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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组织、传销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萍乡**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被告人朱*甲经其前妻段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刑)介绍到安徽合肥加入了名为“连锁销售”(又称“资本运作”、“1040工程”)的传销组织,直接上线为段某某。该传销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规定加入者以3800元购买第一份“产品”作为加盟费,随后购买的份额每份以3300元计算,每人最多可以69800元购买21份,每人最多可发展三名直接下线。通过层层复制,广泛发展人员购买虚拟的份额,以伞状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建立起上下级网络体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从伞下人员所交费用中获利并得到晋升,级别越高获利越多。该组织内部有一定的管理模式和发展方式,将人员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又称“高级经理”)五个级别,并采取“五级三晋制”的等级晋升制度,参与者购买1-2份产品则可获得实习业务员身份,参与者及其下线累计购买3-9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组长身份,累计购买10-64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主任身份,累计购买65-599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经理身份,累计购买产品达600份以上则可获得高级经理身份(“老总”)。主任、经理、老总每级都可分为三代,在计算工资和返利时每层只能往下提成三代的返利。

为了提高级别,朱**积极发展了朱**、贺**、彭*甲三名直接下线。之后,贺**发展了王**、刘**、陈**等B-E级46人;彭*甲发展了肖**、彭*乙、罗**等B-E级33人;朱**未发展下线。随着下线成员的不断发展扩大,朱**的级别逐级上升,并于2013年4月份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朱**的传销体系下线人数为83人,非法获利数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朱*甲与其上、下线人员有过资金来往,印证了其上线段某某发工资给被告人朱*甲、被告人朱*甲发工资给下线彭**、贺**等人的事实。

2、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冻结朱**的传销违法所得50233.96元。

3、从同案人陈*乙处扣押U盘中打印出的体系表资料图、工资计算表,证实传销组织内的管理体系、结构,各传销人员的工资发放情况,其中被告人朱*甲发展的下线人数为83人。

4、同案人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经她伯父李**介绍在合肥市蜀山区加入“连锁经营”,她被放在李**儿子李*乙名下,她在传销组织中用的是其母亲李**的名字,因为行业规定年龄必须是22-55岁,她当时没有22岁,所以就用李**的名字,2014年3月她当上老总。从她家中搜到的传销组织体系表上的人员都是她或她下线发展的,她发展了一个直接下线朱**,朱**又发展了贺某甲、彭**,贺某甲又发展了刘**、王**、陈*乙,彭**又发展了彭**、肖**、罗**,其线上一共有29人以上(包括她本人)。她一共获得10万元返利,被用于日常开支、购买车辆等。

5、同案人李**的供述,证实2009年他经朱**介绍交纳了69800元买21份股加入名叫“资本运作”的传销,加入后可以直接发展下线,最多三个。他发展了他儿子李**、李**及其弟弟李某丁三条线。李某丁又发展了段某某,段某某又发展了朱**。2013年春天他升为老总级别。2013年5月左右,陈*乙见他下线发展得不好,就把他所在这条线给他管理,发展的新人、所有的收入都由他支配,不再交给陈*乙,陈*乙是他直接上级,曾某乙(老总级别)、段某某(2014年1月升为老总级别)、朱**(老总级别)三人是其直接下级。2014年2月左右,他和何*甲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下面的体系独立出来,体系内的财物由其管理。他的体系表也在陈*乙那里,陈*乙根据体系表算好账后,就会将钱打到他卡上,他根据陈*乙算好的账再将钱通过转账的方式发下去给别人。陈*乙使用的是以他个人名字开办的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卡,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升老总前获利至少3万元,升老总后至少获利15万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甲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朱**就是传销组织中的A级老总。

7、同案人陈**的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她在安徽合肥加入连锁销售行业,上线是何*甲,发展了三个直接下线是朱**、杨某某、周某某,还掌控张**和黄*甲两条下线。2010年7月份左右她晋升为老总,现在是这根线的最大老总,何*甲下线有黄*甲、她、何*乙,黄*甲再下线有黄*乙、刘**、刘**、刘**等人,何*乙再下线有张**,朱**再下线有邓*甲、李**。她收取的钱主要是邓*甲、黄*甲、张**三根线。她U盘里面有其传销活动的各种资料、工资表、体系表、以及她们传销组织中所有的运作模式等。主要包括了李**体系、黄*甲体系、邓*甲体系所有的人员体系表,U盘里体系表有多少名字就有多少传销人员。老总级别、经理级别、主任级别这些人的工资她算好后,李**等人会联系她,然后通过朱**、范**、杨**等人名下的中转账户进行转账分配,钱打下去后,再由下面的人按照返利再转账分配。

8、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左右,她和男友王*乙经老乡贺**介绍在合肥加入“连锁销售”组织。这个组织实行“五级三阶”制,一个人最多能发展三个下线,自己购买的和发展的下线购买的股份都会算在自己的名下,她累计买了21份股即69800元。是贺**的下线,最上面的老总是陈**和何*甲夫妇。她是经理级别。负责她们这个团队的老总是李*甲,其直接下线有其妹妹刘**、表哥刘**、其男朋友王*乙,其团队仍在合肥搞传销的有刘**、刘**等十几个人,她名下的下线名单都在老总那里。

9、被告人朱**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他前妻段某某先到合肥看了“连锁经营”,后来段某某就叫他过去一起做。7月份,他向亲戚朋友借了69800元钱申购了21份产品加入了“连锁经营”,当时他是挂在段某某名下,是段某某的直接下线。加入“连锁经营”要向该组织交纳一定费用,第一份交3800元、第二份交3300元。每人最多可以申购21份,69800元。交了69800元后组织会返19000元。人员加入后组织会先安排学习,之后就要发展下线,每个人最多能发展三名直接下线,然后这些下线继续发展下线,以此类推,这些下线申购的份额都会算在上线那里。组织级别是按照“五级三阶制”划分,65-600份是经理,601份以上是老总。65份之前的还有业务员、组长、主任三个级别。老总之前只要份额到了就能晋升,但晋升老总的话,除了份额要到601份,三个直接下线中必须要有两个经理级别才能晋升。他是2013年4月晋升老总的。他的三名直接下线是朱**、彭**、贺*甲。其中朱**是他妹妹,朱**当时来只看了下交了7600元买了2份产品就走了。彭**是他表哥,申购了21份,彭**的直接下线他知道的是罗某甲、彭*乙。彭*乙下面有彭**、赵**等人。贺*甲不是他叫过去的,他妻子段某某叫的,后来组织里将贺*甲放在他下面做他的直接下线,贺*甲的直接下线他记得是刘**、陈**,刘**下面有刘*戊、李**等人,陈**下面他记得有陈**等人。这些下线都是自行发展,他不是每个人都知道,下线至少是30人以上,但具体多少他记不清楚了。基本上他发展的下线很多都交纳了购买21份产品的钱。他获得返利的方式是交了69800元后组织就办了一张农行的卡,返利就是上面算好打到他这张卡上的。返利的具体时间,没上老总前没有具体时间,上了老总后每周二发,而且返利是要发展了下线才能返。他在合肥搞传销4年多,吃住都需要钱,获利的话大概7、8万左右。他在合肥办理过2张农行卡,一张是他办好后交给组织作为公卡,用于转组织里面的工资。另一张就是组织发给他用的,主要用于逐层发工资下去,他自己和下面的人的工资都是打在这张卡上。主要是他的上线段某某打钱给他,他主要打给他下面的总管彭**,然后由彭**将钱一层层下面的人,有时候他自己也直接打钱给下面的经理、主任、业务员等人,这张卡已被公安机关冻结了,里面还有5万多元钱,这个钱都是传销组织里的返利,一部分是上面给他的,一部分是他下面的人的。返利也是按照级别来发的,如果下面发展了新人,推荐人、主任、经理、老总可以获得返利,他的直接下面如果发展新人缴纳了69800元的话,三名老总都可以获得1万元左右的返利。他们也有工资单,基本上每次开会的时候上面的人都会拿工资单来给他们老总签字对照,如果有错误可以提出来,这些工资单是根据下面的发展业绩来算,基本上是每个星期一次,工资单的话每个级别都有,下面的人工资单是总管等人拿下去,工资单上有公积金、税款等,他们实际的工资是扣除这些以后的钱。他发展的下线缴纳资金是由上线带到银行去转账到组织内管钱的人的账户上。他的上线段某某是用其母亲的李**的名字在做,段某某的上线是李**、当时陈**、何某甲夫妻是他们组织最大的老总。他们传销组织是建立经理室来控制下线,经理室由老总安排人担任总管负责经理室的事务。组织上面有什么要传达的话会先传给老总,总管会定期向他们老总汇报下面的情况,他一般都是指示他下面的总管彭**。经理室的总管主要是跟下线聊天,同时要下线介绍人来加入,有新成员加入时,总管会安排人去讲课,还安排新人去其他成员家拜访。他们老总之间也经常开会,开会的内容就是传达上面的指示,发工资单给他们核对。这样也可以激励老总去发展新人。

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湘乡市公安局新湘路派出所民警在湘乡市火车站广场售票大厅外执勤中,对朱**进行盘查,经对比发现朱**系涉嫌非法经营案被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即将朱**带回审查,朱**供述了其参与传销组织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湘乡市公安局新湘路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甲以“资本运作”、“连锁经营”为名,不断诱惑多人购买虚拟“份额”,参加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激励传销人员积极发展下线,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从中骗取巨额非法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朱*甲积极参加传销活动,所处层级在三级以上的“老总级别”,其组织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在其所处层级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甲积极参加,起组织、领导作用,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可按其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区别量刑。被告人朱*甲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朱*甲所在传销体系属非法组织,被告人朱*甲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朱*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在案冻结的被告人朱*甲在中国农业**肥城西支行的银行账户内人民币50223.96元及利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朱*甲上诉提出:1、其伞下的传销人数没有83人,陈*乙U盘体系表与实际传销人员的数量不符。2、其系从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诉人朱*甲经其前妻段某某介绍在安徽合肥加入了名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直接上线为段某某。该传销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规定加入者以3800元购买第一份“产品”作为加盟费,随后购买的份额每份以3300元计算,每人最多可以69800元购买21份,每人最多可发展三名直接下线。通过层层复制,广泛发展人员购买虚拟的份额,以伞状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建立起上下级网络体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从伞下人员所交费用中获利并得到晋升,级别越高获利越多。该组织内部有一定的管理模式和发展方式,将人员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又称“高级经理”)五个级别,并采取“五级三晋制”的等级晋升制度,参与者购买1-2份产品则可获得实习业务员身份,参与者及其下线累计购买3-9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组长身份,累计购买10-64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主任身份,累计购买65-599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经理身份,累计购买产品达600份以上则可获得高级经理身份(“老总”)。主任、经理、老总每级都可分为三代,在计算工资和返利时每层只能往下提成三代的返利。

为了提高级别,朱**积极发展了朱**、贺**、彭*甲三名直接下线。之后,贺**发展了王**、刘**、陈**等人;彭*甲发展了肖**、彭*乙、罗**等人;朱**未发展下线。随着下线成员的不断发展扩大,朱**的级别逐级上升,并于2013年4月份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朱**组织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非法获利数万元。2015年5月18日,上诉人朱**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同案人的供述以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人朱*甲上诉提出其伞下的传销人数没有83人,陈*乙U盘中的传销体系表与实际传销人员的数量不符的意见。经查,虽然侦查机关依法提取了陈*乙U盘中的传销人员关系图,上诉人也自始至终承认组织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但是认定上诉人伞下的传销人数为83人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首先,上诉人在一、二审时对传销人员关系图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声称其传销组织中存在为提升级别而借用他人名义自购自返“产品”等问题。其次,相关传销组织人员的银行账户记录也无法证实上诉人组织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是否达到了83人。综上,认定上诉人组织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为83人证据不足,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甲以资本运作及连锁经营为名,不断诱惑多人购买虚拟份额,参加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激励传销人员积极发展下线,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组织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从中骗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朱*甲积极参加,起组织、领导作用,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可按其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区别量刑。上诉人朱*甲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因上诉人朱*甲所在传销体系属非法组织,上诉人朱*甲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但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诉人组织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具体人数已达83人,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在案冻结的被告人朱*甲在中国农业**肥城西支行的银行账户内人民币50223.96元及利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朱*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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