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王*是朋友关系,其知道王*在九江县港口镇茶岭村邵家嘴九组湖后背有房屋出售。2015年2月,曹某某经余*介绍从被告人胡某某手中购买房屋,胡某某遂带曹某某、余*到九江县港口镇茶岭村邵家嘴九组湖后背第三排301室王*的房子里看房,胡某某声称该房屋为其所有,曹某某查看后表示愿意购买。2015年2月26日,胡某某与曹某某签订了购房合同,转让价为15万元。当日,曹某某付清房款后外出打工,胡某某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5年7月16日,余*发现胡某某出售给曹某某的房屋并非胡某某本人所有,而是王*所有,胡某某私自出售该房屋未取得王*的同意,遂找到胡某某要求退还购房款,胡某某表示购房款只能退给曹某某,余*遂报警,胡某某在明知余*报警的情况下,没有离开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2015年7月17日,胡某某向曹某某退回了15万元购房款,并另行补偿曹某某5000元损失,曹某某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证人余*、王*、黄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程某某、黄**的证言;书证: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领条、收条、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房出售的事实,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他人购房款15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主动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悔罪表现良好,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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