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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芦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3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在宝源陶瓷厂担任业务员期间,以厂里经济不景气交纳10万元押金可以返利优惠为由,要被害人劳某某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2014年1月17日,劳某某将10万元钱汇入王**指定的农业银行户名为郑某某的账号6228481581453931014。王**收到10万元定金后用于日常开支和做煤炭生意。2014年3月,王**从宝源陶瓷厂离职后,仍然以厂里业务员的身份联系客户劳某某,并以宝源陶瓷厂原账户更改为由,要求劳某某将货款打至其指定的账户。劳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6月14日将7万元和8万元货款汇入郑某某的账号6228481581453931014及农业银行户名为贺某某的账号6228481463628497610。后王**以个人担保形式两次在宝源陶瓷厂发货76965元,但王**没有将货款交给宝源陶瓷厂。

2、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主动联系曾在宝源陶瓷厂有过业务往来的客户被害人王**,问其是否还要购买陶瓷。2014年7月8日,王**打电话给王**表示需要购买陶瓷,王**提出要先预付货款才帮忙联系货车。同年7月9日,王**向王**提供的名为王*乙的账户内转入1万元预付款,7月10日,王**向王**发了一张发货单,并要求将尾款6600元预付。王**向王**提供的其本人的账户汇入6600元尾款。事后,王**将其中1万元钱用于偿还其他债务,6600元钱用于赌博挥霍,并未发货且以车子爆胎等理由搪塞王**,之后便无法联系。

另查明,被告人王**因被网上追逃于2014年9月26日22时在K1073次列车上被乘警抓获归案,并被临时羁押于安徽省阜阳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谎称原任职公司可以返利优惠、财务账户变更,骗取他人交付的押金及预付货款为己所用,价值18963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在案发后已主动付给宝源陶瓷厂货款1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提出:1、宝源陶瓷厂一直就有返利政策,其从劳某某处获取的10万元系借款而并非用于返利的预付款。2、其在2014年3月并未从宝源陶瓷厂离职,其提供给劳某某的汇款账户是其一直使用的业务账户,并未发生过变更。3、宝源陶瓷厂在案发前同意并实行了以其个人担保全部货款发货给劳某某,而其也在履行合同时支付了货款。4、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存在诱供、疲劳审讯以及轮流一人审讯的情况。综上,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左右的一天,时任宝源陶瓷厂业务员的上诉人王**,谎称厂里经济不景气、交纳10万元定金可以享受产品返利优惠,要被害人劳某某支付10万元作为预付款。后王**又多次打电话,劳某某在资金回笼后于2014年1月17日将10万元汇入王**指定的农业银行户名为郑某某的账号6228481581453931014,当劳某某问为何与公司原账户不一致时,王**谎称公司账户已变更。王**在收到10万元后并未交给宝源陶瓷厂,而是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和做煤炭生意。2014年3月,王**从宝源陶瓷厂离职后,仍然以厂里业务员的身份联系客户劳某某,并以公司账户已变更为由,要求劳某某将货款打至其指定的账户。劳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将7万元汇入郑某某的账号,6月14日在贺某某的要求下将8万元货款汇入贺某某的农业银行6228481463628497610账号。后王**以个人担保形式让宝源陶瓷厂分别于同年5月30日和6月15日发给劳某某价值共计76965元的货物,但王**没有将上述25万元货款交给厂里。后宝源陶瓷厂法定代表人王**从劳某某处知道真实情况后,为维护公司声誉,陆续发给劳某某价值173035元的货物(另外还发了王**所说的返利款2174元的货)。之后王**要求王**偿还货款,但王**将手机关机躲了起来。案发后,王**于2014年中秋节期间付给宝源陶瓷厂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期间,宝**瓷厂业务员王**要其付给厂里10万元押金,到时会按2分钱的优惠返利。她于2014年1月间通过网银汇入了王**提供的银行账户,她问账户为何与以前的不一样,王**说是公司换了银行账户。2014年5月她联系王**发货,并汇了7万元给王**提供的郑某某的银行账户,不久就收到了货。6月份,她又联系王**发货,不久贺某某来电话说将款汇到他的账户,并说是王**欠了他的钱,她向王**核实后,将8万元钱汇入了贺某某的银行账户。后来宝**瓷厂的王*丙问发货的钱,她才知道王**并没有将她汇的25万元交给宝**瓷厂。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宝源陶瓷厂负责“菲菡”品牌的对外销售,公司接收货款的财务账户是以他妻子廖**的名字建立的五个账户。2014年5月期间,财物人员说客户劳某某尚欠货款未结,他与劳某某沟通后得知王**虚构事实以另外的账户收取了劳某某的货款共计25万元。后公司为了维护声誉,将剩余的17万余元的货发给了劳某某,王**于2014年中秋节期间付给宝源陶瓷厂人民币10万元。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宝源陶瓷厂于2014年5、6月份发了两车货给王**担保的客户劳某某后,劳某某不仅没付货款还再次催要发货,他们才在6月底了解到王**以宝源陶瓷厂业务员的名义收取了劳某某25万元货款没有给厂里,之后厂里承担了被骗客户的损失,将将剩余的17万余元的货发给了劳某某。

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他帮王**垫付过5万元的货款,在得知劳某某有一笔8万元的货款汇给王**时,他就要求劳某某将该货款汇至其农业银行卡,账号为6228481463628

497610,并将其中的3万元转给了王**。他曾多次帮王**垫付货款或还钱。

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因与王**合伙经营过茶楼,将一张自己的卡号为6228481581453931014银行卡交给王**使用,之后一直没有收回。

6、户名为郑某某的6228481581453931014银行卡及交易明细、户名为贺某某的6228481463628497610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王**用上述银行卡收取被害人劳某某货款共计25万元。

7、发货凭证,证实宝源陶瓷厂将全部货物发给了劳某某,其中2014年年5月30日发货41256元,6月15日发货35709元,货物价值共计76965元。

8、宝源陶瓷厂的工资发放表,证实2014年3月以后没有王**的工资发放记录。

9、上诉人王**的供述,证实他为了方便自己做生意周转,就想从客户劳某某处骗点钱。2013年12月,他以公司经济上出了点问题,并有一块陶瓷二分钱返利的优惠欺骗劳某某,要劳某某汇10万元定金,也就是预付货款。2014年1月,劳某某凑齐了钱,他因为自己的银行信誉度有问题,就将户名为郑某某、卡号为6228481581453931014银行账户提供给劳某某,并说是厂里财务账户换了,他收到该10万元后用于自己做煤炭生意。2014年3月他从宝源陶瓷厂离职后,劳某某并不知道。同年5月间,劳某某打电话要他发货,他因经济紧张,便萌生了从劳某某处诈骗货款的念头,就以厂里业务员的身份要劳某某将7万元货款汇入郑某某的账户,并以个人担保从宝源陶瓷厂发了货给劳某某,但货款没有交给宝源陶瓷厂。同年6月间,他向贺某某借5万元周转,并说到时劳某某会有货款来就还钱,后劳某某将8万元货款汇入贺某某的银行卡,贺某某将多余的钱还给了他。他因不好继续在宝源陶瓷厂担保,就拖着没有把剩余的货发给劳某某。后来王*丙打电话要他将货款还给公司,他因为没有钱就关机躲了起来。之后他听说有人报案了,就逃跑了。后来因为宝源陶瓷厂将他欠劳某某的货全部发了,为争取王*丙的谅解,他在2014年中秋节前付了10万元给宝源陶瓷厂。

关于上诉人王**上诉提出宝源陶瓷厂一直就有返利政策,其从劳某某处获取的10万元系借款而并非用于返利的预付款,其在2014年3月并未从宝源陶瓷厂离职,其提供给劳某某的汇款账户是其一直使用的业务账户,并未发生过变更的意见,经查与被害人劳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周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宝源陶瓷厂的工资发放表以及王**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的供述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上诉提出宝源陶瓷厂在案发前同意并实行了以其个人担保全部货款发货给劳某某,而其也在履行合约中支付了货款的意见,根据被害人劳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周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宝源陶瓷厂的发货凭证以及王**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王**在宝源陶瓷厂离职前后以业务员的名义共收取了劳某某25万元货款归个人使用而未交给厂里,且在离职后以个人名义两次担保让厂里发给劳某某价值共计76965元的货物,之后他因不好继续在宝源陶瓷厂担保,就没有把剩余的货发给劳某某,后来他知道厂里替他把货物全发了,便在案发后付了10万元给王**,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2014年7月份,上诉人王**主动联系曾在宝源陶瓷厂有过业务往来的客户被害人王**,问其是否还要购买陶瓷。2014年7月8日,王**打电话给王**表示需要购买陶瓷,王**提出要先预付货款才帮忙联系货车。同年7月9日,王**向王**提供的名为王*乙的账户内转入1万元预付款,7月10日,王**向王**发了一张发货单,并要求将尾款6600元预付。王**向王**提供的其本人的账户汇入6600元尾款。事后,王**将其中1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6600元用于赌博挥霍,并以车子爆胎等理由没有向王**发货,之后便无法联系。后王*丙在知道真实情况后,为维护公司声誉,将价值16600元的货发给了王**。

该次事实,上诉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汇款凭证,发货凭证,手机短信截图,证人王**、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上诉人王**于2014年9月26日22时在K1073次列车上被乘警抓获归案,并被临时羁押于安徽省阜阳市看守所。

本案还有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关于上诉人王**上诉提出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存在诱供、疲劳审讯以及轮流一人审讯的情况,经查,公安机关提供了办案说明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审讯活动的合法性,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为将被害人的货款为己所用,虚构事实,向被害人谎称收取预付款用于返利优惠,以及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继续交付货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王**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在案发后主动偿还宝源陶瓷厂1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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