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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信用卡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芦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许某某认识了同案犯邓某某(已判刑)后,于2012年8月9日向邓某某借了两万元钱。2013年1月份的一天,邓某某听说刘某某没有钱用,表示可以帮助刘某某办理银行信用卡,但要按信用卡额度的20%-30%收取手续费,刘某某表示同意。2013年1月28日,邓某某与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为刘某某提供虚假的房产证、收入证明,并以刘某某的名义在中**行萍乡市分行府前支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邓某某于同日往该账号转入人民币20万元用于办信用卡所需的现金流水账,之后帮助刘某某在中**行萍乡市分行府前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8万元的信用卡.2013年2月19日,邓某某、张某某与刘某某一起持该卡在张某某的朋友邬某某经营的萍乡**超市处通过刷POS机套现35000元,其中的10000元作为刘某某偿还邓某某之前的借款、16000元作为邓某某、张某某办卡的手续费。之后刘某某又持卡分七次在芦溪广大烟酒行、芦**昌商行、乐先平处等地刷POS机套现共计4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经过中**行两次派员催收透支款后仍不归还。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自动到芦溪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经芦溪县人民法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于2015年9月8日在萍乡高铁站附近被长沙铁**站派出所干警抓获归案,并被临时羁押于长**公安处看守所。

另查明,在被告人刘某某持卡透支期间,根据该卡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3月15日还款20元、同年3月23日还款21元,同案犯邓某某于同年8月3日代为偿还10000元,2015年7月13日交付16000元至芦溪县人民法院用于代为偿还该卡透支款,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还款20000元、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4年3月4日还款8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线索的来源系公安干警在日常工作中查获。

2、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系自动投案。

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信息。

4、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卡申请表、受理表、审批表、客户资料说明表、伪造的房权证及财力证明等材料,证实其在中**行萍乡市分行府前支行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5、萍乡**案馆出具的无房产登记信息证明,证实截止2015年5月26日止无刘某某个人的房产登记信息。

6、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往储蓄卡转入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信用卡透支套现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

7、欠款催收函、还款承诺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透支后经银行催收仍未偿还欠款的事实。

8、银行卡交易明细、还款说明以及交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已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

9、辨认笔录及相片,证实:经邓某某辨认,与其一起伪造房产证为他人办卡的人是同案人张某某;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帮其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伪造的房产证、收入证明的人是邓某某、张某某;经陈某某(中**行工作人员)辨认,陪同刘某某到中**行办理信用卡的人是邓某某、张某某;经李某某(复印店工作人员)辨认,多次到其店里复印、变造房产证的人是邓某某;经邬某某(萍乡**材超市业主)辨认,多次陪同张某某到其店里刷卡套现的人是邓某某;经王*辨认,让其帮着带些人去中**行办理信用卡的人是邓某某。

10、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8日因吸毒被芦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及社区戒毒三年。

11、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因刘某某等人欠了邓某某的钱,所以邓某某就要刘某某等人去中**行办信用卡,然后用信用卡里的钱去还邓某某的钱,邓某某是按信用卡额度的20%-30%收取手续费。其与邓某某在中**行为刘某某办卡过程中,为刘某某办了一张虚假的财力证明(证明刘某某为萍乡市**有限公司正式员工,月收入6800元),并带了刘某某与邓某某到萍**中对面的复印店里变造房产证等证件。刘某某的信用卡办好后,其与邓某某带着刘某某到萍**明建材超市邬某某处通过刷POS机套现了35000元。邬某某一般都是支付现金给那些刷卡套现的人,只有一两次转账到邓某某的银行卡上,具体什么卡就不清楚了。

1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在中国**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刘某某持卡透支经银行两次催收后仍未归还的事实。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底的时候,邓某某带着刘某某到中国**支行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了刘某某在“萍乡市**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等资料,同时以刘某某的身份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并转存了20万元到该卡里作存款资产证明,期间张某某也到场出现过,没过多久刘某某的信用卡就审批下来了。

1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是多年的朋友,并通过张某某认识的邓某某。张某某先后二次到其经营的萍乡市**有限公司、萍乡市**有限公司盖取空白的收入证明,具体有多少份,给哪些人办卡时做收入证明其不清楚。后银行的工作人员找过其,其发现银行工作人员所提供的办卡人均不是其公司的员工。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有一个人经常到其复印店里改房产证的内容,有时也会带别人来,每次改房产证的内容都是按这个人的要求改的,其不知道这个人的姓名,但见到他本人还是能认识(经相片辨认后,这个人就是邓某某)。

17、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证实萍乡**材超市是其经营的一家卖地板砖的店,一般不会给客人刷卡套现,但因其与张某某是熟人,张某某说要带别人来其店里刷卡套现,并按套现金额的1%给手续费,其表示同意。后*某某先后四次带别人来其店里刷卡,其中刘某某的信用卡在其店里刷卡套现了35000元。有一个人不止一次陪张某某来刷卡(经相片辨认后,这个人就是邓某某)。

18、被告人刘某某、同案犯邓某某的相应供述。

19、借条复印件,证实刘某某向邓某某借钱的时间是2012年8月9日。

上述事实另有芦溪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外逃的情况说明,长**公安处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盘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偿付能力,仍持卡透支,经银行二次催收后至案发时仍透支49959元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持卡恶意透支后拒不偿还,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虽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又逃跑,故不构成自首;其在案发后偿还部分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伙同邓某某、张某某使用虚假的房产证、收入证明等材料,以刘某某的名义在中**行萍乡市分行府前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8万元的信用卡,并陆续套现了8万元,上诉人刘某某经过中**行两次派员催收透支款后仍不归还。上诉人刘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自动到芦溪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于2015年9月8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上诉人刘某某持卡透支期间,根据该卡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3月15日还款20元、同年3月23日还款21元,同案犯邓某某于同年8月3日代为偿还10000元,2015年7月13日交付16000元至芦溪县人民法院用于代为偿还该卡透支款,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还款20000元、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4年3月4日还款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欠款催收函,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还款说明,前科证明材料,同案犯的供述以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持卡透支,经银行二次催收后至案发时仍透支49959元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刘某某持卡恶意透支后拒不偿还,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虽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又逃跑,故不构成自首;其在案发后偿还部分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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