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信用卡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鼓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榕刑终字第112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2月22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28日。

执行机关福**西监狱因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林**,福**西监狱民警罗*、陈**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福建省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张**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一一年十二月至二○一五年八月累计获得达标分二十二点六分,二○一二年、二○一三年、二○一四年被评为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此次减刑缴交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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