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工作的本市浔阳区柔婷美容美发店湖滨店内捡到被害人黄某某遗落在该店内的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在该手机备忘录里发现被害人黄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620670000209167)和身份信息,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银行卡与被害人黄某某的微信绑定,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通过微信发红包的方式将该卡内的人民币11700元分多次转至其微信钱包内,后转至其农业银行卡内(卡号6228482308060861478),并多次使用该笔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还被害人黄某某全部欠款及手机,得到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宿松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适宜社区矫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被害人全部财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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