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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辛*在即墨市某某路外贸城某某号其经营的某某服饰店,销售假冒的“UGG”雪地靴300余双,销售金额达6万余元。2014年12月19日,即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辛*经营的门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UGG”雪地靴119双、假冒“UGG”手套22副、假冒“UGG”方向盘把套33个。经物价鉴定,被扣押的假冒“UGG”牌的上述商品价值人民币281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及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辛*于2014年12月19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销售假冒“UGG”商品的犯罪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辛*已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辛*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主动交出违法所得,积极缴纳全部罚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UGG”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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