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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王*甲在未取得任何资质许可的情况下,聘请王*乙、李**等人生产”毒狼软膏”、”999皮炎平”、”皮康王软膏”、”宝宝湿疹膏”、”达克宁”、”云南白药喷剂”,销售金额为31036.5元。上述产品经樟树市**管理局鉴定,系假药。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摄影,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王*甲在未取得任何资质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樟树市中药城一居民楼作为生产车间,冒充”上海惠**限公司”的名义,委托方某某印制假冒注册商标外包装,聘请王*乙、李**等人生产”毒狼软膏”、”999皮炎平”、”皮康王软膏”、”宝宝湿疹膏”、”达克宁”、”云南白药喷剂”,销售金额为31036.5元。上述产品经樟树市**管理局鉴定,系假药。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李**、周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他们受雇于被告人王*甲生产、销售本案假药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及数量。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联系他印制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

3、上海惠**限公司、扣押清单、收款账号等书证。分别证实被告人王*甲冒用该公司的名义、案发时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假药数量及假药的销售金额。

4、樟树市**管理局鉴定结论。证实本案被告人王*甲生产、销售的涉案六种产品系假药。

5、被告人王**的供述。供认了其冒用上海惠**限公司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

6、现场勘查摄影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假药,销售金额31036.5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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