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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廖某某向中国邮政**司漳平市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5000元的信用卡。从2012年8月25日起,被告人廖某某持信用卡先后到永定**有限公司、永**富饲料、龙岩市新罗区非主流服饰店等地消费,至2013年3月7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0223.25元。从2013年3月11日起,中国邮政**司漳平市支行通过拨打电话、送达催收通知书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廖某某催收,并于2014年6月16日在《闽西日报》刊登信用卡催收公告。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廖某某仍不归还所透支的本金。

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廖某某还清透支的本金20223.25元及相关利息、滞纳金。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漳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的证言,报案申请书、漳平市公安局出具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漳平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邮政**司漳平市支行提供的被告人廖某某办理信用卡材料、透支材料、催收材料、还款证明等书证,现场监控光盘,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20223.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能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还清全部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经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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