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被告人蔡*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蔡*甲到龙海市榜山镇方*甲经营的鹏强汽车租赁服务部,假借租车的名义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向方*甲租得一辆车牌为闽E×××××的东风本田思威牌轿车,同日被告人蔡*甲将该轿车以抵押的形式向吴**借款六万元。该车已由方*甲自行追回。

2、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蔡*甲到龙海市榜山镇方*乙经营的俊麟汽车租赁服务部,假借租车的名义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向方*乙租得一辆车牌为闽D×××××的东风日产牌轿车,同日被告人蔡*甲将该轿车以抵押的形式向吴**借款六万五千元。该车已由方*乙自行追回。

经龙海**证中心鉴定,闽E×××××东风本田思威牌小型黑色轿车价值人民币153000元,闽D×××××尼桑天籁小型黑色轿车价值人民币111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甲于2015年1月6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借条、借车条、租赁合同、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谅解书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方*甲、方*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某、余某某、蔡**、康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64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全部追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蔡**的行为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蔡**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三十一日折抵刑期三十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