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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军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黄**担任中国邮**昌支行行长期间,为瑞昌市**有限公司、九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办理抵押贷款业务时,从中收取徐**给的好处费19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军身为邮政储蓄银行瑞昌支行行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贷款明细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企业信息、银监会批复、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

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中7000元是徐**为让黄**为其撑门面,指定黄**在定点餐馆消费的。另被告人没有索贿,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没有造成国家损失,情节较轻,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黄**担任中国邮**支行行长。2011年瑞昌市**有限公司、九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为办理抵押贷款业务找黄**帮忙,黄**帮其出具了推荐信。2011年底,徐**为感谢黄**分两次共送给黄**人民币19000元。

另查,2011年瑞昌市**有限公司向中国邮**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贷款500万元,现已归还。

2014年8月28日,九江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黄*军口头传唤,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黄*军的供述,证明我自2008年至2012年担任中国邮**支行行长。徐*勇为瑞昌鸿**有限公司和九江**限公司控制人。2011年8月,徐*勇找我为瑞昌市**限公司办理贷款,我把他推荐给市行,市行派信贷员对企业进行核实,对抵押物进行评估。2011年10月至11月间,市行给该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这笔贷款本金和利息已还清。2011年底一天中午,我到徐*勇的勇创**公司了解他们企业贷款后的经营情况,徐*勇用信封包了10000元钱,让我拿去用,我说要打借条,他说不用,后来徐*勇突然有事要用钱,拿回去了3000元,我收下了其中7000元。之后徐*勇请我在瑞**香餐厅吃饭,饭后用信封包了12000元现金给我,当时徐*也在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勇的证言,证明2011年,我找到邮政储蓄银行瑞昌分行行长黄**帮忙,用九江县水华郡土地作抵押贷了500万元,到2012年贷款到期后,我归还了全部本金利息。2011年底,我感谢黄**帮忙贷款,在瑞昌安定湖八里香餐厅宴请了黄**,饭后把一个装有12000元现金的信封塞给了黄**行长,当时黄**说了谢谢就收下了。这笔钱徐*知道。2011年底一天下午,黄**到勇**司来找我,为感谢他帮我联系办贷款的事,我在办公室用信封装了10000元给黄**,我跟他说让他拿着去请别人吃饭,黄**说给我打借条,我没让他写,最后他没有写借条把钱收下了。那天我临时有事,就从信封里面拿了3000元出来,另外7000元黄**拿走了。

2、证人徐*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我、徐*勇、黄**在瑞昌八里香餐馆吃饭,吃饭时徐*勇给黄**12000元。当时我没有看到,是后来徐*勇告诉我的。

三、书证

1、劳动合同,证明黄**与中国邮政**司江西省分行的劳务关系。

2、营业执照、企业信息、金融许可证,证明中国邮政**司九江市分行的登记情况。

3、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

4、中国邮政**司九江市分行证明,证明黄*军的身份情况。

5、扣押清单、缴款票据,证明被告人已全部退赃情况。

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主动归案情况。

7、周**证明,证明黄*军2013年归还购买彩票款20000元情况。

8、中国**行公司贷款放款单、受托支付单、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合同,证明瑞昌市**有限公司贷款情况。

9、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

四、辩认笔录

徐**辨认黄**的笔录,证明黄**是徐**为办贷款行贿的人。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索贿,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没有造成国家损失,情节较轻,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军身为邮政储蓄银行瑞昌支行行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军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缴纳全部赃款,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国家损失,主动投案,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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