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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人张*为吸收公众资金,采取优先无息收取全体会员缴纳的首月基本会金,会员间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以标贴利息竞标会款,中标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贴利息作为应付利息数额从竞标次月起支付其他会员的方法,在其位于本市桐城街道鹭虹花园4栋2梯203室的住处组织一场20人次的民间标会,召集梁某某、朱某某、兰某某等社会公众17人入会,每名次收取会款100000元,每月缴纳基本会金5000元,会期至2013年11月5日。2012年11月,因部分会员收取会款后未能继续缴纳会金致该标会解散,造成会员梁某某、朱某某、李**、王某某、兰某某、庄某某分别缴纳的会金40000元、27000元、31900元、31900元、40000元、40000元无法收回,计210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于2014年6月24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张*先后筹资76540元归还上述参会人员,得到上述参会人员的谅解。现尚欠上述参会人员会金134260元,其中会员梁某某23450元、朱某某15750元、李**20580元、王某某20580元、兰某某26950元、庄某某26950元。经福鼎市**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被告人张*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参会人员梁某某、朱某某、李**、王某某、兰某某、庄某某等人的报案陈述及其提供的会单,参会人员朱某某对被告人张*的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说明,福鼎**山司法所出具的领款清单,会款还款协议书,福鼎市社**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未经批准,以吸收公众资金为目的,召集社会公众17人组织民间标会吸收他人资金,造成多名会员缴纳的会金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达210800元。被告人张*在吸收和支付资金过程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当地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影响,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积极筹资挽回参会人员的部分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张*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134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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