款”需要用钱为由,利用虚假的王**的身份证复印证、虚假的际上村农田租赁合同,并以该农田上的苗圃作为抵押,向徐**借款两万元。被害人徐**在与被告人林**签订了借款协议后现金支付给被告人林**人民币2万。被告人谢**和林**各分得人民币1万元。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谢**在建瓯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建瓯市徐墩镇归宗村古楼自然村4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辩解其没拿1万元钱。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部分

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谢**、张某某伙同黄*、叶**(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HR5319的白色大众牌小车,窜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对面的“玖隆阁”古玩店,内将店内陈列的玉器、瓷器以及店内一台电脑的主机箱盗走。四人将车辆驾驶至建瓯市水南桥中段时,认为盗取的大件瓷器等物品不值钱,即将盗取的部分大样瓷器以及电脑主机箱从水南桥头抛到河中。其余的各类古董藏放在被告人谢**和张某某的家中。

2015年6月4日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谢**位于建瓯市东安村弓鱼11号的住处内查获被盗玉器、瓷器共计30余件;2015年6月18日,在被告人张某某其位于建瓯市徐墩镇归宗村古楼自然村3号的住处内查获被盗青铜花瓶一对。被搜查出的各类古董,经鉴定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8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中,且有书证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人员信息表及违法信息查询记录表、谢**刑事判决书、证人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的陈述、被告人谢**、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合同诈骗罪部分

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谢**伙同冒充“王**”的林**以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需要罚款”需要用钱为由,利用虚假的王**的身份证复印证、虚假的际上村农田租赁合同,并以该农田上的苗圃作为抵押,向徐**借款两万元。被害人徐**在与被告人林**签订了借款协议后现金支付给被告人林**人民币2万。被告人谢**和林**各分得人民币1万元。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谢**在建瓯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建瓯市徐墩镇归宗村古楼自然村4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林道义提供虚假的苗圃合同,骗取了徐**2万元。

2、证人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冒充王**和谢**合谋,提供了虚假的小桥镇际上村的一个苗圃合同,将苗圃作为抵押骗取了徐**人民币2.5万元。徐**实际给了2万,其和谢**每人各分得一万元的事实。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是小桥镇际上村一片田地的承包人。2015年3月19日,徐**用挖掘机挖其承包地里的树苗,其发现后阻止并报案。其听徐**说有人将这块地的苗木转让或抵押给他。

4、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徐**的生意伙伴。2014年5月,其在徐**办公室时,谢**带了一个叫“王**”的人,说要借钱会用一块苗圃抵押,四人还去看了小桥镇际上村的苗圃,“王**”出示了协议、身份证等表明这个苗圃就是他的。后徐**和“王**”签订了借款合同,借给王**的借条是2.5万,徐**实际支付2万。

辨认笔录证实,“王**”就是骗取徐**现金的林道义。

5、被害人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谢国方带了一个叫“王**”的人,将小桥镇际上村的一个苗圃抵押给其,借款人民币2.5万,之后都没有还款。在2015年3月其到苗圃中取树苗时,发现这个苗圃不是“王**”的。

辨认笔录证实“王**”就是林道义。

6、徐**提供的被诈骗的材料包括林**提供的农田租赁协议、租金收据、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协议、借条,证实林**冒充“王**”提供虚假的苗圃合同和证明,诈骗徐**2万元的事实。

7、陈**提供的建瓯市旺锋园艺经营部的材料包括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农田承包协议书、用水协议等证实,小桥镇际上村的农田系陈**承包经营的事实。

8、报案记录证实,该案是由被害人徐**报案至建瓯市公安局的事实。

9、建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的鉴定文书证实,从林**提

交给徐**的王**的农田协议书、借款协议、借条中提取的王**签名上的指纹是林**的右手拇指所留。农田租赁协议上的邵**的签名上的指纹和协议中180元上的指纹系谢**的右手食指所留。农田租赁合同上的何**签名上的指纹是谢**所留。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方系抓获归案。

11、被告人谢**于2014年因盗窃被判缓刑的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两起犯罪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12、罚金收据,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判处的罚金已缴纳。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一人犯数罪,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张某某作用基本相当,且部份同案人尚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谢**、张某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且盗窃的赃物大部份己被提取发还给被害人,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合同诈骗中,被告人谢**与林道义共同预谋、共同实施诈骗行为,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谢**辩解其没有拿1万元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4)瓯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己缴)的缓刑部份。

二、被告人谢*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己缴2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谢**合同诈骗所得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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