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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3日作出(2005)渝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七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08)宜中监刑执字第377号、(2009)宜中监刑执字第959号、(2012)宜中监刑执字第121号、(2013)宜中监刑执字第65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八个月、一年十个月、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主要从事三产加工劳动。

一审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并经依法公示,无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指派警官胡迎春、司**出庭提出减刑建议,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新华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广众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张*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得月表扬、单项表扬多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财产刑履行情况,应适当控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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