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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集资诈骗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赖**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出庭支持公诉,集资参与人温**、熊**、陈**、熊**及其诉讼代理人赖*发,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袁*,被告人赖**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经江西**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郭**以公司资金周转、赣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投资建设、做资金“过桥”生意等为名,以1%至10%的月息为诱饵,以个人或者赣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公司”)名义向赣州市章贡区、石城县、上犹县、宁都县、赣县等地54名群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8074.9366万元。期间,郭**将集资来的款项少部分用于投资赣州**公司的生产经营、福**公司投资建设,大部分用于归还集资本金、利息及购置个人资产等挥霍。经鉴定及审查,郭**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8074.9366万元,已归还本金及利息9186.865万元,实际诈骗金额人民币8888.0716万元。

被告人赖**明知郭**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先后介绍张**、熊**、温*东(2名)、熊**、廖*、邓**、赖**、温*能等人借款给郭**共计人民币3445.45万元,从中获取介绍费人民币217.4万元。

2014年7月4日,集资参与人张**等20余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12日,郭**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11日,赖**主动到石城县公安局投案。

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集资参与人张**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郭**、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被害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明知郭**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从中获取高额介绍费,帮助郭**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赖**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辩解称,他借钱是为了发展企业,没有挥霍这些钱,并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郭**的辩护人提出:

1、公诉机关提供了《会计司法技术鉴定书》是在会计凭证不完整情况下作出的,不能反映客观事实;

本院查明

2、鉴定意见认定郭**向未报案的10名债权人超付本息共2300余万元应当作为资本运作中的资金成本,应当从郭**尚欠融资款中扣除;

3、郭**向集资参与人所借款项并未用于个人挥霍,大部分用于了投资,郭**没有将借款占为已有的诈骗故意。

综上,郭**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赖**表示认罪,请求对他判处缓刑。

赖**的辩护人提出:

1、《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未规定赖**的行为构成犯罪,2014年3月25日开始实施的《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此类行为构成犯罪,而赖**的行为均发生在2014年3月25日前,故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赖**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即使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赖**有初犯、从犯、自首、退赃等情节,符合缓刑条件,请求对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郭**集资诈骗

2012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郭**以公司资金周转、福**公司投资建设、做资金“过桥”生意等为名,以1%至10%的月息为诱饵,以个人或者赣州**公司的名义向赣州市章贡区、石城县、赣县、上犹县、宁都县等地54名群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8074.9366万元。期间,郭**将集资来的款项少部分用于投资赣州**公司的生产经营、福**公司投资建设,大部分用于归还集资本金、利息及购置个人资产等挥霍,并转移部分资产。案发前除已归还本金及利息等共9216.865万元外,实际诈骗金额人民币8858.0716万元。各集资参与人及其被骗具体数额如下:石城县:分别是赖凤根0元(借出210万元,还本120万元,付息60万元,所收郭**未及时还借款违约金30万元应视为本息)、张*华788.05万元、熊*春377.75万元、熊*延69万元、熊*芳66万元、廖*268.25万元、邓*君82万元、赖**67万元、温*能212.7万元、温*华425.4万元、温*东(小)74.7万元、温*东(大)86.3万元、许**56万元、温*焰26.8万元、曾**1033.5771万元、陈*灵632.2万元、罗*27.25万元、邹*梅30万元、邹*清50万元、温*北63万元、陈*英4.24万元;赣州章贡区:分别是冯**45.8万元、黄**1328649.5元、黄*英1663009.5元、杨**和胡**共356.1985万元、杨*妹7万元、周*英360800.5元、李*6.04万元、邹*姮459667元、朱*75667元、冒某霞627444.5元、刘某化40万元、李*新39.9667万元、邱*桂17.3万元、王**和王*敬合计48.675万元、温*明84.655万元、谢*美81598元、肖*兵9.1万元、谢*139994.5元、何*平186894.5元、于**24.6万元、张*293295.25元、王*康545.75万元、陈*170万元、肖*328110.25元、康**22.75万元、余*8.5万元;赣县:分别是邓*英18.8万元、戚*里2472194.5元、黄*平29.25万元、戚*章6124274.5元;宁都县:赖*生815.3417万元;上犹县:王*平7725678.5元。

2014年7月4日,集资参与人张**等20余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12日,郭**被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集资参与人陈述

(1)集资参与人张**(石城县人,经商)陈述,证明他经赖凤根介绍认识郭**。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他共借给郭**979.2万元,郭**归还他本金170万元,支付他利息21.15万元。

(2)集资参与人熊某春(石城县人,经商)陈述,证明2013年6、7月份期间,赖**多次劝说他将钱借给郭**,由于他觉得赖**平时比较不可靠,所以没有太搭理他。后来他的生意伙伴温*能也介绍郭**给他并带他参观郭**的福**公司。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日,他分4次借给郭**480万元,月利率在5%至10%不等,他共获得利息101.65万元。他借款给郭**,赖**得第一次借款10%中间费(10万元),后来赖**还多次找他借钱给郭**想得介绍费。温*能从中得了2万元介绍费。

(3)集资参与人熊某延(石城县人,经商)陈述,证明2013年9月至11月份,赖凤根多次劝说他将钱借给郭**。郭**以投资建厂、做“过桥”生意为由,先后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共分6次向他借了74.25万元,月利率为2%。郭**共支付他利息5.25万元。他妹妹熊**也借了102万元给郭**,支付她利息36万元。

(4)集资参与人廖*(石城县电信局工作人员)陈述,证明2013年9月份,赖**劝说他借钱给郭**,说郭**比较有实力。郭**以筹建福**公司等为由,先后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0日,向他借款共440万元,实际扣除先期利息总共借款344.75万元,月利率为5%,其中总共有38.8万元转给了赖**。郭**支付他本金60万元和利息16.5万元。

(5)集资参与人邓**(石城县人,经商)陈述,证明2014年4月,他朋友赖凤*多次劝说他将钱借给郭**,说郭**非常有实力。2014年4月29日,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了100万元给郭**,借期3个月,月利率6%,先行扣除一个季度利息18万元,实际转给郭**82万元。

(6)集资参与人赖某涛(石城县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会昌**司职工)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份,赖凤根多次劝说他将钱借给他原本不认识的郭**。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2014年4月28日他实际借款72万元给郭**,月利率为4%至5%。郭支付6万元利息。

(7)集资参与人温*能(石城县人,经商)陈述,证明2013年6、7月份,赖凤根多次劝说他借钱给郭**。郭**以福**公司急需资金及做资金“过桥”生意为由,先后于2013年10月24日、10月30日、11月28日向他借340万元,月利率为6%至10%。他介绍熊某春、温*华、温*东等人借钱给郭**,郭**给了他14.6万元介绍费。

(8)集资参与人温**(石城县人,经商)陈述,证明温*能介绍他借钱给郭**。2013年10月,郭**对他说在做赣州国禄橱柜,筹建福**公司,同时做资金“过桥”生意,需要大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4月20日,先后8次向他借款共540万元,他实际打给郭**的资金为539.4万元(有另两笔共130万元已经及时返还),郭**还了他130万元本金,支付他利息114万元。

(9)集资参与人温*北(石城县人,经商)陈述,证明他父亲温*能认识郭**,后来经温*能介绍认识郭**。2013年9月14日,他借给郭**100万元,月利率5%,共得到利息37万元。

(10)集资参与人温*东(石城县人,经商,1978年5月20日生)陈述,证明赖**多次劝说他将钱借给郭**,并称郭**有实力。后来他父亲温*能带他和熊某春、温*华等人在2013年10月份中旬参观了郭**的福**公司后才相信郭**有实力。郭**遂以承建福**公司及资金过桥为由,在2013年10月24日、12月28日共向他借款120万元,月利率在7%至9%。以上借款郭**付给他利息共计45.3万元。

(11)集资参与人温*东(石城县人,经商,1958年9月12日生)陈述,证明2013年6、7月份,赖**多次劝说他将钱借给郭**。由于他觉得赖**平时比较不可靠,所以表示要进下一步了解才能决定。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他的生意伙伴温*能带他和温*华、熊**等人去石城县国禄家居销售部(以下简称“石城国禄橱柜”)见郭**,后觉得郭**确实有经济实力。2013年10月30日,郭**以“过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他们借钱,他和许**(许*)、温*焰共借给郭**290万元,月息5%;2014年1月17日,他和熊**、许**三人共借给郭**270万元,月息8%。郭**共支付他利息68.7万元,支付许**利息45.8万元,支付温*焰利息13.2万元,郭**归还他本金55万元,归还许**本金32.8万元。

(12)集资参与人曾某红(石城县人,经商)陈述,证明他通过郭万**橱柜公司的工作人员宁**认识了郭**。郭**以做资金“过桥”生意以及赣州建福**公司需要大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分9次向他借款520万元,月利率2.5%;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14日,分3次共向他借款309.9974万元,月利率2.5%;于2013年3月18日至4月29日,分两次向他借款649.9948万元,月利率2.5%;于2013年5月1日至6月7日,共分10次向他借款1089万元,月利率2.5%。以上多次借款共计2613.9922万元。郭**转账给他的借款利息及店面欠款利息,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都混在一起,总共转了1766.7743万元给他,其中支付店面款599万元,店面款利息大概27万元,剩下的都是借款本金及利息。

(13)集资参与人肖某兵(赣州开发区人,无业)陈述及报案笔录,证明经宁某华介绍,他于2013年12月28日借了10万元给郭**,月利率3%。郭**支付了9000元利息给他。

(14)集资参与人陈**(石城县人,经商)陈述,证明他老婆罗*在郭**的赣州**公司担任会计,于是他认识了郭**。郭**以福**公司需要支付工程款和资金“过桥”为由,先后于2013年12月23日向他借款25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向他借款40万元,于2014年3月10日向他借款330万元,于2014年3月17日借款41万元(现金)和329万元,以上共计借款金额765万元,约定月利率2%。郭**仅支付43.2万元利息,未归还本金。2014年3月1日,陈**承包了郭**石城国禄销售部。同年5月下旬,郭**资金出了问题,他要求郭**用石城国禄橱柜、国禄橱柜寻乌店(以下简称“寻乌国禄橱柜”)、衣琳阁橱柜、赣州市国禄橱柜加工厂的设备及库存板材、样品等资产来抵债,同时罗*之前向郭**借的30万元购房款及10多万元小汽车也一起抵债,签了协议。衣琳阁抵20万元,国禄橱柜加工厂和设备抵59万多元,还分别与石城国禄橱柜的钟*和寻乌国禄橱柜的潘**签订了协议。

(15)集资参与人罗*(石城县人,经商)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份,他朋友陈某灵的老婆罗*对他说她老板郭**在做银行“过桥”生意需要资金。同年10月10日,他借40万元给郭**,月利率2.5%,共得到6万元利息。2014年4月23日,他介绍邹*清借50万元给郭**,于2014年5月4日介绍邹*梅借30万元给郭**。

(16)集资参与人陈**(石**橱柜销售会计)陈述,证明2013年底,郭**经常对她说需要大量资金周转,如果她或身边的亲戚朋友有闲置的钱,随时可以借给他,月利率3%以上。2014年3月12日,她借给郭**5万元(只转了4.99万元),月利率5%,6月中旬,郭**支付一个季度的利息7500元。

(17)集资参与人冯**(章贡区人,退休人员)陈述及报案笔录,证明经邻居“老方”介绍认识郭**。2013年4月16日和4月16日,郭**分别向他借30万元和23万元,月利率2%。郭**共支付利息7.2万元。

(18)集资参与人王**(章贡区人,赣州高等专科师范学校退休教师)陈述及报案笔录,证明经曾*(案外人)介绍认识郭**,郭**于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间分八次向他和他爱人黄**借款180万元,月利率2%,郭**支付了他们利息479350元。

(19)集资参与人黄**(章贡区人,内退人员)陈述及报案笔录,证明2005年认识郭**,2007年7月开始郭**以资金周转困难、筹建福**公司为由共向他借款170万元。2013年9月她还转账30万元给郭**女儿郭某燕账户。她介绍了杨**、周**、邹**、李**四人等人借钱给郭**。还帮郭**转付了19.2万元利息给杨**和邹**,归还李**3万元。

(20)集资参与人杨某英(章贡区人,赣州**属分局工作人员)陈述及报案笔录,证明经黄*英介绍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间经多次共借给郭**人民币125万,月利率2%,每月付息。郭**归还了5万元本金,剩下120万元未归还,付她利息21.46万元。在2012年11月,她提供两套房子给郭**在招商银行赣州分行抵押贷款人民币300万元,郭**支付11个月的月利率1%的贷款利息36万元给她。

(21)集资参与人冒某霞(章贡区人,赣**纸厂退休人员)陈述及报案笔录,证明经胡**(杨**丈夫)介绍,郭**于2013年4月24日借她两套房子在赣**行抵押贷款70.5万元,郭**支付月利率1%的利息给她,共计支付利息7.05万元,贷款本金未归还。

(22)集资参与人杨某妹(章贡区人,章贡区公路局退休人员)陈述及报案笔录,证明经杨**介绍于2012年12月15日借给郭**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2%,每月付息。郭**支付利息人民币3.2万元,本金未归还。借钱理由是开公司需要钱。

(23)集资参与人周**(章贡区人,赣州市保育院工作)陈述及报案笔录,证明经黄*英介绍认识郭**。她于2012年7月至9月间分三次借给郭**人民币45万元,月利率2%。郭**共支付利息6.92万元,归还本金2万元。

(24)集资参与人李*(章贡区人,东莞市徐**州分公司工作)陈述及报案笔录,证明经周某英介绍,她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共借给郭**6.5万元,郭**支付利息4600元。

(25)集资参与人邹某姮(章贡区人,无业)陈述及报案笔录,证明经黄*英介绍,她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分三次借给郭**60万元,月利率2%。郭**共计支付利息10.2万元。

(26)集资参与人朱*(章贡区人,赣县公路局工作)陈述及报案笔录,证明经邹**介绍她于2013年4月1日借给郭**10万元,月利率2%。郭**共计支付利息2.2万元。

(27)集资参与人李*新(章贡区人,个体户)陈述,证明经朋友介绍认识郭**,说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于2013年9月至11月分三次共借给郭**45万元,月利率2%,郭共支付利息50333元。

(28)集资参与人刘某化(赣州开发区人,无业)陈述及报案笔录,证明因她老公在郭**工地工作而认识郭**。郭**于2014年1月2日向她借款50万元,月利率5%,实际借款人民币47.5万元。郭**支付利息7.5万元。

(29)集资参与人邱**(章贡区人,无业)陈述及报案笔录,证明经邱某林(案外人)介绍于2013年7月12日借给郭**20万元,月利率1.5%,他得到利息2.7万元。

(30)集资参与人王**(章贡区人,无业)陈述及报案笔录,证明经方某定(案外人)介绍,他于2013年8月26日、9月2日分两次借共给郭**59万元,郭**支付他利息103250元。

(31)集资参与人温某明(章贡区人,经商)陈述及报案笔录,证明经方某定介绍,他于2013年4月至10月份分三次共借给郭**56万元,月利率2%,郭**共支付利息168450元。2014年4月24日,郭**以借款的方式,借他的一套房产在赣**行抵押贷款45.5万元,郭**支付月利率1%的利息给他。

(32)集资参与人谢某美(章贡区人,无业)陈述及报案笔录,证明经方某定介绍,她于2012年10月14日借给郭**15万元,月利率2.5%,2013年10月14日月利率变成2.6%。郭**支付利息68400元。

(33)集资参与人谢*(章贡区人,无业)报案材料,证明经朋友介绍于2012年12月20日借给郭**20万元,月利率2%。至2013年12月20日郭**基本能兑现借款利息。

(34)集资参与人何**(章贡区人,务农)陈述及报案笔录,证明通过谢*介绍,借款25万元给郭**,月利率2%,郭**共支付利息6.3万元。

(35)集资参与人于某生(章贡区人,务工)陈述及报案笔录,证明经刘*荣(案外人)介绍于2013年7月9日借款30万元给郭**,月利率2%。郭**共支付利息5.4万元。

(36)集资参与人张*(章贡区人,赣州**公司会计)陈述及报案笔录,证明郭**以筹建福**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分六次向她借款共计72万元,月利率2%。郭**共支付利息176600元,归还本金25万元。

(37)集资参与人肖*(章贡区人,经商)陈述及报案笔录,证明2007年他就认识郭**。郭**以筹建福**公司、赣州**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间分多次向他借款1536.36万元(其中转账人民币1191.6万元,购买一辆丰田汉兰达汽车人民币35万元,现金方式有人民币250万元),月利率3%。郭**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1157.6万元。

(38)集资参与人康**(章贡区人,赣**学院工作)陈述及报案笔录,证明她于2009年就认识郭**。郭**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9日向她借款25万元,月利率3%,支付了利息2.25万元。

(39)集资参与人陈*(章贡区人,福达**公司承建人)陈述及报案笔录,证明郭**以工地上资金紧张为由,于2013年8月31日向他借款170万元,该款中的150万元是他通过朋友刘*的账户转给郭**的(另20万元付现金),月利率2.5%。郭**支付利息15万元。

(40)集资参与人邓某英(赣县人,个体户)陈述及报案笔录,证明他通过其做广告牌生意的老公认识郭**。郭**以投资福达电缆公司名义于2014年1月2日向她借了20万元,月利率2%。支付她利息1.2万元。

(41)集资参与人戚*里(赣县人,个体户)陈述,证明经陈*远介绍认识郭**。郭**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分五次向他借款共计340万元,支付了利息70.3万元。前三次通过陈*远代收利息,后两次直接和郭**交易。

(42)集资参与人黄*平(赣县人,个体户)陈述,证明通过朋友认识郭**。2014年5月,郭**向他借款30万元,月利率2.5%,实际借款29.25万元。

(43)集资参与人戚**(赣县人,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赣县农村合作联社工作)陈述,证明他与郭**是多年朋友。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共借款150万元给郭**,归还了25万元本金,59.1万元利息。2013年7月1日,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他及他儿子戚*借款30万元,月利息7800元,1年到期后还清了15万元,利息按月支付到2014年2月共5.46万元。他还帮助郭**向他人借款710万元:其中300万元是2014年4月3日以他名义向赖*生借的,郭**共支付利息48万元给他,他转给赖*生39万元,给陈*远(案外人)9万元介绍费;2014年4月21日,以他名义向刘*借了300万元,扣除先期利息9万元,实际借款291万元,他凑了9万元,总共300万元给郭**。他为郭**垫付了24万元本金给刘*;2013年10月,陈*远委托他将他与陈*远一起合伙生意中的属于陈*远的110万元转给郭**,郭**给他出具了70万元和40万元两张借条,每月支付2.86万元,一直付到2014年3月共14.3万元。2014年2月,郭**和曾某定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他到郭**家还看到他们夫妻在一起生活。赖*生的300万元也用于收购福**公司另一个股东的股份过户到曾某定名下。

(44)集资参与人赖某生(宁都县人,经商)陈述,证明他是于2012年11月才认识郭**。郭**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20日向他借款450万元,月利率3%,他未收到利息。2014年2月1日,郭**重新出具一张310万元借条给赖(郭打了140万元到宁都人郑*账上,他说就当郑*欠他14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3%。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9日,郭**还分四次向他借款。他共借给郭**860万元,郭**共支付利息446583元给他。

(45)集资参与人王**(上犹县人,经商)陈述,证明他从2011年开始认识郭**。2012年12月以来,郭**陆续向他借款3700万元,月利率2至6分,郭**归还本金2000万元,支付利息941.5万元。2014年4月23日,他与郭**的妻子曾某定办理了福**公司的转让手续,4月25日郭**就通知他支付承包商的工程款,王**共支付了500万元,其实就是郭**将福**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他,抵押这500万元的债。股权转让协议中注明了转让价为500万元,100%转让。

2、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京(经商)的证言,证明他是郭万**缆公司的财务人员。郭**以投资工程项目资金和资金“过桥”需要钱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2012年11月、2013年3月、2014年3月分四次向他借款共计240.98万元,共支付利息27.6万元。

(2)证人邱**(赣州**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他与郭**之前认识,2013年12月郭**向他借了30万元,郭**归还了10万元,还有20万元未归还。

(3)证人陈*远(个体户)的证言,证明郭**于2013年3月向他借款85万元,2013年5月19日通过戚*章经手借款110万元,这195万元共归还了他15万元本金,53.5万元利息。他介绍了刘*借款300万元给郭**。2014年4月介绍了赖某生借款给郭**300万元,收到好处费6万元。

(4)证人刘*(个体户)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0日,借了300万元给戚*章,实际借款291万元,共收到戚*章24万元利息。后来才知道戚*章借给了郭**。

(5)证人赖**(经商)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4日借了300万元给戚*章,收取利息32万元,后来才知道钱借给了郭**,2014年5月19日他要求郭**补了一张借条。

(6)证人曾某红(经商)的证言,证明他与郑**在2012年7月至12月,在“通运新时代”购买房产,共支付653万元定金(收据显示只有608.5万元)。一层商铺和二层写字楼是他和郑**共同购买的,股份一人一半;地下室是曾某红、郑**、曾**三人购买,每人占股1/3。以上物业,总价为3383.21432万元。2012年12月18日,将一层商铺(除1-2号、1-13号)、二层写字楼、负一层地下室全部转卖给了郭**,转卖的总价为43388856.8元。2013年5月郭**又向他购买一层1-2号店铺,价格75万元。

(7)证人郑**(经商)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8日,他和曾某红将石城“通运新时代”一楼19个店面1590.16平方米、二楼写字楼2671.4平方米、负一楼2017平方米卖给郭**。

(8)证人张**(经商)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4日,曾**与他和王**三人筹了650万元给郭**资金过桥用,每天收取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费用,当日郭**支付了16.25万元到王**的账户内。后商定续借至2014年6月3日,月利率2.5%。2014年4月28日,郭归还30万元本金。郭**共支付服务费及利息共96.25万元给他。

(9)证人许*仟(经商)的证言,证明他承包了郭**石城国禄橱柜和信丰**销售部(以下简称“信丰国禄橱柜”)的泥工和水电的工程,两个工程郭**一共还欠他工程款80537.84元。

(10)证人谭**(经商)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他承包了石**橱柜和信丰国禄橱柜木工装修,郭**欠他装修工程款共14.9971万元。

(11)证人罗*(赣州国**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2013年9月,她负责登记公司银行收支记录、保管网银U盾及付款,后来只负责登记借款明细。2012年下半年开始登记借款明细,每笔款到期或者应该支付利息了,她会向郭**汇报,经过郭**允许付款。赖**介绍了张**、廖*、熊**、赖**、熊**等人借款给郭**。赖**总共得了186.8万元回扣。温*能从熊某春、温*东校长、许**、温*华等人第一次借款中获得了利率1分的利息差,共14.6万元。陈*远在戚*里借款中获得利息差54万元。刘**介绍了邱**、邱*桂、于**、谢**、谢*、谢*等6人给郭**,每笔借款的每月1分利息差(返点)。赣州市区有些借款人是郭**的朋友或老乡,有些是通过郭**朋友介绍的;石城债权人郭**一开始只认识赖**和曾某红,大部分经过别人介绍;宁都赖某生和上犹王某平、赣县戚*章跟郭**之前认识,戚*里、陈*远、黄**是戚*章介绍的。2013年3月,郭**主动借款30万元给她买房。2013年上半年,郭**为了让公司员工更方便跑业务,出去更有面子,借给宁**、凌**、李*香3人各4万元买车。2014年5月,郭**为她付款购买了“现代朗动型”轿车,一次性付款11.5万,还支付了5937.34元保险费。2014年5月,与郭**商定同意用石城、寻乌国禄橱柜、衣琳阁橱柜、赣州市国禄橱柜加工厂设备及库存、之前借的购房款30万元及小轿车抵债。2013年5月3日,郭**安排公司转了30万元给曾某定购买宝马X3小汽车,同时公司每个月要给曾某定支付10200元汽车按揭款。

(12)证人曾某定(郭**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她与郭**于2014年2月已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1月,郭**花500万元买了福**公司60%股份,2014年3月股东刘*将剩下40%的股份转让给她。郭**名下的财产有:“财富港”小区房产一套、“外滩1号”房产一套、“中航公元”房产一套、奔驰轿车一辆。她有宝马X3一辆。2013年3月,曾某定重新管理衣琳阁橱柜,货源、店租、工资由赣州**公司负责,销售收入进她个人账户,离婚后衣琳阁橱柜的工资和店租由她负责。2014年5月,她和陈*灵签订协议将赣州**公司材料加工厂的设备和衣琳阁橱柜店面转让给陈*灵。2014年4月郭**的福**公司没有资金建厂房,她把股份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平。郭**还为家人和自己买了保险,保险费每年交几千元。

(13)证人郭**(赣州**公司加工厂厂长)的证言,证明赣州国禄橱柜加工厂没有单独的财务,都是赣州**公司的财务肖*负责。2014年6月,陈**拿了一份转让合同给他看,说是加工厂已经转让给陈了,让他继续做厂长,目前该厂仍在运转。

(14)证人钟*(赣州**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郭**为了赣州**公司方便招商,用她的信息去注册了石**橱柜。2014年5月与罗*、陈**签订了转让协议,把店面转让给他们了。

(15)证人孔**(赣州**公司会计助理)的证言,证明她负责公司制作现金日记账,对进款信息和出款信息进行登记。

(16)证人肖*(赣州**公司会计助理、报价员、采购员)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她进入公司后任会计助理时就发现公司处于亏损状态。赣州**加工厂的财务和赣州**公司的财务是一起的,不能单独看出加工厂的财务状况。

(17)证人刘*(赣州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福**公司于2011年8月由他注册成立,占股60%。2013年2月,公司建设资金不足,经徐**介绍找到郭**,郭**要求控股,由郭**出资300万元收购了施**、尤某平股份,变成郭**60%,他占股40%。2014年3月,他从王*平处得知郭**欠王*平2000多万元,于是提出退出福**公司,郭**给他283.63万元收购了他40%的股份。郭**的股份是以他老婆曾某定的名义持有的。

(18)证人徐**(福**公司1号楼工程承包商)的证言,证明2013年承包福**公司1号楼工程,向郭**借款52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都先扣除了利息,月利率4分。2012年下半年,他与肖**、易*才3人向郭**借款120万元,月息4分,郭**提取4.8%的利润。这些借款至今未归还郭**。

(19)证人刘**(福**公司2号楼工程承包商)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8日他与福**公司郭**签订协议,承包了2号楼工程,2014年2月已完工。目前只收到福**公司工程款310万元(其中郭**手上230万,王**接管后80万元)。

(20)证人何某艺(江西**限公司、福**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没有收入,账目只是一些工资、水电费、电话费、招待费等日常费用,公司于2013年上半年就注销了。福**公司有1/2/3号楼,1号楼承包商许**,是郭**借了680万元给许**做起来的;2号楼承包商刘**,郭**付了220万元工程款给刘**,另外70万由王*平垫付;3号楼承包商陈*。郭**将福**公司以500万元转给王*平。

(21)证人郭**(郭**的女儿)的证言,证明她持有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禄橱柜”)20%股份,他丈夫景*沅持有80%股份,大概2014年5月份郭**让代办公司以她名义注册的,没有实际出资,目前还没有开展过任何业务。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法人代表是景*沅,注册资金500万元,没有实际出资。2012年7、8月份注册了利林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和天成广告工作室,利**公司是郭**让她注册,实际她没有经营管理,天成工作室是她自己注册并经营管理,现在没有经营了。郭**会经常转账到她和景*沅户上,又马上让她打回去或转给他他人,说这样有银行流水,方便贷款。

(22)证人景**(郭某燕的丈夫)的证言,证明上**公司是2013年12月注册成立的,上**橱柜是2014年6月注册成立的。两家的办公地址都是在上**橱柜公司的地址,没有开展过业务,是郭**要求他注册的。上**橱柜的股东是他80%,郭某燕20%,注册公司没有投入资金。上**公司股东只有他一人,上**公司的对公账户只有少量的郭**打来的用于公司办公房租和物业管理费。这两家公司的员工工资都是郭**打钱给他然后再由他支付的。2013年开始,郭**经常有资金往他的账户打,这两年平均每年打钱数额在600万元左右,转进来后郭**都会授意他将钱转入其他账户。

(23)证人赖某发(经商)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0日,他和郭**、李**、肖**、陈*5人签订了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的入股协议,股份定为100万,其中郭**占股30%,出资30万,他出资25万元,占25%,其他3人出资45万元占股45%。后来因为意见不一,郭**把股东的钱都打还给各股东,将公司转给周**。

(24)证人周**(广**公司管理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8日,郭**邀请她到广**公司做管理工作。当时该公司有5个股东,郭**、赖*发、肖*兴、光**行花都支行陈行长、李**。同年3月20日公司开始拆股,她帮郭**汇了25万元给赖*发,汇了20万元给肖*兴,汇了5万元给陈行长,汇了37万房租给李**。郭**当着他们的面写了30万的收条给她,表示把全部股权转给她,实际上郭**没有收钱,广**公司就是郭**一个人的。郭**要她说服自己的父母、亲戚借钱给郭**,但没有成功。公司经营期间,做了五笔生意,总收入340万元,获得利润24.45万元。2014年4月17日,她和郭**谈好以100万元将广**公司转让给她。同年7月份公司全部在她管理范围内。2014年5月13日至6月12日,郭**让她把广**公司投资收回来的钱分五笔打给了景*沅。

(25)证人潘**(国禄橱柜寻乌店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国禄橱柜寻乌店(以下简称寻乌国禄橱柜)营业。工商登记是她挂名注册的。自开张以来一直处于亏本经营,赣州**公司每月将寻乌的费用转账汇入他账户,2014年6月承包给了罗*夫妇。

(26)证人陈*(”通运新时代”销售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7日,郑**和曾某红认购了“通运新时代”一层店铺、二层写字楼,总价3135万元,签订了认购协议后,两人先行支付了653万元定金。大约20天后,两人到公司说把店铺转卖给郭**,到公司更改了购买店铺收据的名字,公司与郭**重新签订了认购协议。郭**购买一层、二层、负一层房产总价为3324.0438万元,银行按揭合计1381万元,曾某红和郑**之前支付定金653万元,郭**欠“通运新时代”首付款896.6238万元。地下停车场郭**只预交了100万元左右定金,签订了认购协议。1-2号商铺由曾某红转卖给了郭**。

(27)证人彭*能(石**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5日收据显示,交款方曾某红,支付1-2号商铺首付款19.216万元;2013年5月14日收据显示,交款方郭**,支付1-2号商铺首付款19.216万元。

(28)证人方*定(赣州**限公司和福**公司管理人员)的证言,证明郭**借款650万元(扣除了70多万元利息)给承包商徐**、肖**用于福**公司1号楼建设。2012年7月,徐**、肖**、易*才承包了赣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昌表业”)工程,但缺少资金,于是又找到郭**借了100万元,月利率4分,同时郭**收取工程利润4.8%。2013年上半年,郭**说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归还别人借款和利息,问他能否找人借到钱。于是方*定介绍了陈**、王**、谢**、余*借款给郭**。

(29)证人肖*(力昌表业工程建设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徐**、肖*华、易*才承包了力昌表业工程建设,现在力昌表业还需支付331118.63元给这些承包商。

(30)证人高**(赣**云天国际酒店销售总监)的证言,证明2013年8、9月开始郭**在格兰云天国际酒店消费,2013年12月14日郭**以其公司财务人员钟*的名义办理了白金卡,2014年4月之前大部分都是提前充钱在白金卡里再消费。办卡后总共消费了63000多元。2014年5月5日至29日期间,消费13294.7元未结,多次催要均被拒绝付款。郭**在酒店的消费有他自己入住,也有他的客户如温*北、熊**、温*能、戚*里等人。一直以来他消费后结账比较及时,来酒店消费也比较频繁,金额比较大,是酒店的高端客户。

3、书证

(1)借条及银行回单、银行交易流水、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证明各集资参与人与郭**之间的集资与还本付息和支付回扣等情况。

(2)罗*提供的借款明细表,证明郭**向各集资参与人集资情况及还本付息、付回扣等情况。

(3)刘**出具的返点收条,证明刘**介绍邱**、谢*、谢*坤、谢*、于**、邱**、谢**借款给郭**并从中获得返点费。

(4)郭**、郭**、郭*、曾某定、景*沅的个体工商信息及变更信息,证明郭**名下或其控制的公司注册情况。

(5)福达**公司工程款收条、还款协议、担保函、借条、银行回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监理等合同、福**公司账目情况表、福达**公司章程、合作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证明福**公司的注册及股东变更,以及建设、生产经营和运作基本情况,并主要证明了2013年2月27日股东会决议,将原股东施**、尤某平的股份转让给曾某定,变更后曾某定以货币出资300万元,占股60%,刘*出资200万元,占股40%。2014年3月19日,刘*将40%股权转让给曾某定,转让价为283.63万元。2014年4月22日,曾某定将他股份全部转让给王*平,转让金额为500万元。

(6)起诉状、股权转让协议、企业信息变更、财产保全申请书,证明2014年4月22日曾某定与王*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曾某定将他持有的福**公司100%股权以500万元价格转让给王*平,同年4月23日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但王*平未按约向曾某定支付转让款,曾某定起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7)广州**银行流水明细、郭**收条、合作经营协议书、股东退股协议书,证明广**公司成立及股权转让情况。

(8)相关账户开户信息、交易流水及对手信息、余额情况材料,证明郭**及相关人员与集资参与人集资情况及还本付息和支付回扣等情况。

(9)郭**及他公司在银行的贷款材料,证明郭**以赣州**公司、“财富港”1栋1802室作为抵押、李*、李*华、温*明以自己房产作为抵押向赣州**支行贷款情况。

(10)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许*仟负责承包郭**石**橱柜和信丰国禄橱柜泥工和水电的装修工程,而谭**承包了石**橱柜和信丰国禄橱柜的木工装修工程。

(11)徐**、肖**、刘**与郭**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证明徐**、肖**承包福**公司1号楼工程,而刘**承包了福**公司2号楼工程。

(12)中国**支行对郭**、郭**等人的民事起诉状,证明中**行与郭**、郭**之间的债务纠纷情况。

(13)郭**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2014年6月-7月郭**与多人的短信记录,内容都是催郭**还钱。

(14)国禄资产费用表、店面转让协议书、设备转让协议书,证明曾某定与陈*灵签订协议,将杨公路“欧莱雅”橱柜店及赣州**公司加工厂设备转让给陈*灵。

(15)赣州、石城、寻乌国禄橱柜登记信息、与陈**的店面转让协议、店面租赁材料,证明相关店面转让给陈**情况、租赁情况。

(16)曾某京、邱某伟对郭**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证明曾某京、邱某伟与郭**之间的集资纠纷已经民事诉讼处理的情况。

(17)偿债方案,证明2014年6月4日郭**与部分债权人召开会议商定偿债方案,对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进行新的约定。

(18)关于中止审理郭**及郭**名下公司有关民事诉讼的函,证明赣州市公安局向赣**级法院所发的请求对郭**及郭**名下“赣州**有限公司”和“赣州市**有限公司”相关民事诉讼案件中止审理的函。

(19)“通运新时代”认购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据、借条及付款方式明细表、银行贷款材料、石**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出具的商品房贷款抵押预登记的函、郭**签订一层商铺买卖合同、郭**签订二层商铺买卖合同、2013年3月10日-3月16日及5月15日交易流水、郭**、曾**和郑**、通运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收据,证明郭**与从曾**、郑*洪处转手购买“通运新时代”的基本情况,郭**支付首付款等共计965.636万元。

(20)郭**对他人借款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郭**借款给他人的情况。

(21)郭**及熊**等人以赣州**公司名义在格兰云天酒店消费单据、登记表,证明郭**等人在格兰云天大酒店消费64733.1元。

(22)郭**、郭**、郭*、曾某定、景*沅的保险详细信息,证明郭**及其相关人员投保情况。

(23)郭**、郭**、郭*、曾**、潘**、宁**的房产登记信息,证明郭**及相关人员名下房产信息。

(24)协助查封、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银行已冻结郭**个人及其公司账户,房产部门查封郭**及相关人员名下住房及车位情况。

(2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在郭**章贡区长征大道“京华苑”19-27号写字楼、“中航公元”住处扣押的相关物品;在**某沅、郭**、曾*定处扣押的相关物品。

(26)曾某定与郭**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曾某定与郭**已于2014年2月19日离婚。

4、鉴定意见,赣州**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技术鉴定书(赣东司会字(2014)21号)及补充意见,证明郭**集资及造成被害人损失情况。

本鉴定意见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专业规范要求,鉴定意见内容明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且已通知被告人郭**,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5、归案情况说明,证明郭**在部分集资参与人报案后被抓获归案。

6、被告人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于2013年8、9月份认识郭**。他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9月27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20日借给郭**80万元、60万元、70万元、17万元,月利息5%,介绍费分别为5万元、10万元、10万元。郭**实际支付给他48万元利息,归还120万元本金,支付给他逾期3天归还他一笔5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30万元。

7、被告人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同时证明他借的钱进入了其私人账户,没有进入公司基本账户,如果公司需要资金运作,他就从私人账户上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石城县除了赖凤*和曾某红外,其他人他都不认识,很多人都是通过温*能、赖凤*等人的介绍认识并借钱给他的。公司刚成立的时候,借的钱主要用于公司正常运作,到了后期基本上都是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公司资金非常紧张,每天借进来的钱基本上当天就要全部支付他人的本金和利息。在2014年3月26日他转账80万元给赖凤*,其中的30万元是他向赖凤*所借一笔50万元的逾期3天还款的违约金,每天10万元。

关于郭**集资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郭**、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明郭**于2014年3月26日转账给赖**的80万元中有30万元属郭**支付给赖**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此款应视为郭**返还给赖**的本金或支付的利息,起诉书将该款认定为赖**所收回扣217.4万元中的其中一笔不当,该笔款项应当从起诉书认定的集资诈骗总额中扣除。

二、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赖**明知郭**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而为他提供帮助,先后介绍张**、温*能、熊某春、熊**、廖*、邓**、赖**、熊**等人借款给郭**共计人民币2549.2万元,从中获取介绍费人民币187.4万元。

2014年8月11日,赖**主动到石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赖**退还赃款187.4万元,集资参与人廖*、赖**、熊**、邓**(共借给郭**600.75万元)等人对赖**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集资参与人陈述

(1)集资参与人张**(经商)的陈述,证明他经赖凤根介绍认识郭**。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他共借给给郭**979.2万元。

(2)集资参与人温*能(经商)的陈述,证明2013年6、7月份,赖凤根多次劝说他借钱给郭**。郭**以福**公司急需资金及做资金“过桥”生意为由,先后于2013年10月24日、10月30日、11月28日向他借340万元,月利率为6%至10%。

(3)集资参与人熊某春(经商)的陈述,证明2013年6、7月份期间,赖**多次劝说他将钱借给郭**,由于他觉得赖**平时比较不可靠,所以没有太搭理他。后来他的生意伙伴温*能也介绍郭**给他并带他参观郭**的福**公司。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日,他分4次借给郭**480万元,月利率在5%至10%不等,他共获得利息101.65万元。他借款给郭**,赖**得第一次借款10%中间费(10万元)。温*能从中得了2万元介绍费。

(4)集资参与人熊某延(经商)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至11月份,赖**多次劝说他将钱借给郭**,说郭生意做得很大。郭**先后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共分6次向他借了74.25万元,月利率为2%。他妹妹熊**也是经赖**介绍借了102万元给郭**。

(5)集资参与人廖*(石城县电信局工作人员)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份,赖**劝说他借钱给郭**,说郭**比较有实力但需要资金周转。郭**先后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0日,向他借款共440万元,月利率为5%。

(6)集资参与人邓**(经商)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他朋友赖凤*多次劝说他将钱借给郭**。2014年4月29日,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了100万元给郭**,月利率6%,先行扣除一个季度利息18万元,实际转给郭**82万元。

(7)集资参与人赖某涛(中国人**有限公司会昌**司职工)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份,赖凤根多次劝说他将钱借给他原本不认识的郭**。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2014年4月28日他实际借款72万元给郭**,月利率为4%至5%。

2、证人证言

(1)证人温*东(经商,1958年9月12日生)的证言,证明他是通过他的生意伙伴温*能认识郭**的。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温*能还带他和温*华、熊**等人去石城**办公室见郭**。之后的2013年10月30日,他和许**(许*)、温*焰决定借给郭**290万元,月息5%;2014年1月17日,他和熊**、许**三人共借给郭**270万元,月息8%。

(2)证人温*东(经商,1978年5月20日生)的证言,证明赖**曾多次劝说他将钱借给郭**。当时他自己知道郭**确实在“通运新时代”买了很多商铺,加上后来他和熊某春、温*能、温*华等人在2013年10月份中旬参观了郭**的福**公司,他更相信郭**确有实力。郭**在2013年10月24日、12月28日共向他借款120万元,月利率在7%至9%。他不知道赖**是否从中得到介绍费。

3、书证

(1)借条、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张**、熊**、廖*、邓**、赖**、温*能、熊**等人与郭**之间借贷及还本付息情况。

(2)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回单及罗*提供的借款明细表,证明郭**支付给赖**回扣情况,同时证明郭**2014年3月26日转给赖**的80万元中有30万元属逾期还款违约金。

(3)协助查询、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据)、领条,证明赖**交给侦查机关押金300万元,此后侦查机关返还赖**82.6万元。

(4)谅解书,证明廖*、赖**、熊**、邓**表示对赖**的行为予以谅解。

4、鉴定意见,证明赖**介绍他人借款给郭**的数额,同时证明郭**因赖**介绍他人借款而给予回扣共187.4万元,另有30万元属郭**未及时还款给赖**而支付给赖**的违约金。

5、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赖凤根到石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6、同案人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温*能、廖*、熊**、熊**、张**是赖**介绍借钱给他的,而熊某春、大小温*东、温*华、温*北、许*等人是温*能介绍的。他于2014年3月24日开给赖**的一张30万元的借条,是他向赖**所借的其中一笔5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共迟延支付3天,每天的违约金为10万元,共30万元于同年3月26日转账给了赖**。

7、被告人赖**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关于赖**介绍借款给郭**的人数及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上述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赖**介绍张**、熊**、熊**、邓**、温*能、廖*、赖**、熊*春借钱给郭**并取得回扣,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郭**向上述八人非法集资数额2549.2万元。

关于赖**所得回扣具体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借款明细表、鉴定意见、被告人郭**、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郭**于2014年3月26日转账支付给赖**的80万元中的30万元为郭**支付给赖**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非介绍他人借款给郭**的回扣。故赖**违法所得应为187.4万元,30万元违约金应当视为郭**返还赖**的借款本金或支付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对绝大部分集资对象事前并不认识,明知其吸收资金的信息被少数人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扩散到社会公众而予以放任,另一方面还积极通过支付回扣给温*能、赖**、刘**、陈**等人的方式主动要求这些人将集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且郭**最终向这些社会公众吸收了资金,因此,郭**的行为符合非法集资的公开性特征。郭**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严重亏损的情况下,仍向他人集资,且仅将所集款项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大部分用于偿还巨额集资款本息,用于买房买车或转给本人及其家属挥霍,且还转移部分资产,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赖**具有自首情节,退清赃款,得到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29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赖凤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郭**犯罪所得8858.0716万元,返还各集资参与人。

四、将已扣押的赖**所得好处费共计187.4万元,返还郭**的各集资参与人(该款用于抵扣上述8858.0716万元的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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