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合同诈骗罪逯宾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民法院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犯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逯宾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4)济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逯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事实

2012年6月,被告人逯*通过杨*乙认识了被告人韩*,逯*提出可以采取保理贷款的模式从深圳**南分行(后更名为平安**分行,以下均统称为平安**分行)办理贷款。后韩*又联系了东**司法定代表人韩**(在逃),二人确定用东**司作为贷款主体,以虚构的东**司在华**司有25734390元的应收账款作抵押,伪造东**司财务报表,签订虚假的辰**司和东**司煤炭购销合同等资料,向平安**分行申请贷款,逯*对韩*、韩**提交的相关资料多次提出修改意见,并在前往华**司核保时未按规定对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致使韩*、韩**等人于2013年2月6日骗取平安**分行贷款2000万元,该笔贷款先后转入东**司帐户、辰**司帐户,韩*、韩**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购买房产等。2013年8月,韩*等人用崔*的2000万元归还了上述银行贷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王*甲(时任**南分行对公信贷管理部职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6日,单位安排其就东大公司保理贷款到华**司面签,其和逯宾与韩*、韩**两位老总去了淄博,途中韩**提前下车了,其和韩*、逯宾到华**司核保,当时有村民在华电门口聚集,韩*下车打电话联系后领着其和逯宾进入华**司的一小楼里,过了一会儿,一个三十多岁的女子从楼上下来与韩*打招呼,韩*介绍该女子是华**司的杨科长,逯宾称办理保理贷款业务需要华**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杨科长称因附近村民闹事,董事长在宾馆。后杨科长领着他们来到宾馆一房间门口,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开了门,杨科长和该男子说了几句,然后从包里拿出笔和公章,其核实男子的身份证无误后,该男子在私章确认函上签了“王**”的名字,其又将确认函和身份证放在一起照了相,杨科长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确认书上盖了华**司的财务专用章和王**的私人名章,其又按规定拍了照。

证人刘*甲(时任华**司财务部副主任)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核查公司的财务账目,未发现与东**司有业务往来,东**司在其公司也无应收账款,其公司也未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盖章,平安**分行也未派人到公司核实应收账款业务。东**司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财务专用章也不是其公司加盖的。2010年5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邢世邦,公司财务部也没有姓杨的女同志。

证人宋*(时任平**文东支行对公信贷部客户经理)的证言证明:东**司贷款是逯宾主办,孟*协办。按照保理业务的正常操作,在按时还款后贷款企业提供相应的销售发票,再次核保之后就可以再次放贷,行里规定是原额续贷,应该很快就能放款。银行规定必须实地核保,贷后检查也必须实地检查,必须在企业办公场所核保,而且要现场照相,包括企业外观、名字和场所等,不允许在其他地方核保。

证人孟*(时任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市场六部客户经理)的证言证明:东**司贷款是逯宾和其经办的,逯宾主办,其只是在他整理好的贷款资料上签字,达到双人双签的要求,以便让贷款程序继续进行。按规定,其应该和逯宾一起到华**司面签,因其出差在外,是逯宾和王*甲一起去的。

证人杨**(时任平**文东支行内勤)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6日,逯*让其帮助整理贷款企业提供的材料,2月7日,东**司的韩*和另外一人来到银行办理贷款事宜,其和逯*把准备好的贷款材料送审。当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确认书相关内容是空的,具体内容是其按韩*、逯*要求和告诉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填写的。按照规定保理贷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确认书都应当填写完毕后交信审人员审查,信审部门再派员去核保,有的交易对手不填写完整是不给盖章的。东**司的保理费是通过其银行卡转款的。

证人杨**(时任辰**司股东)的证言证明:辰**司除了其和韩*,还有内勤伊*和司机槐叶宝。2010年,其通过朋友认识了逯*。2012年,其在一次朋友聚会上又见到了逯*,逯*问其是否需要贷款,其让逯*到辰**司详谈,过了几天,逯*来到其办公室,其叫来了韩*,逯*和韩*交谈后,逯*表示其公司能办理贷款。后韩*称辰**司注册资金太小,也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得找一家大的公司办理贷款。后韩*介绍其认识了韩**,韩*称用韩**的公司办理贷款。2012年8、9月份,韩**来到了韩*的办公室上班,并且其发现在公司办公楼门口增加了东**司的牌子,韩**只是一个人来,没有任何人员和办公家具,东**司其实就是韩*和韩**为了办理贷款用的一个壳。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董*,股东有韩**的妻子李**和弟弟。2012年12月31日,其和伊*、韩**、李**等人到淄**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伊*成了东**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成了股东,其和伊*均未实际出资,2013年初,法定代表人变为韩**。在贷款之前,其和韩*、韩**等人到济南**南分行开户办理了东**司开户手续。2013年2月的一天下午,平安银行逯*和另一个人来到东**司,办理在相关贷款资料上签字手续,东**司的贷款资料是韩*和韩**准备的。同年8月5日上午,其和韩**开车去济南,在路上带上韩*所称的杨科长,办理完还款后,其和韩**就返回了淄博。贷款还上之后,逯*一直没有再次办理好贷款,其和韩*为此曾到济南两三次,逯*称马上要调到分行工作,电脑没有授权不能做业务等原因,一直拖着没办。上述贷款下来后,其向韩*借了307万余元。

证人杨**(时任淄博市**支行办公室职员)的证言证明:几年前,其哥哥杨**借用其身份证开了一张银行卡,该银行卡一直由其哥哥使用,其不清楚卡内的资金往来情况。

证人伊*(时任辰**司内勤)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杨*乙让其去淄**商局,其到了以后发现韩**夫妻俩、杨*乙、槐叶宝都在,还有几个人不认识,他们在工商局柜台前办理什么业务,工商局工作人员称他们几个人不行,杨*乙就问其当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不行,因为韩**和他们均在黑名单中,不能当法定代表人,借用其名字过渡两三个月,其就同意了。2013年初,韩**出现在辰**司的办公地点,后其发现一楼门口挂了东**司的牌子。2013年2月,韩*、杨*乙带其到济**银行签字,其才知道他们在办理贷款,贷款情况其不清楚。韩*的电脑由韩*和韩**使用,其未登录过韩*的邮箱。

证人王*乙(时任淄博**蓄银行员工)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初,韩*称收一笔货款,可先帮其完成存款任务,过几天就要转走,后韩*通过网银汇到其个人帐户上1000万元,其征求韩*意见后购买了理财产品,七八天后赎回,其又按韩安排支取现金存到付*的账户。自同年2月27日到4月3日,韩*分别又有30万元、两笔100万元、300万元共四笔钱款转入其帐户,这些款后来又都还到了付*的帐户。韩*曾向其借款共80万元左右未归还。

证人高*甲(时任淄博**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及借款协议、煤炭购销合同等证据证明:其通过朋友认识了逯*,并通过逯*办理了3000万元保理贷款。其通过逯*认识了东**司的韩*和杨**。2013年7月,逯*让其妻子李*帮他做一个其公司和东**司300万元的煤炭购销合同,并通过邮件发给了逯*,其公司与东**司无业务往来,后再未提起过此事。杨**的公司还不了款时,逯*让其准备600万元,其买了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借给杨**,该款还有五六十万未还。

证人王**(时任平**文东支行行长)的证言证明:东**司在平安**分行的贷款是明保理贷款,金额2000万元,贷款用途是购买煤炭,贷款到期时是在文东支行使用承兑汇票归还的,贷款归还后没有再次提交贷款申请,其不清楚崔*是否去过文东支行,也从未向其反映过相关情况。

证人张*(时任平**货押中心职工)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其主要负责保理业务的出账审查工作。东**司的贷款应当于2013年8月到期,后没有再次提起贷款申请。

证人夏*(时任平**文东支行副行长)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4月任平安银**东支行副行长,2013年8月调任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市场六部总经理。市场六部主要从事对公信贷业务。东**司的贷款业务于2013年8月6日到期,其到市场六部任职时东**司的贷款已归还,后崔*找逯宾要钱,逯宾让崔到其办公室,其才知道东**司的贷款有问题。一般是在贷款即将到期前进行第二次续贷的准备,当时其是文东支行的副行长,虽分管对公信贷业务,但审批人是王**行长,逯宾如果发起第二笔贷款业务会向王**报告,王审批后再到分行信审部门审批,但逯宾没有向其提起该笔贷款续作的事情。

证人刘*乙(时任山东淄**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初,其通过朋友认识了韩*,韩称他在平安**分行有关系能办理贷款,其当时因资金紧张需要贷款,就把公司的相关资料提供给了韩*,并同意由韩*用东**司作担保在平安银行贷款,还刻了公司的法人章和财务章交给韩*,后来韩*用其身份证和万**司的资料在平安**分行开立了帐户,该帐户一直由韩*掌握,其没有使用过。后来韩*带逯宾到其公司考察过,但贷款没有办成。韩*曾找其购买过一张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其帐户汇款49万元。

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韩*就多次向其借款,本息共计41万左右,2013年2月,韩*归还其42万元。

证人邱*的证言及借条证明:其通过同学认识的韩*。2012年,韩*以经营煤炭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约定利息2-3%,其分两次借给韩*共计37万元,韩*出具了借条,后韩*陆续还了一部分,辰恒公司和付*帐户转给其的15.5万元是归还的借款,还欠其15万元。

证人高*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其因工程项目资金紧张,曾向韩*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5%,期限三个月,其每月支付给韩*7500元,同年6月18日,其按韩*要求向付*的银行卡上汇款50万元。

证人孙*的证言及银行对帐单证明:2012年夏天,其和朋友因投资项目,资金压力大。2013年初,韩**称他的公司资金比较充足,可以办理贷款,其提出借款200万元,韩**和韩*考察后同意借款,其给韩*打的借条,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220万元,年息12%。韩*实际给其130万元,使用付*的农行卡汇到其妻路*的帐户上,付款后,韩**向其借款,其通过路*的帐户转给他19万元。后其归还给韩**部分借款,还有80余万元未偿还。2013年8、9月份左右韩**称进货急需货款,其又还给他7万元。

证人王**的证言及银行帐户明细证明:韩*是其姐夫,曾向其借款30多万元,后其在2013年购房时将钱要回来了。并又借了韩*60万元,该款又用房子抵押贷款还给韩*了,其中一笔50万元于2013年7月转入母亲陈**的卡上,于7月19日转入韩*实际使用的付*的农行卡上,另外10万元取现后还给韩*了。

证人付*的证言证明:韩*是其妻子王某丁的姐夫。其名下的尾号为5716的银行卡是韩*用其身份证开户的,卡和网银均由韩*使用。同时,其证言印证了证人王**的因购房向韩*借款、还款的事实。

证人潘*(系淄博**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1年,韩*以经营煤炭需资金为由通过别人向其先后借款五六次,一般都是一周左右归还。最后一次大约在2012年,韩*向其借款60万元,陆续还了一些,2013年2月左右,韩*才将剩余的六七万元归还。

证人高**(时任**川支行员工)的证言及借条证明:2009年2月,韩*以经营煤炭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每月利息4000元,期限一年,到期后未归还本金,付息也不正常。后来韩*又向其借款,其向韩*介绍了许*、潘*夫妇,二人借给韩*几十万元,开始时韩*还正常还款,2012年的部分借款一直未还,打电话也不接,或以各种借口拖延,有时称电厂欠其货款,2013年2月8日,才归还潘*7万元,归还其23万元欠款,韩*尚欠其20万元未归还。

证人李*甲(系个体司机)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从信用社贷款30万元用于买车未成。韩*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将30万贷款交给韩*,后韩*又以遇到各种难处为由向其借款24万元,2013年韩*向其帐户转款30万元,同年2月23日,韩*通过辰**司帐户归还其24.2万元。

证人王**(系淄川农村信用社退休职工)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韩*以经营煤炭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期限四五天,后其多次催要,直到2013年2月9日,韩*才向其帐户转款5万元,并归还其5万元现金。

证人边*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0日,韩*以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期限5天,其转入辰**司帐户200万元,9月27日,韩*通过辰**司转款归还其150万元,还有50万元未归还。

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韩*向其所在的信用社贷款20万元,2013年3月通过辰**司归还了10万元,同年4月、5月归还3万元。

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其向韩*借款100万元,借款通过付*帐户转入其农行卡,后其通过转账、现金及承兑汇票形式归还了上述借款。

平安**分行出具的关于逯*工作情况的说明及劳动合同证明:逯*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分别在平安**分行市场六部、文东支行任对公客户经理。

东**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注册资本900万元,法定代表人韩**,公司股东为李**、杨**和韩**,公司住所淄川磁村村东,经营范围煤炭批发、建筑材料销售等。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多次变更,其中2007年8月30日由孙**变更为韩**,2012年12月31日由董*变更为伊*,2013年3月11日由伊*变更为韩**。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经理也经多次变更,2012年12月31日,杨**和槐叶宝分别成为公司监事和执行董事,杨**还同时成为股东。

辰**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法定代表人韩*,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韩*和杨**,经营范围家用电器、五金机电、建筑材料等产品销售。

平安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证明保理业务的相关规定。

东**司在平安银行贷款的相关资料、银行承兑汇票及相关贴现档案证明:韩*等人以东**司购买辰**司煤炭的名义,向银行提供公司财务报表、煤炭买卖合同、华**司燃料供应结算清单、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应收账款,经逯宾主办,在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贷款2000万元,后以承兑汇票形式归还了该笔贷款。

东**司在平**帐户明细证明:东**司在平安银行贷款2000万元及归还贷款利息情况。

齐商**支行出具的银行帐户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2月8日,辰恒公司帐户收到2000万元贷款后相关资金的使用情况。

济南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济*(网警)远*(2014)021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邮件截屏及关于对逯宾邮箱远程取证的情况说明证明:从逯宾邮箱客户端删信中提取了逯宾与韩*、韩**往来邮件,从邮件内容看,2012年6月15日,贷款资料收集程序启动,韩*和逯宾之间频繁发送东**司财务报表,反复进行修改,逯宾在发给韩*的资料中一般将修改的部分标成红字,韩*在返回的邮件中一般名称为“修改后的报表”“最新东大报表”等。2012年8月2日,逯宾发给韩*“明确说2012年6月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增加太大,不符合逻辑。把主营业务成本调低些吧,今年煤价一直在跌,利润率不可能超过去年”,韩*最初将邹平**限公司作为下游对手企业,在东**司的调查报告中,齐*热电一直被作为对手的第一位,前五大交易对手中并没有华**司。2012年1月2日,逯宾发给韩*“特别提示”,说明“下游交易对手限定为五大电力集团和四小豪门及其下属电厂,齐*热电作为县属电厂不能作为交易对手”。同日,逯宾发给韩*华电财务报表。2012年12月3日,逯宾明确提出将邹平**限公司、丽村**公司的资料修改成华**司交易模式。

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文)字(2013)71号鉴定文书证明:平安**分行所存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崔*提供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中加盖的“华电**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检材印文与华电**限公司提供的“华电**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样本印文不是同章盖印。

平安银行提供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证明:该通知书中**公司指定联系人为谭**,接收传真的指定号码为0533-3172666。

济南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济*(网警)勘(2014)004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从逯宾的手机中提取了通讯录、通话记录和短信,在逯宾的通讯录中号码为0533-3172666的电话联系人为杨**。

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逯宾的住处搜查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销货单位淄博市**销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华电**限公司,三联单均在),平安银行借款本息归还凭证两份(还款单位为淄博市**销有限公司)及平安银行特种转账借方、贷方传票各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

被告人韩*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左右,其和杨**成立辰**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任法定代表人,杨**是股东,公司只有一个员工做内勤。后来其通过杨**认识了平安**分行的客户经理逯*。杨**称逯*分管淄博、东营、滨州等地的业务,可以办理贷款审批。逯*提出到平安银行时间不长,需要考核业绩,让其和杨**等人帮忙拉存款,并称他有贷款审批权,正在给淄博一家公司办理贷款,存、贷款业务都是他的考核指标。因辰**司资金短缺,无法做大煤炭业务,其和杨**便找韩**商谈以东**司经营煤炭业务名义合作申请贷款事宜,韩表示同意,并且因为其有煤炭业务的资源,韩**聘任其为公司的业务经理,二人合伙经营东**司。其经营东**司后,煤炭业务一直亏损,因逯*称东**司的办公地点太简陋,平安银行到淄博核保前一天,把东**司挂牌到辰**司办公楼门前,以应对平安银行。因其在银行工作过,故办理贷款的事主要由其和逯*打交道。其向逯*提供了东**司的公司简介,五证一卡等基本资料,并提供了财务报表。东**司的银行流水是韩**打印的,逯*看完以后不满意,让其找银行的朋友调整一下,其找了几个朋友未能办成,后来逯*提供了银行流水模板,让其套上东**司的名字打印出来,其做好后交给了逯*。东**司的财务报表是韩**找公司的兼职会计做的,逯*看完财务报表后做了修改,并传真给东**司,让东**司按照他修改的数据重新制作财务报表,其和韩**等人按照逯*提供的财务数据反复修改了好多次,最后东**司的财务报表做了五个亿左右,和银行流水一致,逯*满意后,加盖了东**司的印章交给了逯*。其和韩**、杨**商量贷款时,逯*给其一张首贷申请书,让其在空白表格上加盖上东**司的印章,逯*称具体数字不要填写,看看能审批多少再说,过了一段时间后,逯*称授信额度审批下来了,是1亿元,可贷款2000万元,让其补充材料,按照逯*的授意,其公司采取的是保理业务,即东**司的应收账款经欠款单位的认可可用于贷款的抵押,如果贷款不能按时归还,应收账款将由银行追收用于偿还贷款,在授信审批之前,逯*向其提供了淄博市几家比较大的公司企业,有华**司、淄**务局、齐**公司,称只要有这几家企业的应收账款,经过他的审批就可以办理贷款。让其尽量找华**司的相关资料,韩**安排其按照逯*的要求操作。其和韩**、杨**就想办法找华**司的相关资料,逯*也曾表示他可以拿到华**司的相关资料。华**司的相关资料是逯*通过淄**行的一个朋友提供的,华**司的报表是逯*提供的数据,由韩**找人整理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也是逯*提供的,上面的字也是逯*写的,东**司的印章放在逯*处,华**司的财务专用章是韩**联系加盖的,因为东**司在华**司没有应收账款,为避免核查,所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留的联系人是韩**指定的东**司员工谭**,0533-3172666也是东**司的办公电话,是杨**的名字注册的。2013年春节前,其和韩**、逯*及平安银行的信贷审查人员一起到淄博核保,韩**让其去华**司物资供应处找人,后一自称是华**司财务部门的女子将其几个人领到了齐盛宾馆,该女子代表华**司在相关资料上加盖了印章。东**司与辰**司签订的煤炭购买合同及贷款资金用于支付货款,实际上就是为了顺利办理贷款,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是韩**给其提供的,没有真实的销售背景,销货单位、数额都是韩**填写的,逯*称只要用增值税发票的票号进行审核即可,标号存在就行了,发票上的开票人李**是韩**的妻子,逯*也知道其公司与华**司没有实际业务。其主要负责跑银行传递资料,韩**负责提供材料,杨**负责协调东**司和逯*的关系。2013年2月8日,相关手续完成后,根据逯*的要求,2000万元贷款存入了东**司在平安**分行的帐户,平安银行开具了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背书转让给辰**司后贴现了。之所以这样操作既可以完成逯*的存款任务,也可以完成他的贷款业务,票据业务还有收入。贴现款存入了辰**司帐户,该帐户由其支配使用,其中有40万元用于支付东**司的货款,300万元由韩**用于支付个人欠款,经韩**的一个朋友转款600万元,约200多万元进入杨**的个人帐户,46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其余的钱记不清用途了。

被告人逯*供述:其在建设**分行工作时认识了杨**,2012年8月底,其在参加朋友聚会时再次见到杨**,其让杨**给其介绍客户做质押贷款业务。几天后其到淄博找杨**,杨介绍其认识了韩*,其对他们讲了保理贷款模式,并将联成贸易的贷款资料交给他们,让他们按照联成贸易的资料准备贷款的相关材料,当时韩*在其一份授信合作意向书上盖了章,并称在华电等公司有应收账款,还提供了东**司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以及公司财务报表,后来还补充了华**司的资料和东**司的银行流水,其是东**司提供的贷款资料第一审核人,其未核实上述资料的真伪,就将相关资料报行里审批。杨**要求尽快放款,其就约分行放款中心的王*甲去核保,其和韩*、韩**等人到淄博后,韩**提前下了车,其和韩*、王*甲到华**司办公楼,一个三十出头的女子迎出来说有老百姓闹事,领导躲出去了,她领着去找领导,几个人跟着她到了齐盛宾馆,房间里面有一个男子,该男子在其拿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确认函上签了“王**”的名字,王*甲还让他出示了身份证,并将身份证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确认书放在一起拍了照,女子加盖了华**司的财务专用章,其没有核实该女子的身份,东**司提供的华**司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其不知道2010年5月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邢世邦,其也没有进行过核实,贷款资料中有辰**司和东**司的煤炭供销合同,其也未核实是否有实际业务往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内容是其让内勤杨*甲填写的,华**司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是韩*提供的,东**司一式三联的增值税发票都在其家中,企业没要,其也忘记了寄回去。为了增加业务指标,贷款下放后,其要求韩*将贷款转为存款,然后以百分之百保证金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韩*再拿承兑汇票贴现使用。根据保理贷款规定,到期不能偿还的第一偿还人是华**司,在贷款即将到期之际,其未向华**司催收应收账款。苹果笔记本电脑是其个人购买的,其对公安部门从中提取的邮件、截屏均认可。

诈骗事实

2013年8月,上述东**司的贷款到期后,韩*、韩**无力偿还银行贷款,二人经预谋后,以东**司需要过桥资金为由,以虚构的华**司25734390元应收账款作抵押,与崔*签订借款合同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骗取崔*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000万元,韩*、韩**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贷款,案发前韩*分多次还给崔*133万元,尚有1867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崔*(时任济南新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中旬,其朋友段红艳介绍韩*、东**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股东杨*乙与其见面,商议东**司借用2000万元过桥资金用于归还平**行济南分行贷款,约定日息千分之三点五,待续贷后归还,并且,当天韩**和杨*乙将房产证交给其用于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手续。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年8月2日,韩*带其到平安**支行与逯*见面后,逯*承诺东**司在平**行的贷款马上到期,归还以后再贷出来,并向其提供了平**行济南分行信贷审批中心关于东**司1亿元授信的批复,称东**司贷款额度1亿元,才用了2000万元,还向其出具了到期还款后五个工作发放贷款的承诺书,其提出该承诺书上需加盖平**行公章,逯*不同意,但为打消其顾虑,提出把东**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其,并从东**司的贷款资料中翻出该笔应收账款的资料让其查看,其便同意了该方案。8月2日起草了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其提出见到华**司的公章才能给钱,韩*同意在贷款到期日一并办理。8月5日上午,其带一张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平安**支行与逯*见面后,二人一起来到平**行济南分行二楼营业部,韩*到达后,逯*介绍另外一个提供承兑汇票的人也到了,两张汇票查询无误后,其以967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张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然后逯*将两张汇票放到银行柜台办理贴现,办理完贴现后,华**司的人还未赶到,韩*称周一国企可能开会,晚一会儿就到,下午一点多,韩**和杨*乙领着一中年妇女来到平**行,韩*介绍她是华**司财务科杨科长,杨科长拿着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看了看,又打了一个电话,就从包里拿出“华电**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承兑汇票上盖了章,背书转让给东**司,韩*安排会计支付给其35万元利息和30万元的贴现费用。为了控制东**司贷款发放,其在将钱款交付给韩*后就把东**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拿走保管。8月6日晚,韩*、逯*以贷款资料需要盖章为由,让其把公章交给了逯*。8月9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逯*以银行没额度、搬家及东**司公章丢失等原因拖延还款,韩*用各种理由搪塞。8月23日,逯*明确答复煤炭行业亏损,银行不批贷款了。8月24日,韩*和杨*乙告诉其华**司的应收账款、财务专用章、杨科长都是虚假的,后其发现在贷款资料中留下的华**司的联系电话就是东**司的传真电话,在其多次催要下,韩*陆续还给其68万元,其损失1867万元。

证人杨**(时任辰恒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韩*带其与崔*见面,并让其拿着自己的房产证,其告诉韩房产已抵押给银行了,韩*称拿着就行,当天晚上,其和韩*、韩*祥和崔*见面后,签订了借款协议,韩*是借款人,其是担保人,崔*把房产证、东**司的公章、财务章、人名章都拿走了。在归还平**行贷款后,平**行未再放贷,为此,其和韩*到济南找逯宾两三次,逯宾称马上要调到分行工作,电脑没有授权不能做业务等原因,一直拖着未办,致使无法归还崔*的借款,后韩*让其一起去济南与崔*及律师见面,韩*和律师商谈后,又约崔*见面,韩*告诉崔**公司的应收账款是假的。

3、证人刘*甲(时任华**司财务部副主任)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核查公司的财务账目,未发现与东**司有业务往来,东**司在其公司也无应收账款,其公司也未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盖章,平安**分行也未派人到公司核实应收账款业务。东**司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财务专用章也不是其公司加盖的。公司财务部也没有姓杨的女同志。

证人王*己(系被告人韩**妻)的证言及平安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在韩*的办公室找到了付款凭证和电子回单,韩*共给崔*汇款133万元。

韩*使用的尾号为2769和5716的农业银行帐户交易记录证明该帐户内资金的使用情况。

山东省**家税务局出具的东**司纳税情况证明:2013年,东**司共缴纳增值税3万余元。

华**司出具的说明证明:东**司与其公司无业务往来,也无应收账款往来。

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承兑汇票及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平安**分行关于东**司1亿元授信批复、承诺书等证据证明:2013年8月5日,韩*、韩**以东**司名义向崔*借款2000万元(两张各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杨*乙为借款担保人,并将华**司的2500余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崔*,逯宾承诺到期还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2000万元贷款予以发放。

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文)字(2013)71号鉴定文书证明:平安**分行所存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崔*提供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中加盖的“华电**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检材印文与华电**限公司提供的“华电**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样本印文不是同章盖印。

被告人逯*供述:东**司贷款即将到期时,杨*乙称还款没有问题。同年8月初,其催他们还款,韩*带着崔*来到平安**支行,崔*询问了贷款及能否按时续贷情况,其答复确有该笔贷款,并保证按时续贷。其还给崔看了贷款资料中的银行批复,崔*拿出一份担保协议让其签字,其未同意,又让其写一个承诺书,其就写了一个保证还款之后五个工作日放款的承诺书,后崔*同意借给韩*2000万元,崔*借给韩*的是两张各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是崔*自己的,一张是其帮助联系后崔*购买的。按照保理贷款的业务,要还款后才能续贷,所以要借银行承兑汇票并加盖华**司的财务专用章背书转让给东**司,然后由东**司贴现后归还贷款。其在汇票贴现时从崔*处拿走了东**司的公章、财务章和法人章,用完后将财务章交给了韩*,另外两枚还给了崔*。

被告人韩*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7月,逯*让其先把银行承兑汇票的资金还上,他再给其开银行承兑汇票,逯*之所以未向华**司催收贷款,因为他知道华**司的应收账款是虚假的。其和韩**、杨*乙商量后,韩**提议找过桥资金还旧贷新,其通过做过桥资金业务的段姓女子联系到崔*。其约崔*见面商谈后,向崔*借款用于归还贷款后再贷款还崔,崔*让其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带着公司资料一起到济南和他见面,与崔*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他借款2000万元,日息3.5%,并让其弟弟韩*出具了担保函,后崔*将东**司的公章、韩**、杨*乙的个人住房房产证拿走,崔*还提出以华**司应收账款做抵押。同年8月6日上午,其和崔*在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会面后,崔*从逯*联系的人那里购买了银行承兑汇票,并将他本人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并交到银行柜台验票。当天中午,韩**、杨*乙和华**司财务部的女子也赶到,该女子在崔*提前打好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上加盖了华**司的公章,当时逯*也在场。之所以借银行承兑汇票,逯*称必须用银行承兑汇票,并加盖华**司的公章转让给东**司再还款,形成完整的保理业务,否则不能再次放款。转让协议签好后,其办理了贴现业务,当天贴现还款2580多万元。其他几张银行承兑汇票是杨*乙从朋友处借的。其原计划是用崔*的钱还上平安银行贷款后,再从平安银行贷款,其再偿还崔*的钱。

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韩*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逯宾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了李**、韩**名下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祥瑞花园50号楼1单元9层西户房产一套,经鉴定,该房产价值105.6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杨**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3月,其姐姐杨*丁卖房时为节省手续费通过其齐商银行卡收到110万元,后其分多笔转给其姐姐和她儿子在南京的帐户,其不清楚110万元钱款的来源。

证人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3月,经其弟弟杨**介绍,其将其儿子韩**名下的祥瑞花园50号楼1单元9层西户卖给了韩**、李**夫妇,房款总计110万元,资金通过杨**的齐商银行卡转入其帐户。

证人李**(系韩**之妻)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和韩**购买了张**瑞花园50号楼1单元902号房产,127万元购房款是韩**出的,其不清楚房款的来源。同年,韩将该房子抵押给了张*一家小额贷款公司贷款70万元。2014年,韩**出事后,小额贷款公司就起诉了韩**,张*区人民法院将该房产冻结了。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韩*、逯宾的归案情况。

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和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协助查封通知书及房屋产权档案、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涉案房产的查封情况。

山东正*和信资**限公司出具的鲁正信评鉴字(2014)第0002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涉案房产的价值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逯*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韩*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和诈骗罪,被告人逯*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对被告人韩*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韩*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被告人逯*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公安机关轮候查封的李**、韩**名下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祥瑞花园50号楼1单元9层西户房产拍卖后,在扣除他项权利人70万元被担保债权后的剩余房产价值依法发还被害人崔*。追缴剩余诈骗赃款发还被害人崔*。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韩*以“本案犯罪主体应为东**司;其没有虚构应收账款,其行为并未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不存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其没有非法占有崔*钱款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韩*的辩护人提出了与韩*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逯*以“其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已尽到了客户经理应尽的职责,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宣告其无罪;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逯*的辩护人除了提出与逯*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还提出“逯*主动到案,积极主动交代相关问题,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韩*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犯罪主体应为东**司”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仅以东**司的名义骗取贷款,所骗的贷款并未归东**司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当按照个人犯罪处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韩*及其辩护人所提“韩*没有虚构应收账款,其行为并未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不存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韩*在明知东**司在华**司没有应收账款,且东**司与辰**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构东**司在华**司有应收账款,并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以东**司购买辰**司煤炭的名义骗取银行贷款。上述事实,有华**司财务部副主任刘**的证言以及相关银行贷款资料、应收账款通知书、购销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韩*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过犯罪,且与上述证据一致,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在贷款到期后,由于本人无力归还该笔贷款,只得用骗取的手段骗得资金后再归还银行贷款,其行为使该笔银行贷款处于极度风险之中,严重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依法构成骗取贷款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韩*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没有非法占有崔*钱款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韩*在明知其和韩**等人无力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仍然以借用过桥资金的名义骗取崔*的巨额钱款,致使最终不能归还,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和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逯*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已尽到了客户经理应尽的职责,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上诉人逯*不仅对上述情况均未严格审查,且其作为平安银行对公客户经理,明知应当按照平安银行保理贷款的相关规定办理业务,但却与韩*在编造贷款报表等资料中有大量沟通联络,且在办理核保时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在贷款即将到期时,亦未按照规定向华**司催收,而是向韩*等人催要。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取的逯*与韩*、韩**的往来邮件内容、相关银行贷款资料以及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逯*在明知东**司在华**司没有应收账款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其行为依法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逯宾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逯宾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发放贷款,且数额特别巨大,虽然贷款已经收回,但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一审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逯宾的辩护人所提“逯宾主动到案,积极主动交代相关问题,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逯宾虽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罪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逯宾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上诉人韩*、逯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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