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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蔡报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起,被告人程**在本市组织他人参加名为“天津天狮”的传销组织,并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新成员缴纳2800元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天津天狮”传销活动分为A、B、C、D、E、F五级,A级为高级经理,B级为经理,一般在从事传销活动的当地单独居住,主要通过电话等方式指挥C级主任来管理下面各传销窝点,C级为主任,也就是“家长”,实行家长制管理,15-20人为一“家庭”,2-3个“家庭”的30-40人为一“课堂”,家长负责家庭的起居、饮食、上课、活动等日常事务,D级为业务员、E级为老板。被告人程**为“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B级经理,在传销活动中主要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案发期间,被告人程**利用电话等方式指挥其下面各C级主任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上课”的形式,对参加者进行洗脑,灌输一夜暴富的极端思想,诱惑大量受骗者加入该传销组织,此外还负责管理其下面各传销窝点的工资发放。

2014年9月20日,公安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本市浔阳区沙子墩一私房内查处了一个由被告人程**所负责管理的传销窝点,抓获多名传销人员,并当场查获各类银行卡564张、居民身份证271张等物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某、赵某某、程某某、夏某某、蔡某某、翟某某及卫某某的供述、证人段某某、徐某某、谭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贾某某、李**、汤某某及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照片、同案犯判决书、前科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无视国家法律,以推销商品为名,组织、领导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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