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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云霄县东厦镇白塔村老人会附近自家的一栋四层毛坯房里开设假烟包工场,并纠集同案犯吴**、吴**、吴**、吴**、方某某、吴**、朱某某、吴**(均已判刑)包制普*“芙蓉王”假冒香烟。当日10时许,该假烟包工场被东**出所民警查获,吴某某、吴**、吴**、吴**、吴**、方某某、吴**、朱某某、吴**共九人被当场抓获。现场被查获“芙蓉王”假烟烟支10箱(10公斤/箱)、“芙蓉王”假烟烟包3箱(500包/箱)、“芙蓉王”硬内标识1箱(5000张/箱)、“芙蓉王”硬外标识2箱(1000张/箱)。经鉴定,被查获的假烟及假烟标识(均已判没收)价值人民币126560元。

本院查明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6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吴**、吴**、吴**、方某某、吴**、朱某某、吴**的供述;证人吴某辛、蔡某某、吴**的证言;云霄**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查获制假物品移交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东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云霄县公安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证明;云霄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吴某某的供述;本院(2015)云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纠集同案犯吴**、吴**、吴**、吴**、方某某、吴**、朱某某、吴**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而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烟草制品,货值金额126560元(其中硬内、外壳标识价值共计360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吴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归案后,吴某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吴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能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吴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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