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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志国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赣中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范**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赣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范**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州监狱于2015年8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服刑期间共获月表扬11次,单项表扬2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范**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将罪犯范**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三七年二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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