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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林**犯合同诈骗罪上诉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犯合同诈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林**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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