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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陈*向中国邮**城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91的信用卡。自2013年11月6日起,被告人陈*使用该信用卡在南平市北极熊电子娱乐城消费及还款。2014年11月16日还款5000元后,尚欠银行本金22832.94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12日,中国邮**城支行工作人员数次通过当面送达催收函、电话等方式对被告人陈*进行催收,被告人陈*至今仍未归还该行的本金22832.94元。

2、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陈*向中国**城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自2013年4月24日起,被告人陈*使用该卡在南平市北极熊电子娱乐城消费。2014年11月16日还款1900元后,尚欠银行本金17125.01元。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4月2日,中国**城支行开始银行委托机构多次向陈*进行催收,被告人陈*至今仍未归还该行的本金17125.01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于2015年5月13日向浦城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吴*的证言,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明,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办理材料,催收信函,手机催收记录,催收照片,陈*邮储信用卡交易记录,陈*农行信用卡交易记录,基本信息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还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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