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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2006)栗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谢**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09)宜中监刑执字第602号、(2011)宜中监刑执字第248号、(2012)宜中监刑执字第558号、(2014)宜中监刑执字第285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四个月、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一审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并经依法公示,无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指派警官胡迎春、罗**出庭提出减刑建议,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新华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广众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谢**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得月表扬、单项表扬多次的奖励。获得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对罪犯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零二十三天。

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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