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初,张某某(已判决)通过随机输入登陆名和密码的方式,查询到被害人雷某某的建设银行账号信息及预留的手机号码。经与杨*(已判决)商议后,由杨*出路费,张某某从海口到宁德用他人身份证补办该号码的手机卡。随后,张某某将收到的手机短信验证码告知杨*和被告人余某某,由被告人余某某登陆网银进行操作,共分十次将雷某某建行卡内人民币16300元(币种,下同)转到杨*等人账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张某某(已判决)通过随机输入登陆名和密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雷某某的个人网银账户,并查询到被害人雷某某的建设银行账号信息。张某某发现被害人雷某某绑定建设银行账号的手机号码没有实名登记。同月3日,张某某与杨*(已判决)商议后,由杨*出资,张某某从海南省海口市到福建省宁德市用他人身份证补办该号码的手机卡。补卡后,被告人余某某将收到该手机号码的短信验证码告知杨*,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杨*、张某某实施诈骗行为,仍然伙同杨*伙在海南省澄迈县的一家宾馆内通过网上操作,共分十次将被害人雷某某建设银行卡内16300元转走。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海南省**滩中心小区九A栋12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退出赃款16300元返还被害人雷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林**、林*、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5)蕉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款合计1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雷某某,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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