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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山东省**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甲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2年2月至9月间,将收购的中华等品牌卷烟,由余*(已判刑)在四川销售后,通过银行转账收取烟款共计人民币525025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只有2012年9月份的两笔事实属实,对其他事实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朱*甲于2012年已供述其农业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2014年公安机关再次立案侦查违反法律规定;2、被告人朱*甲所涉非法经营的案值应认定171720元;3、被告人朱*甲系从犯,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甲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从山东收购卷烟后,通过余*(已判刑)在四川销售。2012年9月3日、13日,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人朱*甲的中**银行账户汇入售烟款人民币78090元和人民币93630元。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朱*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甲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2、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被告人朱*甲与余某银行账户往来情况。

3、潍坊**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朱*甲未在潍坊市辖区内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4、证人朱*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3日、13日,余*给朱*甲汇款78090元和93630元,都是我安排余*收到烟在成都销售后转给朱*甲的烟钱。

5、证人余*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朱**,2011年6月我到朱**在成都市新津县开的副食品店工作,朱**有时从山东收购香烟,通过长途车发到成都,有中华、泰山、黄**、熊猫等品牌香烟,我去成都长途站接过六七次货,再把货送到李大姐处,李大姐给我现金,我把钱存到朱**给我办的农业银行卡上,通过网银转到朱**或朱**的银行卡上。2012年9月3日通过网银给朱**银行卡转账78090元,9月13日通过网银给朱**银行卡转账93630元。

6、被告人朱*甲供认,2012年,朱*乙告诉我收烟倒到四川卖能挣钱,我按照他说的到周围小店收中华、白沙、黄鹤楼等品牌卷烟,交给朱*乙统一发往四川,他安排四川的余*把钱汇给我,每条赚二三十元,2012年9月3日余*给我汇款78090元、13日余*给我汇款93630元,都是余*销售后转给我的烟钱。

本院认为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甲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刑。

8、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朱**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甲于2012年9月非法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朱*甲于2012年2月至8月非法经营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朱*甲及其辩护人所提非法经营的数额应认定2012年9月份17172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余*、朱*乙的证言及被告人朱*甲的当庭供述,结合银行交易记录,只能证实被告人朱*甲于2012年9月份非法经营数额171720元的事实;对于2012年2月至8月非法经营的事实,被告人朱*甲当庭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部分事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2014年公安机关再次立案侦查违反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朱*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甲收购卷烟并销售获利,不属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量刑意见,综合考量被告人朱*甲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朱*甲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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