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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黄*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3日凌晨5时30分许,宁德市公安局、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和宁**业局联合执法时,在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洋尾木材市场正对面的简易搭盖棚里,查获被告人黄*甲、黄*用工业松香给鸡鸭等家禽褪毛,并当场查获已经宰杀的水鸭13只、番鸭5只、公鸡5只、乌鸡3只、未宰杀的兔子6只,工业松香一袋计21公斤,鸭子身上褪下的凝结物3份。经查,从2015年2月起,被告人黄*甲、黄*明知工业松香对人体有害,但为了节省成本以及快速将鸭毛褪干净,仍然使用该物质给鸡鸭等家禽褪毛,并将加工好的家禽出售,每天售出家禽计二十多只。

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松香固体和松香凝结物均检出主要成分为松香类物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甲、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3日凌晨5时30分许,宁德市公安局、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会同宁**业局联合执法,对被告人黄*甲、黄*经营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洋尾木材市场正对面的简易搭盖棚里家禽屠宰点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用工业松香脱毛处理的水鸭13只、番鸭5只、公鸡5只、乌鸡3只、未宰杀的兔子6只,工业松香一袋计21公斤,鸭子身上褪下的凝结物3份。自2015年2月起,被告人黄*甲、黄*明知工业松香对人体有害,但为了节省成本以及快速将鸭毛褪干净,仍然使用该物质给鸡鸭等家禽脱毛,并将加工好的家禽出售,每天售出家禽计二十多只。

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松香固体和松香凝结物均检出主要成分为松香类物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福建东南产品质量鉴定所(2015)质鉴字第0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被告人黄*甲、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黄*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宰杀家禽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松香脱毛,并将加工后的鸡、鸭等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发后,被告人黄*甲、黄*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黄*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工业松香21千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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