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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栗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甲原先和他人合伙经营新安城汽车修理厂,后来散伙,于是被告人黄*甲打算搬迁汽车修理厂。2012年10月,萍乡市**有限公司租赁吴**的房子作为被告人黄*甲的汽车修理厂。被告人黄*甲在上栗**管理局将汽车修理厂申请登记为萍乡市**有限公司汽车服务中心,作为该公司的分公司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在登记申请书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并任命被告人黄*甲为萍乡市**有限公司汽车服务中心的负责人。随后被告人黄*甲以扩大经营规模、购买汽车配件、设备等名义,以高额利息作为回报,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借款,其中以月利息2.5%向梁某某借款8万元,以月利息5%向周某某借款11万元,以月利息3%向黄*乙借款10万元,以月利息2%向叶某某借款3万元,以月利息2%向周某某借款15万元,以月利息1500元向杨某某借款5万元,以月利息2.4%向陈某某借款12万元,通过吴**介绍,以月利息约2%向张**借款5万元,以月利息2.5%向文某某提出借款,文某某将此事告诉其初中同学张某某,张某某将20万元现金分两次通过文某某借给被告人黄*甲,以月利息2.5%向黎某某提出借款,黎某某将此事告诉刘某某,刘某某将10万元现金通过黎某某借给被告人黄*甲,随后刘某某和黎某某又各出资5万元借给被告人黄*甲。后因刘某某的孩子读书需要3万元,刘某某将3万元债权转让给黄*某。以月利息5000元向佘*借款15万元,以月利息3%向吴**借款3万元。综上,被告人黄*甲通过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借得款额共计127万元。在借款时,黄*乙、杨某某提出以萍乡市**有限公司汽车服务中心的资产作为担保。被告人黄*甲在周某某的3万元借条、佘*的15万元借条、黎某某的7万元借条、黄*某的3万元借条、周某某的10万元借条和吴某某的3万元借条上均加盖了萍乡市**有限公司汽车服务中心的公章。被告人黄*甲一边借款,一边支付利息,因越借越多,支付的利息也越借越高,终因无力支付本钱和利息,导致资金链断裂。被告人黄*甲于2014年7月9日潜逃,于2014年7月28日在贾某某的陪同下自动到上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因黄*甲借了别人的钱后,支付不起高额利息,他带黄*甲到上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份,黄*甲跟他说厂房要搬迁并向他借钱,月利息2分4厘,由于新厂房施工拖延了几个月,等到同年6月,黄*甲又向他借钱,他借了5万元给黄*甲,随后黄*甲又分别于同年8、9月和年底向他借款2万元和5万元,2014年1月31日,黄*甲付清了借款利息,并出具了一张12万元的欠条,并将月利息修改为2分5厘。2014年6月1日,黄*甲又出具了一张欠款加24000元的房租以及利息一共是152000元的欠条。

3、借条,证实黄*甲于2014年6月1日向陈某某借款152000元,月利息2.5%。

4、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3年上半年,黄*甲缠着他要向他借钱,说联系了新业务,做了京兆汽车上栗维修代理,需交5万元给厂里做担保金,另外还要向厂里买5万元配件,同年6月4日,他借了10万元给黄*甲,每月利息3000元,刚过两个月,因他店里被盗,黄*甲还了3万元给他。

5、借条,证实黄*甲于2013年6月4日向黄*乙借款10万元,借期6个月,黄*甲的妻子贾**做担保人。

6、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阴历2月13日前几天,黄*甲跟她说自己这里可以放息,有2分5厘的息钱,于是她从阴历2013年2月13日开始先后7次借给黄*甲8万元。

7、借条,证实黄*甲于2014年4月11日向梁某某借款8万元,月利息2000元。

8、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她通过欧**认识了黄*甲,后来黄*甲就以厂里经营的名义向她借钱,开始她没有同意,后来看到黄*甲确实有修理厂经营,就借钱给黄*甲,她从2013年4月14日开始先后5次借款11万元给黄*甲。

9、借条五张,证实黄*甲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分5次向周某某借款共计11万元。

10、被害人佘*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黄*甲跟他说修理厂需要扩建,想向他借点钱周转一下,利息为3分,他就借了10万元给黄*甲,同年6月份,他又借了5万元给黄*甲,并将以前那张10万元的借条换成了15万元的借条。

11、借条,证实黄*甲于2014年6月4日向佘*借款15万元,月利息5000元。

1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黄*甲跟他说修理厂需要扩建,厂里要进新设备,要他借10万元给其周转一下,他借了5.9万元给黄*甲,借款期限为6个月。

13、借款协议和借条,证实黄*甲于2014年4月24日向杨某某借款59000元,借期6个月。

1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底,她在黎某某家里,黄*甲打电话过来向黎某某借钱,黎某某就向她讲了黄*甲借钱的事情,并一起到黄*甲的修理厂去看了一下,觉得比较可靠,就答应借10万元给黄*甲,黄*甲承诺给月利息2.5%。同年9月28日,她转了10万元给黎某某,黄*甲打了欠条给黎某某。同年11月份,黄*甲又向黎某某借钱,她和黎某某又各出5万元借给黄*甲,黄*甲又打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给黎某某,2014年5月份,她的孩子读书需要3万元,就要黄*甲还3万元,黄*甲没有钱,她就向朋友黄*某借,并让黄*甲各打了一张借黄*某3万元的欠条和借黎某某7万元的欠条,黄*甲收回了11月份借款10万元的欠条。

15、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8日,因黄*甲承诺给月利息2.5%,于是刘某某转账10万元给她借给黄*甲,同年11月份,她和刘某某又各出5万元借给黄*甲,黄*甲两次都是打欠她10万元的欠条。2014年5月份,刘某某因孩子读书需要3万元,黄*甲没有钱还,就将3万元的债务转给了黄*某。

16、借条,证实黎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和2014年案发前共借款17万元给黄*甲,月息2.5%。

17、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份,她姨妈黎某某跟她讲认识一个叫黄**的人,在上栗经营汽车修理厂,需要资金周转,月利息2.5%,于是她就借了3万元给黄**,黄**打了一张借条给她,并加盖了萍乡市京**司服务中心的章子。

18、借条,证实黄*甲于2014年6月6日向黄*某借款3万元,月息2.5%。

1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他在开发区金碧辉煌拿了10万元现金给文某某,文某某打了张借条给他,年利息30%,之后文某某就把10万元拿给了黄老板,同年12月26日,他又在金碧辉煌拿了10万元现金给文某某,文某某同样打了张借条给他,并告诉他将钱借给黄老板了。

20、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初,黄*甲来到她办公室,对她说修理厂接了许多公司或者单位的单子,想扩大规模,多租几个门面,现资金困难,向她借点钱,月利息二分五,于是她找到同学张某某,建议张某某借点钱给黄*甲,2013年9月17日和12月27日,张某某先后2次借款10万元给黄*甲,月利息二分五。

21、借条四张,证实文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和12月26日从张某某处借到现金共计20万元。黄*甲于2013年9月17日和12月27日从文某某处借到现金共计20万元。

2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黄*甲跟吴**讲,想借几万元钱将汽车修理厂扩大销售农用车,吴**没有钱,就想让他借钱给黄*甲,并愿意在欠条上签名,同年6月12日,他让侄子打了5万元到黄*甲的账上,黄*甲写了一张借据,承诺2分左右的利息,吴**在借据上签了名,朱**做了担保。

23、借据和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黄*甲于2014年6月12日向他人借款5万元,张**转账5万元给黄*甲。

24、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他借款3万元给黄*甲,月息二分,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共7个月,黄*甲每次拿600元息钱给他。

2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是在黄*甲的修理厂修车时认识黄*甲的,2014年3月份,黄*甲打电话给他说,向他借几万元钱扩大修理厂的门面,同年3月20日,他在上栗县滨河小区借了3万元给黄*甲,黄*甲承诺给他月利息3%。

26、借条,证实黄*甲于2014年2月20日向吴某某借款3万元。

27、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8日,在黄*甲处修车时,黄*甲提出借款10万元,每月2%的利息,然后他就借了10万元给黄*甲,同年4月2日,黄*甲又向他借款5万元。

28、借条三张,证实黄*甲分3次向周某某借款共计15万元。

29、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他从2012年4月1日开始,准备将汽车修理厂搬迁开始借款,一开始是想借钱将汽车修理厂建起来,后来因为借款比较多,利息很高,以他汽车修理厂的收入无法支付高额的利息,他就只能再去借钱支付利息和维持修理厂的经营。之后他就越借越多,利息也越来越高,到现在资金链断裂无法经营了。他借来的钱一部分用于支付借款人的利息,另一部分用于汽车修理厂的经营。他借钱的对象通常都是多次到他厂里修车的人,而且他还会通过让别人去问哪里有钱借,他可以出利息,借款的名义都是用于汽车修理厂进配件、买设备等。他还证实他向上述被害人借了被害人陈述的款额,但向杨某某借款是5万元。

30、办案说明,证实经侦查人员查找,未能查实“黄总”、“余*”、“海哥”、“黎总”的真实身份,未能找到胡*、魏**、黄**、张**、石**等人。

31、门面租赁协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以及任命书,证实萍乡市**有限公司租赁吴**的房子作为萍乡市**有限公司汽车服务中心办公场所,同意该汽车服务中心设为分公司,并任命黄*甲为该中心负责人。

32、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萍)司*(文检)字(2015)00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33、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黄*甲于2014年7月28日主动到上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3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的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支付高额利息为回报,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借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黄*甲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江西省**审判委员会第120次会议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甲上诉提出:1、上诉人是向熟人借钱,并不具有公开性和不特定性,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甲以扩大经营规模、购买汽车配件、设备等名义,通过承诺高额利息作为回报,向社会上不特定数十余人借款共计127万元,后上诉人黄*甲因越借越多,无力支付本金和利息,于2014年7月28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银行凭证,办案说明,司法鉴定书,归案说明,以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宣传高息借款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以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甲以扩大汽车修理厂经营规模、购买汽车配件等名义,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将高息吸收资金的信息传播给不特定的公众,以达到更多集资的目的,故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支付高额利息为回报,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借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关于上诉人提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黄*甲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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