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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鲁济检公二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5年3月3日、7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3日、8月3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报请山东**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李**与他人于2004年9月注册成立济**公司,李**担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6月,李**与他人成立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实际由李**个人出资,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李**还成立了济南**公司历下分公司。李**以采取托管造林为名,出售欧美速生杨树,以每亩作为一个计算单位,每3至5年为一个周期,到期返还本金及投资收益,并承诺每年不低于20%利息,或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审计,截至2011年1月,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799人非法吸收存款71820855元,截至案发前,已返还金额10755924.12元,未返还金额61064930.88元。

2005年12月,被告人李**与汪*(已判刑)在上海成立上海荣**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王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上述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审计,自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61人非法吸收存款5301332元,已返还金额435152元,未返还金额4866180元。

2006年12月,被告人李**以济**公司、山**公司的名义在上海市闸北区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并于2007年10月在上海市闸北区成立山东荣昌**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荣昌上海分公司),继续采取上述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审计,截至2008年9月,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28人非法吸收存款4977840元,已返还金额4700元,未返还金额4973140元。

2008年11月,被告人李**在上海市原卢湾区成立济**公司上海上发木业分公司(以下简称上发木业公司),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审计,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24人非法吸收存款4192000元,均未返还。

综上,被告人李**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909人,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共计86292027元,已返还11195776.12元,未返还75096250.88元。

二、集资诈骗罪

在济**公司、山**公司及山东荣昌上海分公司经营期间,自2008年4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李**为骗取客户资金,在明知上述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无能力归还资金的情况下,谎称已购得山东省嘉祥县马村镇河南刘村等林地,并向客户出售上述林地,骗取客户资金,经审计,共诈骗客户100人,诈骗数额共计9504752元,已返还金额295444元,未返还金额920930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于某某名下济南市历城区黄台南路14号福*康城2号楼5-1004房产一处;许*侠名下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235号6层7号房产一处。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审计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两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1、其前后吸收资金的方式相同,吸收资金主要用于购买林地、支付房租、工资及资金周转等经营所需,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一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不当;2、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为其辩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一)2004年9月,被告人李**与他人注册成立济**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林木种植;苗木、林木的技术开发及中介服务。2007年6月,李**个人出资注册成立山**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济**公司相同。李**还成立了济**公司历下分公司。上述公司成立后,李**在济南时报、山**报等报纸上发布招聘信息、刊登开发建设速生丰产林广告,以托管造林、出售欧美速生杨树,以每亩作为一个计算单位,每3至5年为一个周期,到期返还本金及投资收益,并向参与人承诺每年支付不低于20%的利息或采取高息借款的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经审计,截至2011年1月,共向799人吸收资金71820855元,案发前,已返还金额10755924.12元,未返还金额61064930.88元(详见附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吴*、梁某某、李*、谷某某、吴*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黄某某、李*某、梁某某、周某某、郭某某、黄某某、姜某某、徐某某、杨*、鞠*、芦某某、辛某某、金某某、李*某、陈*、程某某、徐某某、徐某某、李*某、齐*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在报纸上看到济**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后应聘成为该公司员工,负责向客户宣传出售欧美速生杨树,以每亩作为一个计算单位,每3至5年为一个周期,到期返还本金及投资收益,并承诺每年不低于20%利息吸收资金,公司根据业务人员的业绩按照不同的职务给予提成奖励并按业绩晋升职务。

2、证人李某某(李**的哥哥)的证言证明:2004年10月,李**让其到公司帮忙,2005年李**与于某某离婚,李**将于某某名下济**公司10%的股份转到其名下,但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并未实际投资。济**公司当时只有李**、于某某、吴*、王*几个人经营,公司从事林木流转,李**安排其到外地购买林地,成立管护基地,公司先后在山东省泗水县、宁阳县、新泰市等地建立了基地。其还负责筹建了临沂**限公司,该公司从东北进原材料进行加工,2008年下半年停产,该公司没有盈利,2009年5月,济**公司卖掉了临**公司。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管理荣**司9个管护站,负责荣**司所有林业基地的林木管护工作,荣**司组织客户到林业基地参观考察时,基地负责接待。

证人徐某某、徐某某(均系原济**公司基地管护经理)、孙某某(管护站经理)等人的证言证明三人在李**的公司负责联系购买林地及管护林地。

4、证人刘某某、马某某(均系济**公司会计)、朱某某、戚某某(均系济**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荣**司的经营模式及财务管理情况。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负责济**公司客户档案及网站的管理,案发后,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所保存的电子档案。

6、证人耿某某(济**公司业务员、《荣昌生态》报总编辑、客**心主任)的证言证明济**公司的经营模式、人员任职及《荣昌木业报》的情况。

7、证人刘某某、周某某、马*、董某某、程某某、王*某、赵某某、张*、王*、刘某某、任某某、王*、李**(分别为原林主、管护员)等人的证言证明李**的公司购买林地、砍伐林木及林地管护等情况。

8、证人陈某某(山东省宁阳县林业局林**工作人员)、张某某(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林业局林**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吴*等人曾到其部门办理林权证的情况。

9、证人范某某(山东省泗水县星村镇林泉西村村民)的证言、林木买卖协议证明:2010年7月,济**公司拍卖泗水县泉林镇马家村的1.2万余棵杨树,其以63万的价格购买。

10、卖树协议、协商说明、工作记录证明:2011年9月,济**公司在山东省鄄城县什集镇辘湾村、黄口村、马厂村的林地,因未交纳土地承包费,当地村民要求砍伐林木以补偿土地承包费,在部分集资参与人代表参与下,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与三村领导协商将上述林地予以变卖。

11、集资参与人安某某、安某某、安某某、白某某、鲍某某、毕某某、曹某某、曹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商品用材林转让协议书、木材回购协议书、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用材林活立木流转协议书、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各自投资林木的时间、数额、收益率及返还本息数额等情况。

12、鲁*永信专审字(2014)第175号审计报告证明:2004年11月至2011年1月,济**公司共向799人吸收资金71820855元,截至案发前,已返还金额10755924.12元,未返还金额61064930.88元。

1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吴*、刘某某、梁某某、谷某某等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判处刑罚等情况。

14、被告人李**对上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5年12月,被告人李**与汪*(已判刑)合作在上海成立上**公司,作为济**公司的代理,在上海市范围内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李**与汪*按约定比例分成,经审计,自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共向61人,吸收资金5301332元,至案发,已返还金额435152元,未返还金额4866180元(详见附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借款协议书、收据证明:2005年12月,其从山东生活日报上看到济**公司的招聘信息后应聘到该公司工作,公司以每亩速生林为一个流转单位对外销售,合同到期后公司负责砍伐,卖树所得全部归当初的投资买受人,年利率不低于20%,其购买了5个流转单位的速生杨,交款29800元,签订了《用材林活立木流转协议书》、《用材林活立木投资保本协议书》,并成为公司的业务员。2010年10月1日,公司收回了其购买的上述速生杨的林权证和合同,向其出具了54000元的欠条。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协议书、收据、收条等证据证明:其丈夫张**于2010年4月20日向济**公司投资55600元,并签订了《用材林活立木合作开发保本协议书》,后返还了5500元。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商品用材林委托客户服务协议书、收回林权证通知、合作经营协议书、商品用材林转让协议书、商品用材林管护协议书、收据、林权证、汇款凭条等证据证明:2006年9月,其在山东**海分公司购买30亩林地,投资198600元,2010年4月又投资768000元购买了100亩林地,荣**司承诺树木成材后以市场价回购,保证每年获利20%。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协议书、汇款凭证、收据等证据证明:2006年9月,其通过他人介绍得知济**公司出售速生杨,以每亩为一个单位,到期后公司负责砍伐,所得收益全部归投资人,承诺每年收益不低于20%,其投资267200元购买了40亩林地,2007年8月1日,公司更名为山**公司,2008年11月24日,其又投资78800元购买了10亩林地。2012年上海市虹口人民法院对其267200元的投资,已经作出刑事判决。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林木流转协议书、管护协议书、回购协议书、林权确权书、汇款凭证、收据、付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2006年5月,其通过他人介绍得知上**公司出售活立木速生杨,树木成材后公司以市场价回购,收益归投资人,承诺年收益不低于20%,其投资191400元,后返还了38000元。2007年8月1日,公司更名为山**公司,其与妻子、儿子共投资837600元,投资款通过张**汇给的李**。2012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只认定了其第一次的投资款。另证明,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5月,其在荣**司任客服部主任,并曾介绍黄某某、张某某到公司投资。2006年2月,经人介绍,其到上**公司投资林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宣传投资林地有300%的回报,2006年10月,公司搬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新梅大厦4楼,2007年8月,山**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2010年2月至9月,济南荣**司先后5次共向25人发放兑付款250余万元,李**将这些款项汇入其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中**银行卡后其负责发放的,汪*等人对此并不知情。

6、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其与司某某、杨*等人从报纸上看到上**公司刊登的招聘广告后,该公司项目经理项*向其介绍投资林木回报高,三至四年可以翻番,其投资了64800元,并签订了《商品用材林委托客户服务协议书》、《商品用材林转让协议书》、《商品用材林管护协议书》、《木材回购协议书》。公司以高工资、高回报、职务提升诱惑公司人员并进行强化培训,以年回报20%至30%鼓动公司员工购买活立木。2010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公司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代理方上**公司也人去楼空。

7、集资参与人胡*、张某某、华*、张某某、颜某某、刘*、杨某某、钱某某、王某某等61人的证言、商品用材林转让协议、商品用材林管护协议书、木材回购协议书、收据、上**公司出具的商品用材林委托客户服务协议书、咨询服务费发票、部分林权证、林权证确认书等证据证明:汪*、汪*某、赵*等人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速生林”项目,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的方式吸收资金。

8、证人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沈*、黄某某、郁某某的证言及张某某提供的相关凭证、存款业务回单、兑付名单、客户资料清单等证据证明:李**曾委托张某某发还陈某某25万元、陈某某108460元、沈*55292元、黄某某5万元、郁某某3万元。

9、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通告、招聘信息、宣传材料等证据证明济**公司通过多种途径向社会发布林业投资信息。

10、上海**限公司帐目明细证明上**公司交纳房租的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区分局调取的济**公司关于2009年底投资兑付工作的通知、关于成立投资客户兑现工作委员会的决定、客户兑现工作实施细则等证据证明:济**公司承诺兑付到期给付资金回报的情况。

1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中**银行个人汇款凭证、汇款确认单、电汇凭证、账户明细、中**银行历史记录查询、中**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汪某某向李**账户汇款的时间、数额等情况。

13、上海沪港**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证明上海荣**限公司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数额。

1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上**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的情况。

15、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汪*、汪*某、赵*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判处刑罚情况。

16、共同作案人汪*、汪*某、赵*的供述证明:与李**合作成立上**公司,采用李**公司运营模式,在上海的报纸上刊登广告,宣传投资速生林可以获取高额回报,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在上海吸收客户资金及所吸款项与李**分成的情况。

17、被告人李**对上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6年12月,被告人李**以济**公司、山**公司的名义在上海市闸北区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于2007年10月在上海市闸北区成立山东**分公司,继续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经审计,截至2008年9月,共向28人吸收存款4977840元,案发前已返还金额4700元,未返还金额4973140元(详见附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底,其从电视上看到李**林权投资广告后与李**合作,于2006年1月24日注册成立了上**公司,代理上海地区的林权销售,公司地址位于上海市四川北路1318号6楼,2006年底搬至上海市闸北区新梅大厦4楼,由于与李**合作产生矛盾,公司迁入新梅大厦后,双方终止了合作。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经人介绍到上海市虹口**上海荣昌公司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汪*,总经理张某某,该公司以投资林木可以获得30%高收益吸引客户投资,每亩林地售价6380元,其于2006年6月30日购买了30亩,投资19.14万元。同年9月,公司办公地点搬至闸北区天目中路585号新梅大厦,同年11月又搬至卢湾区徐家汇路550号D宝鼎大厦,公司更名为济**公司上海上发木业分公司。2009年5月21日,公司有5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发分公司关闭。同年6月,其根据李**的要求,在上海市武宁南路租赁195号8号105室作为办公室,公司名称更改为山东荣**服中心,其任主任,期间,张某某到此投资了76.8万元,承诺每年有20%的返利,张某某将款项直接转入李**的个人银行账户。其个人在虹口区购买了30亩林地,投资191400元,在闸北新梅大厦又购买了120亩,投资837600元。

3、集资参与人李某某、田某某(季某某妻子)、张某某、王某某、沈某某、顾*、张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沈某某、陶某某、刘*某、杨*、夏某某、怀*、姜某某、方某某、宋某某(郑某某丈夫)、郭某某、葛某某、赵*、洪*、陈*、曹某某、刘*乙(刘*某父亲)、何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他们到李**的济**公司、山**公司投资林木的时间、数额等情况。

4、鲁*永信专审字第(2014)第177号审计报告证明:山东**海分公司2006年12月至2008年9月,吸收28人存款共计4977840元,已返还4700元,未返还4973140元。

5、被告人李**对上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2008年11月,被告人李**在上海市原卢湾区成立济**公司上海上发木业分公司,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经审计,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共向24人吸收资金4192000元,均未返还(详见附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欧*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孔某某、郑某某及王**(宁阳县林业局林**科长)、张某某(泰安市岱岳区林业局林**科长)等人的证言证明:济**公司曾在山东省宁阳县、泰安市岱岳区等地与村民签订林木种植、管护、收购协议,济**公司以每棵42元至48元的价格购买杨树,有的办理了林权证,有的没有办理。

2、证人米某某、葛*、沈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均为荣**司财务人员)等人的证言证明:济南荣**司上发木业分公司经营管理模式及吸收客户的资金大部分先进入济南荣**司账户或李**个人账户,大部分再通过出纳汇入李**个人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公司的销售收入、支出情况财务人员不清楚,只有李**知道,公司的资金大部分都是李**掌握。

3、彭某某(上海报**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公司系《新民晚报》广告总代理,2008年1月,济**公司上发木业分公司委托其公司在《新民晚报》发布招聘广告,具体事宜由该公司经理杨*负责联系的。

4、证人黄某某、张**、奚某某、黄某某、滕某某、李**、吴*某、钱某某、宋某某、朱**、赵**、刘某某、张**、蔡**、倪某某、王**、王**、王*、张**、邬某某、陈**、周*、许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钱**等人的证言及流转、管护、回购协议等证据证明:上述集资参与人通过招聘广告到上发木业公司通过初试、复试、培训,先后与济**公司签订“流转、管护、回购”协议的经过,以及吴*、李*、谷某某等6人或公司销售人员承诺保底增值等相关内容。

5、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济**公司租用上**家汇路550号9楼作为分公司经营地点。

6、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证明:上发木业公司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以投资、转让林木名义向24人吸收资金420万元(投资协议金额419.2万元,交款凭据总额420万元,其中有8000为超合同支付的保险费),其中以现金形式收取2102800元,去向情况不明;银行方式收取2097200元,去向:经济**建设银行帐户提取现金22万元,李**个人账户提取现金263600元,济南**通银行账户转入622848025102446711账户424000元;经**昌公司在建设银**行账户转出35万元,去向不明;用于支付济南**海分公司日常费用148600元;其余691000元由于缺乏相应资料,无法实施具体查核程序,情况不详。

7、鲁*永信专审字(2014)第178号荣**司涉案资金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荣**司包括2004年成立后的济南荣**司、2007年成立的山东荣**司及在菏泽、泰安、曲阜等地成立的林木基地。荣**司自成立以来,现金流入共计101134978.86元,流出共计100074742.95元,实现现金净流入量1060235.91元,主要流入项目:吸收客户购买林地款等资金88142678.27元,其他零星收入171476.44元,借入资金2820824.15元,山东荣**司收到股东投资款10000000元;现金流出共计100074742.95元,主要流出项目:支付购买林地款40469271.93元,为客户投资款兑付支付12650166.92元,工资、福利、社保费支出10983116.77元,支付交通、房租费用5930092.74元,差旅费、电话费等办公费用支出4842548.46元,广告及印刷费支出3676453.9元,支付给个人款项14599498.84元,支付客户林地退款322062元,支付给基地款项279360元,支付林地管护费2706008.75元,交纳税费142303.77元,其他费用支出1197814.87元,支付上海荣昌款2276046元。

8、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卢*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吴*、杨*、李*、谷某某、王*、刘某某以济**公司上海上发木业分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420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从存款罪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9、共同作案人吴*、杨*、李*、谷某某、王*、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各自的职责、分工及吸收客户资金的时间、方式、手段、数额等情况。

10、被告人李**对上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被告人李**吸收909人存款共计86292027元,案发前已返还11195776.12元,未返还75096250.88元。

二、集资诈骗事实

在济**公司、山**公司及山东荣昌上海分公司经营期间,自2008年4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李**为骗取客户资金,在明知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没有能力归还客户资金的情况下,谎称已购得山东省嘉祥县马村镇河南刘村等林地,仍向社会公众以出售林地的名义骗取客户资金,经审计,共骗取集资参与人100人,骗取金额共计9504752元,案发前已返还金额295444元,未返还金额9209308元(详见附表)。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于某某名下济南市历城区黄台南路14号福*康城2号楼5-1004房产,审理期间,许*侠退交15万元至侦查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董某某(山东省宁阳县华丰镇西高村生产队队长)的证言证明:2007年,荣**司的人曾经到村里询问收购林地事宜,但最终因价格问题没有谈成。

2、证人王**(山东省平邑县仲村镇南近台村书记兼主任)的证言证明其村没有将林地卖给地过荣**司。

3、证人杜某某(山东省平邑县仲村镇兴民庄村村民)的证言证明:其看护李某某的林地,李某某从未将林地转包给他人。

4、证人牛某某(山东省平**村村委会书记、主任)的证言证明荣**司没有在其村里购买过林地。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份,其被聘任为济南**基地副总经理,在检查公司林地生长情况及核实林地具体位置时没有发现山东省嘉祥县马村镇河南刘村(基地代码JM-8)、平邑县流域镇青草坡村(基地代码PL-41)、平邑县仲村镇(基地代码PZ-38)、鄄城县临卜姜庄村(基地代码JL-8)、鄄城县富春乡张油坊(基地代码JF-9)、安徽省无为县刘渡镇(基地代码A-WL-7)的林地。2008年11月份,其听各个林地的管护站负责人讲,上述林地并没有购买,但也都卖给投资客户了。

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在管理荣**司林业基地期间,曾经给荣**司联系过两块林地,2008年在安徽省无为县为荣**司上海分公司联系了一块地,后因公司没有资金支付林地费用,没有买成;2010年10月份,在宁阳县堽城镇韩店村为荣**司联系100亩约5000棵树的林地,荣**司支付了5万元定金,其余资金一直未付,该林地后来被当地林场主收回砍伐了。另外,嘉祥县马村镇河南刘村(基地代码JM-8)、平邑县流域镇青草坡村(基地代码PL-41)、平邑县仲村镇(基地代码PZ-38)、鄄城县临卜姜庄村(基地代码JL-8)、富春乡张油坊(基地代码JF-9),安徽无为县刘渡镇(基地代码A-WL-7)的林地公司没有购买,但是在荣**司的档案里却将上述林地编上了代码,并依此代码向客户推销、出售了。

7、山东省平邑县丰阳镇青草坡村、泗水县星村镇林泉村、宁阳县华丰镇西高村、堽城镇韩家店村、嘉祥县马村镇河南刘村、鄄城县董口镇兰庄、富春乡张油坊行政村出具的材料证明荣**司没有在他们村内购买、承包过林地。

8、山东**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县不存在“泗水县龙卞江村”。

9、山东省鄄城县临浦镇苏泗庄联合村出具的材料证明未将村中土地承包给荣昌公司李**、李**等人,亦未出售村中林地给上述单位和个人。

10、山东省平邑县公安局流峪派出所出具的材料证明:山东省平邑县流峪镇无青草坡行政村。

11、集资参与人李**、韩**、韩**、李**等100人的证言、协议及交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各自到李**公司以投资林地为由交纳集资款的时间、数额等情况。

12、鲁*永信专审字(2014)第179号李**下公司资产负债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李**名下济**公司、山**公司、山**公司上海分公司、济**公司上海上发木业分公司、临沂荣**限公司(2005年12月成立)泰安**限公司(2006年7月成立),截止2007年12月31日账面资金资产45320347.89元,负债63947714.78元,2008年12月31日,账面资产50334995.9元,负债70040057.45元,2009年12月31日,账面资产50696451.75元,负债73299675.36元,2010年12月31日,账面资产47972720.11元,负债70183646.58元。

13、鲁*永信专审字(2014)第176号审计报告证明:截止2014年9月25日,2008年4月至2010年12月,荣**司以空卖林地方式涉嫌集资诈骗涉及97人,金额共计9225552元,返还195444元,未返还9030108元。

14、鲁*永信专审字(2014)第177号山东**海分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情况的审计报告证明:2007年1月至2008年9月,山东**海分公司以出售位于安徽省无为县刘渡镇林地编号为A-WL的地块的形式,涉嫌集资诈骗3人,金额共计279200元,返还10万元,尚未返还179200元。

15、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上**公司于2006年1月2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汪*,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355号。济**公司上海上发木业分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李**,公司地址上海市卢湾区徐家汇路。山东**分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李**,公司地址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上述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均不具有吸收公众资金合法资质。

16、被告人李**对2008年下半年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向客户兑现本金及利息,为继续吸引客户投资,在没有购买林地的情况下,仍然采取高息为诱饵,采用之前同样手段,向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公司内部文件、会议纪要、任职通知、工资及奖励制度、招聘广告、宣传册、承包土地造林合同证明等证据证明公司人员任职、员工工资及奖励提成规定、对外宣传及承包土地造林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封、扣押手续证明:案发后查封了许*侠名下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235号6层7号房产一套,于某某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黄台南路14号福*康城2号楼5-1004房产一套。

3、上述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契约、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还款明细、还款证明、账户明细及许*侠个人说明材料等证据证明:2006年李**交给许*侠15万元。

4、李**供述:2006年,许**在大连市购买了一套房产,首付18万元,贷款10万元,2006年,其通过转账给了她15万元交首付,之后其替许归还房贷1万余元,2008年给了许8万元还清了贷款,其给许的房款共计24万或26万元,这些钱都是客户投资购买速生杨的款项。

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为了挽回荣**司投资客户的损失,其将个人名下的济南市历城区福润康城2号楼5单元1004住房一套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6、侦查机关出具的收款单据证实,本案审理期间,许*侠退交李龙生处得到的款项15万元。

7、发破案经过、邓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2011年5月,李**在邓某某等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供述其向社会公开吸收资金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李**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前后吸收资金的方式相同,吸收资金主要用于购买林地、支付房租、工资及资金周转等经营所需,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一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不当的问题,经查,李**先后经营的多家涉案公司于2008年出现巨额亏空,资金链断裂,无法向客户兑现本息,在明知没有购买林地的情况下,编造投资林地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继续吸收公众资金,用于兑现前期集资参与人的高息,最终导致集资参与人投资的款项绝大部分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公司员工、被空卖林地所在地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协议、交款凭据、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李**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因此,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集资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三款、第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31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封的于某某名下济南市历城区黄台南路14号福*康城2号楼5-1004房产一套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依法拍卖,所得款项与许*侠退交的款项15万元,结合相关联案件处理结果,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三、未追回的赃款予以追缴,并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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