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被告人王*甲为达到零首付购车的目的,以虚高的42万元与婺源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签订虚假的汽车销售合同,购买大众新帕萨特轿车1辆。经恒**司推荐,2013年7月9日,王*甲向中国农业**婺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县支行)申请并办理了金穗QQ联名贷记卡1张,卡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8(以下简称尾号2368),授信消费限额人民币1万元,汽车分期29万元。2013年7月23日,王*甲在恒**司刷卡29万元,其中支付恒**司278320元(包括购车款21.28万元、分期手续费和首笔还款45964元、最后一期还款8056元等),恒**司退还王*甲11680元。2013年8月8日,王*甲把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农**县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从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王*甲分36期支付,每期应还款8055元。之后,王*甲持卡还进行小额消费。2014年6月王*甲就不再归还欠款,并把购买的车辆以11.5万元的价格抵给徐*。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5日、2月5日,农**县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向王*甲催收欠款,截止案发时,王*甲欠农**县支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8718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甲具有坦白、全部退赔的量刑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提供给农行婺源县支行的虚假材料都是恒**司操作的,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涉案金额应扣除未到期的数额,认定透支数额较大;②案发后被告人王**已归还所有透支款包括利息等,取得了银行谅解,应从轻处罚。③本案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告人王**的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王**判处三年以下刑罚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被告人王**与恒**司经理宋*在交谈中商定以零首付的方式向该公司购买大众新帕萨特轿车1辆。之后,为达到零首付购车的目的,2013年7月4日,被告人王**与恒**司签订虚假的汽车销售合同,以虚高的42万元(实际价格21.28万元)向恒**司购买大众新帕萨特轿车1辆。2013年7月7日,恒**司向农**县支行推荐王**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2013年7月8日,被告人王**向农**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约定还款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2(以下简称尾号8712),并向该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用于办理该项业务的相关资料(虚假的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虚假房产证和虚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材料)由恒**司协助提供给农**县支行。2013年7月9日,农**县支行经审核后向被告人王**发放尾号2368的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消费限额1万元、汽车分期金额29万元,并与被告人王**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汽车分期金额29万元,分期期数36期,担保物为被告人王**所购买的大众新帕萨特轿车等内容。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王**在恒**司POS机具刷卡29万元,其中支付恒**司27.832万元(购车款21.28万元、汽车分期手续费和首期还款45964元、最后一期还款8056元)。2013年8月8日,农**县支行向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4日,恒丰汽贸将购车余款11680元存入被告人王**尾号为8712的农业银行卡中。根据被告人王**办理的汽车分期业务,还款期限应自2013年9月始至2016年9月止,每期应还款8055元。

被告人王*甲除2013年7月23日持尾号为2368的金穗贷记卡在恒**司首次刷卡29万元外,还持该卡于2013年7月24日-2014年5月30日间进行其他消费,即取现7笔共计7200元、消费35笔共计32343元。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王*甲不再按期归还该卡欠款(除2014年9月份归还100元),并将办理抵押登记给农**县支行的车辆以11.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徐*,未按约定赎回以致该车由徐*卖给他人。之后,被告人王*甲将提供给农**县支行用于联系的手机号码予以更换。因被告人王*甲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的推荐人是恒**司,故农**县支行工作人员找到恒**司,恒**司分别于2014年8月1日、11月25日帮忙被告人王*甲归还8056元、34000元。农**县支行工作人员通过其他方式联系到被告人王*甲后,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5日、2月5日上门催收。因催收未果,农**县支行于2015年4月29日向警方报案,婺源县公安局于4月30日立案侦查,截止案发时被告人王*甲所欠本金为187186元。6月30日,被告人王*甲家属将其持有的贷记卡所欠本金187186元、利息及滞纳金14510.64元全部归还,并取得农**县支行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①2013年6、7月份,其同恒**司的宋*商定通过”零首付”的购车方式,以21.28万元向该公司购买新帕萨特轿车1辆。之后,其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资料交给恒**司,由该公司帮其向农**县支行申请汽车分期业务。因其本人不符合申请条件,为此恒**司帮其提供了虚假的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给农**县支行,其则记住虚假资料中的相关内容,以便应对农**县支行发放信用卡前的电话回访。后农**县支行向其发放尾号为2368的信用卡,其中消费限额是1万元、汽车分期29万元。2013年7月23日,其持卡在恒**司刷卡29万元(其中包括车款、支付恒**司手续费、购买车辆保险、银行分期手续费、分期付款最后一期归还金额等),恒**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款11680元存入其尾号8712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内。②其知道尾号为2368的信用卡每月还款分二块,其中汽车分期8055元,共计36个月,另一块是持卡消费的金额,每月消费多少就还多少。因2014年6月份之后其不再按期归还欠款,农**县支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通过其父亲王*乙催收。经咨询朋友,其在2014年9月份让妹妹王**其在尾号为2368的信用卡中存入100元。③2014年7月份,其将从恒**司购买的新帕萨特轿车以11.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浙江省常山县人徐*,抵押所得的11.5万元没有用于归还尾号为2368的信用卡的欠款。④恒**司提供给农**县支行用于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资料以及其与农**县支行签订的相关合同中的签名是其本人亲自签署的。其向农**县支行提供的手机号码18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222因欠费原因改用妻子徐**133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999的号码,后去福建又更换了当地号码。

2、证人宋*的证言,证实:①被告人王**原来在上饶市经营二手车生意,而其是做汽车销售的,所以两人就认识了。2013年6、7月份的时候,被告人王**来到恒**司找其聊天,交谈中双方商定以21.28万元的价格向恒**司购买大众新帕萨特汽车1辆,采用零首付购车方式。随后被告人王**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资料提交给恒**司,由恒**司帮忙向农**县支行申请汽车分期业务。在农**县支行同意申请并发放信用卡后,被告人王**在恒**司进行刷卡消费29万元(其中包括购车款21.28万元、加装导航费用0.5万元、汽车分期车行手续费0.65万元、信用卡首笔还款4.596万元、最后一期还款0.8056万元),后来恒**司退还被告人王**购车余款11680元。②恒**司提供给农**县支行的汽车销售相关材料、所有权人为王**的房产证复印件、经营者姓名为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是虚假的,被告人王**知晓此事。2014年11月份,因被告人王**不归还信用卡中的钱,农**县支行找到其协助催款,恒**司就将扣留的8056元转入被告人王**的卡中,后农**县支行以内部考核需要为由要求恒**司先期垫付3.4万元,恒**司于2014年11月25日存入被告人王**卡中3.4万元。

3、证人余*的证言,证实:①经恒**司推荐,2013年7月8日被告人王*甲向农**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即汽车分期),该行经审核后向被告人王*甲发放了尾号为2368的金穗QQ联名贷记卡(授信消费限额1万元、汽车分期29万元)。2013年7月9日,被告人王*甲与农**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资金用于在恒**司购买大众汽车SVW71810HJ轿车、分期资金金额为轿车价款的69%(即29万元)、分期手续费为34220元、分期期数36期、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物为被告人王*甲所有的大众汽车SVW71810HJ轿车(车牌号为赣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013年8月8日,农**县支行向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②被告人王*甲2013年7月23日首次持尾号2368贷记卡消费,根据电脑资料计算,至案发止该贷记卡使用情况是:POS专项分期(即汽车分期)29万元、POS手续费34220元、取现7笔共计7200元、消费35笔共计32343元、利息、手续费、取现费共计7866元、滞纳金6500.7元,合计透支金额378130.1元,归还180560.3元,尚有197869.8元未归还(其中本金187186元)。2014年5月6日之后,被告人王*甲开始不按期归还欠款(除2014年9月29日归还100元外)。另恒**司2014年8月1日、11月25日帮忙归还8056元、34000元。③因被告人王*甲手机号码更换,农**县支行通过宋*出面找到被告人王*甲,得知被告人王*甲更换的手机号及其父亲王*乙的手机号。在电话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该行工作人员就开始上门对被告人王*甲欠款一事进行催收。

4、证人詹*的证言,证实其根据农**县支行的安排,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5日、2014年2月5日到被告人王**位于上饶市信州区秦峰乡霍村村茭塘103号的家中进行上门催收,向被告人王**家属发放《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是其父亲王*乙代收的。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农行婺源县支行工作人员三次上门找被告人王*甲催收欠款,让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事后其每次都会告知被告人王*甲。

6、证人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甲2014年6月份将名下的帕萨特轿车以11.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其,约好三天后赎回但没有,其就于2014年11、12月份将车转手以1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他人。

7、婺源**管理局、婺源县**信息中心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甲在婺源县没有房产登记记录,也没有相关的工商登记记录。

8、《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三份,证实农**县支行在被告人王*甲不再归还欠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5日和2月5日三次上门催,通知书由被告人王*甲的父亲王*乙代签。

9、被告人王*甲持有的两张贷记卡(尾号为8712和2368)的交易流水清单,证实恒**司2013年8月14日将购车余款11680元存入尾号为8712的卡中,尾号为2368的贷记卡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人王*甲持卡消费具体情况,POS专项分期(即汽车分期)29万元、POS手续费34220元、取现7笔共计7200元、消费35笔共计32343元、利息、手续费、取现费共计7866元、滞纳金6500.7元,合计总金额378130.1元,已归还180560.3元,尚有197869.8元未归还(其中本金187186元)。

10、农**县支行提供的恒**司汽车销售合同、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房产证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抵押物清单、同意抵押承诺书、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等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甲向恒**司购车及向农**县支行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所需资料的签订情况,其中约定通过信用卡还贷,金额29万,分36期归还,并用分期购买车辆并同意作为抵押担保,贷款人通讯地址等变动需及时通知银行等内容。

1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寄押证明、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由农**县支行工作人员徐**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被告人王*甲于2015年5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抓获并羁押,被告人王*甲出生于1981年1月18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被告人王**尾号为2368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数额是较大还是巨大,依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本院评判意见是: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本案中,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全部欠款,不存在尚未归还的数额。但其从2014年6月份开始未按期还款,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有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对此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其恶意透支数额应从2014年6月份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即汽车分期13期计104715元和授信限额1万元内的其他消费,扣除他人代为归还的42156元外,实际透支数额约6万余元,属于数额较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已将所有欠款本金及利息等各项费用归还,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谢**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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