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减刑裁定书

案件描述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了(2012)仙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吴*宇与同案犯二人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其中吴*宇暂扣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10000元可予抵扣退赔款。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1440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泉检减意(2015)19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吴*宇不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其不予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童培源、陈**,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陆继景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受到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吴**对被判处的罚金及共同退赔款执行比例少,而该犯月均消费却达人民币412.6元,有财产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建议不予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达标分16分,2014年受到年度表扬,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达标分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交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及退赔款未能积极履行且月均消费较高,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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