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杨*在中**银行杨*分理处申请办理一张金穗准贷记卡(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杨*用信用卡透支人民币30,000元,用于购买彩票、个人生活开支等,长期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2012年2月-2013年7月,中**银行铅山支行工作人员先后三次向杨*催收信用卡透支款项。但被告人杨*仍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杨*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杨*拖欠中国**山县支行本金30,000元,利息15,394.5元,共计45,394.5元。并于2015年9月24日起,已陆续归还银行欠款共计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已退还银行大部分欠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中国**支行情况说明、杨*惠农信用卡申请资料、农行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还款承诺书及业务凭证等书证;证人陈*、刘*、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本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为了惩罚犯罪,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未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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